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0號
PCDM,106,訴,97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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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紘(原名:卓志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卓志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初,在網路上購得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4 日0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志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認 為上開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槍 枝未進行試射鑑定確認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自露天拍賣網購得,主觀上認為能 於網路上公開販售之物應非違禁物,且該槍枝槍管口徑為6. 0mm ,較一般槍管之口徑小,被告因此認為該槍枝無法擊發 具殺傷力之子彈,尚在情理之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初,在網路上購得上開槍枝而持有,嗣於106 年5 月4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枝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槍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8日刑鑑 字第10600452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頁 ),是上開槍枝客觀上具殺傷力,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堪以認定。又槍枝殺傷 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 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 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辯稱該槍枝未進行試射鑑定,不能認 確具殺傷力乙節,並非有據。
㈢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可知該槍枝構造上與常見查獲之槍枝並 無不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試射空包彈,空 包彈是後來去買的,當時覺得好玩,如果遇到麻煩的時候可 以嚇阻對方,試射一般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對於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並非不知。又該槍枝口 徑6.0mm ,固較常見查獲之槍枝口徑9.0mm 為小,惟兩者相 差並非甚大,且該槍枝可擊發以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6.0mm 金屬彈丸之非制式子彈,實務上查獲最小直徑子彈為 5.5mm 至6.0mm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301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衡以一般人生活經 驗,亦不難自報章媒體、電視、電影或網路上獲取包括槍枝 口徑、子彈直徑範圍等槍彈資訊,而被告購槍持有,甚至另 購空包彈試射,可見其對槍枝之興趣遠高於一般人,對於其 所持槍枝仍有適宜之子彈可發射乙情,並非難以想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槍枝因無法擊發適用之子 彈而不具殺傷力乙節,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是否實際持有可 供該槍枝發射之子彈,與其對於該槍枝本身有無殺傷力之認 知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購得上 開槍枝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明知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枝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 槍枝,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 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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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