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吳文勇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曹妤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阮成輝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蔡宗樺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均、曹妤、阮成輝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文勇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宗樺無罪。
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詐欺「方先生」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奇均、曹妤、阮成輝、吳文勇均為我國籍人士,蔡奇均、 曹妤、阮成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林」、「阿祥」 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林」、司路路、劉紅岩、吳新 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 長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吳文勇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吳文勇、曹妤 、阮成輝均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入境馬來西亞雪藍莪州沙 阿南「No.5 , Jalan Sultan Sir Alaeddin Suleiman , ShahLima9/5E ,Seksyen9,40100,Shah Alam ,Selangor , Malaysia 」民宅處,由吳文勇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嗣後抵達 馬來西亞人員,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阮成輝則隨「大 林」學習而擔任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後 ,發送至平台撥打電話,曹妤則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 與被害對象通話,藉以取得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 轉接至第二線之人佯裝公安人員及第三線機房人員,藉以詐 騙被害人使其匯出款項。嗣蔡奇均於106 年4 月初亦至上開 民宅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第二線人員。嗣於106 年
4 月11日,上開集團某成員即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紹煒通聯, 並因此取得其個人資料,旋即由某第二線成員向李紹煒佯稱 其涉及一起受賄案件,資金將行凍結云云,致李紹煒陷於錯 誤,聽從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請U 盾並連結集團成員 提供之網址加以操作後,因而連續轉出人民幣29萬元至戶名 趙祖河帳戶、轉出人民幣26萬850 元至戶名許月華帳戶、轉 出人民幣4 萬7000元至戶名許月華之帳戶。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馬來西亞警方,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由馬來西亞警方扣得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3 臺、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APPLE iP ad共計16臺、iPhone廠牌手機8 支、OPPO廠牌手機1 支、VI VO廠牌手機1 支、MEITU 廠牌手機1 支、NOKIA 廠牌手機4 支、3 個隨身碟、文件1 疊、硬碟1 個、路由器1 個、卡片 1 束及TOYOTA廠牌車輛1臺(含鑰匙1 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法院具審判權
查本件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等5 人 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等5 人所自承,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 卷足按。另刑法第5 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 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又其修正之理由謂「跨境電信詐騙案 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 ,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 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 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5 條國外犯罪之適用。」。又被告蔡奇 均、曹妤、阮成輝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被告吳文勇所犯者,則係幫助加重詐欺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等5 人所犯本案自有審 判權。是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被告吳文勇辯護稱:被告吳文 勇所犯並無犯罪結果,我國非屬犯罪結果地,且所犯亦非屬 刑法第5 條所定之罪名,且亦無刑法第6 、7 條規範之屬人 主義之適用,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奇均、
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紹煒所為之書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 ,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要件為判斷。
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警詢筆錄,因法律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 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 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 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 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 ,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 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 條之3 ,係為 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 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 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 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 ,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 ,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③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 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 條第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2 款)與其他之人(第3 款)規定不同 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㈠法官、㈡檢察官、㈢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 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 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 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 ,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 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 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 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雖屬傳聞證據,惟此等境外傳聞證據 是否具證據能力,我國法實無明文,解釋上即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據以決定得否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為大陸地區人 民,此有李紹煒書面陳述其居住於濟南市,且有大陸地區身 分證號碼等語可證。證人李紹煒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 50分許,在大陸地區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分局甸柳村派出所所 為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其性質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是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即應以 上揭規定以為判斷。
⒊證人李紹煒之證言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 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而參以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 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2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 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第 48條第1 項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 ;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 、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 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 們協助調查。」、第54條第1 項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 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 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 ,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 供證言」、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 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 任。」等情,可徵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調查及證據調 查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已有相關之規範,且以上開規範內容以 觀,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 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依據上揭規定對證人李紹煒所製作之文 書,堪認已具有相當可信之情況。復以,證人李紹煒於上開 文書每頁末端均簽名、按捺指印,且於末頁書寫「以上筆錄 我看過,與我說的相符」,另簽名、捺指印於其上,堪認上 開文書之取得具有合法性。又審酌證人李紹煒在公安局所製 作之文書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而屬受詐騙 之被害人,在客觀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被害人受害經 過實無施以強暴、脅迫、誘導之必要,復觀諸文書內容,證 人李紹煒亦無指出其有受公安人員施以不正詢問情形,是本 院認證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 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堪認定。 ⒋復本件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 客觀上被告等人無法對證人李紹煒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證人李紹煒屬大陸地區人民,依其 受詢問時所述,其長住久居之地為大陸地區濟南市,實際上 證人李紹煒跨境來台作證之機率實甚微小,是證人李紹煒之 人身即屬滯留國外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
⒌又觀諸證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分局甸柳村 派出所所為之詢問筆錄內容,所述者均為其受詐騙集團詐騙 之經過,亦即所述者係屬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核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是本件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李紹煒於大陸 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集團成員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 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警詢程序中所 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員警吳眉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本件破獲當時我 人在臺灣,在馬來西亞破獲的員警是我國的國際科及馬來西 亞員警一起破獲的,在馬來西亞現場的員警有研發科的偵查 員許閎傑,他有將帳號、密碼傳給刑事局偵九大隊第三隊的
隊長邱承迪,並將現場查獲的帳號及密碼拍照傳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2頁)。另證人即員警許閎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馬來西亞雪蘭莪州跨境電信詐欺 案的偵辦,我當時有到馬來西亞的查緝現場,當時刑事警察 局指派包含我總共是8 名員警至馬來西亞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2 至153 頁)。是由證人吳眉萱、許閎傑上開證述 ,足認我國員警許閎傑暨其他員警有至馬來西亞雪蘭莪州破 獲現場。
⒉另證人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㈠證人司路路的筆錄 末頁製作人「邱承迪」、「王琮聖」均是刑事警察局的員警 ,邱承迪是我的隊長,王琮聖是兼任打詐中心的股長,另證 人劉紅岩的筆錄製作人許閎傑就是研發科員警,證人吳新越 筆錄製作人郭蒨穎是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的人員,卷附證 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 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的筆錄都是我國刑事警察局員 警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而查,證人思 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 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其末頁之 詢問人及記錄人記載有「隊長邱承迪」、「副隊長王琮聖」 「偵查員許閎傑」、「偵查員郭蒨穎」,又據上開證人吳眉 萱、許閎傑、張正杰之證述內容,足認「隊長邱承迪」、「 副隊長王琮聖」「偵查員許閎傑」、「偵查員郭蒨穎」均為 我國之司法警察官,應屬明確。再觀諸證人司路路等人之書 面陳述末頁記載上揭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均是邱承迪、王 琮聖、許閎傑、郭蒨穎等人分任,是堪認證人司路路、劉紅 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 研超、李長鴻所為上開書面陳述係屬我國之警詢筆錄無訛。 ⒊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 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證 人司路路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出生地、陸方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戶籍地址欄位記載內容可稽(見偵㈠卷第461 、495 、527 、561 、593 、627 、661 、695 、727 、761 頁) 。而觀諸證人司路路等人之陳述內容,渠等係與本案被告蔡 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之同一別 墅內遭查獲,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證人思路路等人 與本案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依證人司路路等人之證述 內容,渠等與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雖均屬詐 騙集團成員,然與證人司路路等人均是在詐騙集團中分擔不 同之角色,而同屬實施詐騙之人,彼此並無上下游關係,亦 無利害衝突;再觀諸證人司路路等人於遭查獲後,係於馬來
西亞沙阿南警局製作筆錄,衡情我國員警於境外馬來西亞警 局對證人司路路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實無可能對渠等施以暴 力、脅迫,而證人司路路等人對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 、阮成輝、蔡宗樺所犯本案而言,係屬證人身分,我國員警 對證人司路路等人為詢問時,亦無施以不正詢問之必要。是 綜合本件製作證人司路路等人警詢筆錄之客觀狀況及證人司 路路等人警詢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 、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 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本件再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已如上論述,又觀之本 件查獲過程及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 、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司路路等人亦屬本件詐騙案件之共同被告,於我國籍 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遣送回我國受審情況下 ,衡情司路路等人亦應遣送回大陸地區接受審判,則於此客 觀情況下,我國即無可能再行傳喚大陸地區人民思路路等人 至臺灣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證人司路路等人無從來台接受交 互詰問程序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而證人司路路等 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此觀諸渠等警詢筆錄甚明,除證人劉紅 岩、郝恩民、陳思雨外,其餘證人所陳述之居住地址均僅有 縣、鎮,而無詳細地址,可徵我國司法機關實無可能依址傳 喚證人司路路等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再以證人思路路等人 陳述內容,渠等戶籍地址均為大陸地區城鎮,縱得知證人劉 紅岩、郝恩民、陳思雨詳細戶籍地址,實際上證人劉紅岩、 郝恩民、陳思雨跨境來臺作證之機率實甚微小,是證人司路 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 思雨、王研超、李長鴻之人身即與滯留國外情形相似,而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 ⒌又觀諸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 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對於我國員警詢問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述者除渠等自身加入詐騙集團經過 及分擔工作之內容外,亦有陳述渠等所加入之集團其他成員 分擔工作之內容,亦即所述者係可佐以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核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是本件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司路路、 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 、王研超、李長鴻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6 年5 月25日馬來字第10601603780 號 函所附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含手繪犯罪現場
平面圖),及上開二份資料之中譯本均有證據能力 ⒈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6 年5 月25日馬來字第1060160378 0 號函乃檢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所移交 有關馬來西亞警方於雪蘭莪州沙阿南破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案之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本(見偵㈡卷第3 至5 頁、第 7 至15頁、第17至47頁),此外,尚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 業刑偵局員警所製作之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 含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及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 清冊之中譯本(見偵㈡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9頁),合先 敘明。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蔡奇均、曹妤、阮成輝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認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95 、247 、248 頁)。然查,本件馬來西 亞警方所製作之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含手繪 犯罪現場平面圖)及該資料之中譯本,其內容乃馬來西亞警 方記錄其在查獲現場搜索、扣押之物,及將何等證物、嫌犯 若干移送交給其他承辦人員之清冊,而此等扣押物品之記載 內容所欲證明者,乃此些扣押物品之存在作為被告蔡奇均、 吳文勇、曹妤、阮成輝犯詐欺罪所用,而查,上開辯護人所 爭執者並非此些證據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偽,又本件並非以證 明書及查扣證物清冊內容之真實性作為證據,而係以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之書面存在證明被告遭查獲當時 ,現場確實遭馬來西亞警方查扣如清冊所示之物,是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援用者,是屬 非供述證據,首應敘明。
⒋查本件接收/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為馬來西亞警方所 製作,又被告於本件程序中並未對於馬來西亞警方在現場查 扣過程有所爭執,衡情馬來西亞警方業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為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況觀諸上開查扣證物清冊每一頁之 頁末均有被告蔡奇均簽名確認(見偵卷㈡第35至41頁),被 告蔡奇均就此亦無爭執,足見馬來西亞警方當日於現場搜索 、扣押程序並無瑕疵,且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 又上開接收/ 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之中譯本乃我國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依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製作之接收/ 移交證明 書、查扣證物清冊所為,與原本仍具有同一性,是接收/ 移 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及其中譯本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蔡奇均、曹妤、阮成輝之辯護人認此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或該等資料屬針對本案所特別製作 ,不具特別可信云云,均非可採。
㈤VOS 通聯紀錄光碟1 片及暨列印之紙本資料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許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馬來西亞的查獲現場桌上 有3 、4 個散落的USB 隨身碟,我有將USB 插入我的公用電 腦查看內容,只有1 個USB 隨身碟有資料,當時現場已經被 馬來西亞警方控制住了,這隨身碟內有存放一些網址、帳號 、密碼,因為我偵辦過相當多類似的案件,所以我的經驗判 斷這是登入話務系統的帳號、密碼,現場讀取後因為有好幾 組網址、帳號及密碼,我知道進去網址後應該會有很多資料 ,所以需要很多時間處理,所以我就拍下來;另外,我也有 將手機連結到我的電腦,執行該程式後,將手機內的資料擷 取出來,也都燒錄成光碟,回國後都交給承辦人員了;現場 馬來西亞警方有將iPad搜好後放在一起;我有翻拍iPad的畫 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7 頁、第161 頁)。 ⒉證人吳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馬來西亞的現場人員 有把帳號、密碼傳回臺灣國內的警方,給臺灣的承辦人去清 查這些帳號、密碼是何作用;依照傳回來的帳號、密碼,直 接這樣看是看不出作何用途的,當時現場有查到好幾組的帳 號、密碼,我們就是一一去做輸入登打,就是去輸入網址, 然後按照所留下的帳號、密碼再去做輸入跟登打。我們在其 中一組帳號、密碼發現有VOS 通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 51頁)。
⒊證人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就照著從馬來西亞 傳送回來的帳號、密碼,就進到VOS的對帳系統,因為就以 往辦案經驗,在機房被查獲後,資料就會從後台遠端清洗掉 ,所以我們趕快去下載下來,從下載下來的資料去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員警所檢送之光碟片資料係 員警許閎傑於馬來西亞查獲被告現場,由其自現場親自將馬 來西亞警方搜得,或現場散落之物逐一檢視,並於現場讀取 該些電子資料,將讀取之資料、帳號及密碼翻拍成照片並燒 錄成光碟,則該片光碟內之資料顯屬員警許閎傑依正當程序 所取得物證之衍生資料,並非供述證據甚明。是被告曹妤之 辯護人認本件光碟1 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阮成輝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1-1 頁、第248 頁),尚屬無據。 ⒌另被告蔡奇均之辯護人認本件VOS 通聯紀錄光碟1 片未經踐 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 。然查,證人許閎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其是在現場搜得 USB ,將USB 插入電腦讀取後,將該讀取畫面拍攝照片後燒 錄光碟等語,另陳述其在現場將扣得之手機連結電腦後,將 讀取畫面拍攝照片及將iPad之畫面予以翻拍,且均燒錄成光 碟等語,另證人吳眉萱、張正杰亦均證述其等在許閎傑將US B 讀取之畫面傳送回臺灣後,即以畫面中帳號、密碼登入VO S 系統因而得悉該組帳號、密碼之話務計費內容等語,是證 人許閎傑以機械拍攝現場電腦顯示之帳號、密碼照片,證人 吳眉萱、張正杰再依許閎傑傳送回臺之帳號、密碼登入VOS 系統後查悉話務內容,將之燒錄為VOS 通聯紀錄光碟,則無 論是VOS 通聯紀錄光碟抑或是光碟內電子檔列印出之紙本資 料,均是證人許閎傑、吳眉萱、張正杰就現場證物依其偵查 手段所得之偵查結果,其中過程未見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已將上開VOS 通聯紀錄光碟及其中列印紙本 資料逐一提示各被告及辯護人,是被告蔡奇均之辯護人稱VO S 通聯紀錄光碟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云云,實屬無據。從而 ,本件VOS 通聯紀錄光碟及其列印之紙本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㈥被害人李紹煒之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紹煒之平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是平安銀 行於其銀行業務上所製作,用以紀錄該帳號平日之交易情形 ,且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規定,此紀錄文書自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曹妤、阮成輝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成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 第283 頁),另訊據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固均坦承其 等於106 年5 月17日在馬來西亞雪藍莪州沙阿南「No .5, Jalan Sultan Sir Alaeddin Suleiman , ShahLima 9/5E ,Seksyen 9,40100,Shah Alam ,Selangor ,Malaysia」民宅 處,與20名大陸地區嫌犯同為馬來西亞員警查獲,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①被告蔡奇均辯稱:本件並無確切資 料足認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蔡奇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未著 手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1 至303 頁、 本院卷㈡第229 至232 頁),②被告吳文勇辯稱:本件並無 從證明VOS 通聯紀錄為被告吳文勇所屬詐騙集團所撥打,故 本件並無被害人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1 至313 頁、本 院卷㈡第223 至至225 頁),③被告曹妤辯稱:被告曹妤之 犯行並未造成實質損害,犯行僅屬未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51 至251-2 頁、本院卷㈡第233 至234 頁)。經查: ㈠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於106 年5 月17日在馬 來西亞雪藍莪州沙阿南「No .5 ,Jalan Sultan Sir Alaeddin Suleiman , ShahLima9/5E ,Seksyen9 ,40100, Shah Alam ,Selangor ,Malaysia 」民宅處,與20名大陸地 區嫌犯同為馬來西亞員警查獲,且於現場為馬來西亞警方扣 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3 臺、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APPLE iPad共計16臺、iPhone廠牌手機8 支、OPPO廠牌手機 1 支、VIVO廠牌手機1 支、MEITU 廠牌手機1 支、NOKIA 廠 牌手機4 支、3 個隨身碟、文件1 疊、硬碟1 個、路由器1 個、卡片1 束及TOYOTA廠牌車輛1 臺(含鑰匙1 副)等情均 不否認,且有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查扣證物清冊暨中譯本、 手繪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5至41頁、第51至59 頁、第43至47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遭查獲之人照片暨 現場扣案物照片共計6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61至87頁、 第99至14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在印尼 服刑,在106 年4 月初由一位綽號叫「安哥」之人引薦到馬 來西亞,我一人到雪蘭莪州跟著一位綽號「阿祥」之臺灣人 來到機房,機房現場負責人是綽號「大林」的大陸男子;當 時我過去印尼時就知道要做「二線」,後來是與「一線」機 房一起,我們事先操作電信系統,但是使用何種電信系統我 不知道,是先用群呼,內容大致為「一線」假冒電信客服先 撥打給民眾,跟民眾謊稱涉及刑案,再轉接給我們「二線」
來假冒公安單位,如果民眾信以為真,我們「二線」才會轉 接給「三線」假冒檢察官的,跟我們機房沒有一起。扣案手 寫簡體字照片是某位二線的大陸人自己寫的心得與教戰手冊 ,但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另外姓名與數字「0.5 、1.5 」的 是電腦手所紀錄每位「一線」轉給「二線」的通話數,0.5 部分就是一線與二線合單,正字符號是單量表;文字電子檔 照片是給「一線」的教戰手冊。被告吳文勇在本件詐騙集團 內是負責採買伙食的司機,被告阮成輝是剛到機房1 個多月 的學習電腦手,跟在「大林」旁邊;被告曹妤是被告阮成輝 的老婆,綽號是「小柔」或「小蓉」,她與我不同地方,我 不知道她負責什麼;被告蔡宗樺也是第二線公安人員。就我 所知,此詐騙集團是在106 年4 月初就開始運作了,但詐騙 成功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9頁、偵卷㈡第 151 至15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5 月17日遭馬來西亞警方留置,我最近一次是在106 年3 月13 日入境馬來西亞,是透過一位綽號「小林」的大陸男子訂的 機票,與我一起搭機到馬來西亞的有被告曹妤及阮成輝,是 在3 月底才開始開車;我知道我在馬來西亞雪籣莪州的住處 是在從事詐編大陸民眾的電信機房,當時在臺灣只知道是當 司機一職,代號是「小吳」;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開車,買 東西,負責他們所需要的日常用品,給我採買的錢是一個大 陸人叫做「大林」的人,他會拿現金給我,「大林」並且負 責管理,我看他整天坐在電腦前。我是司機,只知道他們那 些人用蘋果手機講的內容有電信公司、賭博網站,第一線是 客服人員,第二線是公安,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樓上 ,沒有很認真去聽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見偵卷㈠第53至60頁 )。被告曹妤是一線人員,綽號是「小柔」;被告蔡奇均, 綽號「阿奇」及被告蔡宗樺,綽號「長毛」都是二線人員; 被告阮成輝則跟在「大林」旁邊,他做什麼我不清楚,是學 習電腦手等語(見偵卷㈠第53至60頁、偵卷㈡第181 至184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5 月 17日遭馬來西亞警方留置,我是在106 年3 月中旬與我老公 即被告阮成輝一起前往馬來西亞,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他們 在做什麼;是有一位綽號叫「大林」的男子拿了一張稿子給 我,當他提供給我的iPad響時,我就照著現場扣得的稿子唸 ,回答對方問題,並要對方的姓名及電話,但是我接了一個 多禮拜都沒有成功,「大林」就叫我不要接了,叫我回房間 ,說要送我回台灣。如果有要到對方的姓名及電話,就會將
單子往下丟,會有第二線人員接手,現場扣得之證物有寫數 字及劃正字符號的,就是「大林」當第一線成員成功時會劃 一橫,0.5 就是擔任一線人員講不下去,換別人講時,就是 記0.5 ,現場扣案單子上寫的「小柔」不是我,因為我從來 沒有成功轉到「二線」過。被告吳文勇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的;被告阮成輝負責學習電腦,「大林」都會教他跑來 跑去;至於被告蔡奇均、蔡宗樺我只有在吃飯時遇到他們, 聽說是做第二線,但詳情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此詐騙集團是 在106 年4 月中開始運作,但我不知道詐得之金額多少等語 (見偵卷㈠第95至99頁、偵卷㈡第169 至171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5 月17日遭馬來西亞警方留置,我是在106 年3 月中旬與我老 婆即被告曹妤一起前往馬來西亞,是一個綽號「小林」的男 子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告知我是要做電信詐騙大陸人,我回 來後與被告曹妤討論後決定一起去馬來西亞,我知道在馬來 西亞雪蘭莪州的住處是在從事詐騙大陸民眾的電信機房。剛 開始我們先做廚房的工作,負責煮飯給大陸人吃,後來那邊 的負責人「大林」叫我去學做電腦手,負責學搜尋大陸地區 的電話號碼,供打電話的人去做電信詐編,「大林」則叫被 告曹妤去負責撥打、接聽電話行騙。這個工作站詐騙手法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