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68號
PCDM,106,訴,66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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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維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維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 上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再由洪國維親自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對洪國維 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人謝日晟李建仁葉戎書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 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日晟李建仁葉戎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部分)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且陳述案發當時向被告洪國維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 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 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 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本院審理時 經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此部 分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 足合法證據調查,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此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葉戎書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7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567600號函暨所檢附拘 票正本、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 卷第205 頁、第237頁、第295頁、第327頁至第336頁)在卷 足憑,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 判明其所在,惟證人葉戎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 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規定,亦 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 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附 表所示之人只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那時候伊要入監服刑, 有跟他們見面,但只是朋友間聊天,跟毒品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與附表所示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聯繫後,在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日晟李建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葉戎書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5 日(指認人謝日晟李建仁)、同年11月16日(指認人洪



國維)、同年12月30日(指認人葉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院105年聲監字第130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2 9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謝日晟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 5年8月15日17時39分至22時35分監聽譯文】何意?) 我要跟洪國維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跟 洪國維講這樣子你上次600 ,我拿45,何意?)他欠 我600 元,我拿4500元給他,就當作這次交易5000元 。」、「(檢察官問:洪國維說拿1 萬我給你半,何 意?)就是1 萬元拿半兩安非他命。」、「(檢察官 問:後來洪國維又說5000喔,那就有差,何意?)就 5000元比較少。」、「(檢察官問:後來你們交易多 少錢安非他命?)好像5000元,我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當天你交給洪國維多少錢?)我真的不 太記得,有的話也是4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跟洪國維說上次跟你說,那個是不是多 七百,何意?)那好像是他欠我的700 元,那不是要 買毒品的。」、「(檢察官問:上次問你,你怎麼說 這是你叫洪國維幫你找車子的零件?)沒有,警察局 我都有說了,那是欠我700 元,我不曉得是欠什麼的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 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監聽譯文】你 跟洪國維在講什麼?)我要跟洪國維買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我真的忘記 了,因為我只有5000 元,洪國維叫我拿1萬元,應該 是有交易成功。」、「(檢察官問:你們在哪交易? )應該是他送過來,送到環快下來往新店那邊。」、 「(檢察官問:你跟洪國維講說這樣子你上次6 百, 我拿45 ,上次我不是多6百給你,何意?)就是我上 次有多給他,這次給4500元,湊5000元。」、「(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 105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2時35分許監聽譯文】你跟 洪國維在講什麼?)這是延續前一通電話,我只有50



00 元,洪國維一直要我拿1萬元。」、「(檢察官問 :後來你跟洪國維講叫他到了打給你,在上次吃麵的 地方,那是哪裡?)就是環快下來往新店,他從三重 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那邊有個7-11。」、「(檢察 官問:那是什麼路的7-11?)新店區,秀朗橋旁邊那 一條環快下新店,我忘記什麼路。」、「(檢察官問 :是不是一下來就到了?當天是否有跟洪國維拿到50 00元的安非他命?)是。是。」、「(檢察官問:你 有給他錢嗎?5000元可以拿多少安非他命?)有。應 該有給他4500 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於107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 第40 頁】你稱【我大約是從103年開始斷斷續續向洪 國維講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我每次都是向洪國 維購買新台幣5000 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2-3公克左 右,大約在105 年中時,洪國維向我表示可能因毒品 案要去執行,所以以新台幣5000元買安非他命,數量 都比以往多1、2公克給我】,這句話是否你說的?) 對。」、「(辯護人問:你那時說的是否為實話,是 否以5000元的價格向他買毒品?)對,那是以前。」 、「(辯護人問:我跟你確認,你在筆錄上說【 105 年中時有用5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是否 屬實?)正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106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230頁下方至231頁上方】,這 是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你所作的筆錄,當時檢 察官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稱你只有5000元,洪國 維叫我拿1 萬元,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應該是他送過 來,送到環快下來往新店的7-11,那時陳述是否如此 ?)對。」、「(審判長問:就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情 形,除了有跟洪國維拿過,是否還有跟別人拿過?) 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應該不會記錯,是否 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的電話號碼是否 為0000000000?)是。」、「(審判長問:【提示10 6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警詢筆錄中之 電話監聽譯文】你在105 年11月15日有到警局作筆錄 ,警察有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監 聽的內容,請你看一下這些內容是否為你當時跟對方 說的內容,倒數第二欄的B是你用那支電話講的,A是 對方,你對於跟別人說話的內容有無印象?)有。」 、「(審判長問:有無印象是跟誰說的?)洪國維



」、「(審判長問:所以按監聽譯文所載,在8 月15 日你們是約在便利商店7-11附近,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除了方才提示之電話譯文,有跟 洪國維拿安非他命有給他5千元或1萬元的款項之外, 你跟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是否曾欠他錢,還是跟他 借錢?)買汽車零件欠我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至第250頁),可知證人謝日晟對於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金等交易之細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並有被告所持用 前揭門號於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 35分許,與證人謝日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9 頁、第13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分之1兩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日晟,且業已向證人謝日晟 收取價金4500 元,差額500元之部分,則以其之前積 欠證人謝日晟之債務抵償,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⑵至辯護人指稱證人謝日晟對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其證 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 種,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是以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 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 ,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 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 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 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觀諸證人謝日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證述前後均一致, 業如前述,更況乎,證人謝日晟於偵訊時證稱之交易 地點在「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見偵卷第23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易地點在「環快下來往新店 的7-11」(見本院卷第246頁),2次證述之交易地點 ,均係在「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之附近,僅於審理 時,有明確表示係在「7-11」,並無明顯不同,辯護 人以此主張證人謝日晟前後證述不一云云,顯不足採 信。
⒉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




⑴證人李建仁於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至23時44分監聽譯文】何意 ?)我跟洪國維在講毒品的事情。要拿4 號海洛因。 」、「(檢察官問:是你要跟洪國維拿海洛因嗎?) 是。當天我要跟他拿2500元的海洛因。」、「(檢察 官問:八一為何意思?)我也不清楚,大約就是0.46 公克,就是一包。」、「(檢察官問:洪國維跟你講 說,一樣喔,2500,何意?你後來說那個2000,何意 ?)就是價錢一樣。因為我身上不夠2500。」、「( 檢察官問:當天在何處交易?當天有無交易成功?) 三重龍門路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有。」、「(檢察 官問:洪國維有問你說,一樣喔,2500,還跟你說, 就你上次來的那裡,是否是你們之前還有交易成功過 ?)是。一樣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2500元。」、「 (檢察官問:一樣是交易海洛因嗎?)是。」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於106年7月31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本署作證,你在 105年8月22日有向洪國維拿81的海洛因,在三重區龍 門路交易?)是。」、「(檢察官問:後來你在 105 年8月24日23時40分又打一通電話給洪國維,【提示0 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24日23時40 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要買毒品的。」、「( 檢察官問:是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檢 察官問:當天在何處交易?)這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當天是向洪國維買2000元的海 洛因,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你說那個2000,就是 指2000元的海洛因,在哪,是指在那邊交易,是否如 此?)是。」、「(檢察官問:洪國維跟你講說一樣 ,你說什麼一樣,就上次你來那裡,是否就是上次龍 門路那裡?你總共向洪國維買過幾次海洛因?)是。 就這兩次。」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並 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許起 ,至同日22時22分許、及同年月24日23時44分許,與 證人李建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1份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李建仁確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
⑵至證人李建仁嗣後於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時,雖更



迭其詞,改稱其雖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予被告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然因 被告未到場,所以均未交易成功云云,然查,證人李 建仁於偵訊時,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確 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交易成功乙 節,業已證述明確,且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 絡方式、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方式、價金之數額 ,及是否已當場交付等交易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 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 建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5年8月22日 21時48分許至22時22分許止、105年8月24日23時4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代號、交易價格、地點 等內容相符,又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 間,與證人李建仁會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證人李 建仁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 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且證人李建仁之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對於該2次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否有交易成功,應無不 能辨別之情形,且其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偵訊時, 到庭前並不知悉檢察官欲詢問之內容,尚無餘暇思索 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均明確證述其於 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成功之事實,反觀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 護被告之虞;更況乎,證人李建仁對於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其詞證稱係因偵查時在提藥,希望可以趕快交 保,所以證述之內容有誤云云,然查,證人李建仁於 偵查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始末及 相關細節,均能明確證述,且觀諸證人李建仁於偵查 中兩次到庭作證,分別係由檢察官向臺北分監提訊、 及證人自行到庭,顯無證人李建仁所稱交保之情事, 且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時,提示其2次到新北地檢 署作證之報到單予證人李建仁確認後,詢問其所稱「 為了交保隨便講」係何意時,其即沉默不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是證人李建仁於本院時審理時翻異前 詞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而應以證人李建 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及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仁2次無疑。 ⒊附表編號4至5之部分:




證人葉戎書於105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跟洪國維買過毒品?)有。」、「 (檢察官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持用?)是。」、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105 年8 月26日20時13分到2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我跟洪國維說我是大天,我說跟昨天一樣,意思是 我昨天給他1000元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忠 孝橋下,我說大概10分鐘就到,約在紅燒鰻,要跟他交 易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 )有,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我給了他1000元,他給我 1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 000 與0000000000,105年8月31日20時23分到21時16分 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他說一樣,就是指安非 他命,他叫我去秀江街,他說他被通緝,不方便去他那 裡,那天我去秀江街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等很久後我打 給他,他說他有看到我,我們兩個就一起騎機車走。」 、「(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在騎車的 時候我把錢拿給他,他不知道從機車的哪裡拿出安非他 命,交易成功後我們就分開。」、「(檢察官問:你是 否在105 年9月1日被警察查獲你身上有安非他命?)是 。」、「(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來源?)就是前一天跟 之前向洪國維購買的,因為我怕被我媽媽他們看到,所 以偷藏在身上。」、「(檢察官問:你8 月31日跟洪國 維買了多少錢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年8 月26日20時1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31 日20時23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2 人 於電話中所說之毒品代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證人葉戎書於偵訊 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 號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編號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 戎書2 次,且業已向證人葉戎書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 ,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 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 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 告交付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既均受有價款,依前開合理 之推論,堪認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4至5,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 、3 ,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 易,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 品較多之販賣毒品者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之 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 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 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筆錄)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 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文化南路上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戎書,並收取100 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 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葉戎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肆、訊據被告洪國維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跟證人葉戎書只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那時後伊跟他 們見面,是要跟他們說伊要入監服刑,並沒有賣毒品給他, 渠等見面也與毒品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戎書於105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5年8月26日 20時13分到2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洪國維 說我是大天,我說跟昨天一樣,意思是我昨天給他1000元買 安非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忠孝橋下,我說大概10分鐘 就到,約在紅燒鰻,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檢察官 問:你前一天跟他在哪裡買?)好像在三重陳冠龍文化南路 家中買的,因為我在林口上班,回來會經過中興橋,就去那 邊找他買。」、「(檢察官問:那天在陳冠龍家中跟洪國維 買了多少安非他命?)印象中是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 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次犯行,僅有證人葉戎書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洪國維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洪國維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二、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年8月26日20時 13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問:「什麼東西?」時、證人葉戎書係回答:「一 樣啊,跟昨天一樣。」,其2 人稍後雖有在三重忠孝橋附近 碰面進行交易(如前所述),惟從譯文之內容,並無法得知 前一天其2 人是否確實有見面,及見面後做何事,是此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尚不得作為證人葉戎書曾於105年8月25日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綜上,證人葉 戎書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無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即難執此作為本件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洪國維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 1 │於105年8月│新北市新店│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15日17時39│區秀朗橋附│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級毒品,累│
│ │分許至同日│近統一便利│,與謝日晟所使用09│犯,處有期徒│
│ │22時35分許│商店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刑參年拾月;│
│ │ │ │後,達成以新臺幣(│未扣案犯罪所│
│ │ │ │下同)5000元之價格│得新臺幣伍仟│
│ │ │ │(實際交付現金4500│元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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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