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宏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拾玖點貳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玖個、分裝勺參支、磅秤壹臺、帳本壹本、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姜尚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某日,與綽 號「進大」、「老周」、「毛毛」、「邢男」、「阿正」、 「土屍」、「豆豆」等人分別約定,由姜尚宏出售數量半兩 至3 兩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姜尚宏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買家,即於同年3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民權路某處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代價 ,向自稱「陳斯揚」、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購入純度99 .9% 、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欲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買家。嗣於106 年3 月9 日凌晨 4 時55分許,姜尚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 警查扣而不遂。經姜尚宏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車輛內包包 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49.2770 公克,驗餘總淨 重49.2508 公克,純度99.9% ,驗前總純質淨重49.2277 公 克)、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3 支、磅秤1 臺、帳本1 本及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宏固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在警詢時,警察都會起鬨說我是在
販賣毒品,說我不承認的話,就會把我收押,所以才會在警 詢時自白,我有向警察說「你們都強迫我認,我也只好認了 」,警詢中這些自白內容是我自己想的;至於在偵查中會自 白,是因為我怕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觀 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 等不正詢問之情,且被告又自陳:我在做筆錄時沒有遭到強 暴、脅迫及利誘,警察說我不認就要收押這些話,是在錄影 前發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辯稱其在警 詢中所為之自白是遭員警不正詢問所致,實屬空言。況員警 於偵辦案件過程中,本應依其偵查技巧詢問案情,員警據查 扣之物推論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以口頭勸諭被告認罪, 當無不正詢問之情;又被告嗣後是否遭羈押,並非員警所得 決定,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縱員警向其稱倘若否認將遭羈押 等語,亦屬對被告分析嗣後訴訟程序進行的可能,是縱員警 於詢問過程中對被告為上開陳述,亦無不正詢問之情甚明。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 並沒有強迫或利誘我,我會在偵查程序中自白,是因為我心 裡想著如果不認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我在方才所為之陳述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 ,我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重罪,當時想說我自己在施用 ,朋友也要的話,我剛好可以賣給朋友賺車馬費,就不用自 己花錢買毒品吸食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由被告上開陳 述,可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知悉其所面臨者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追訴,且深知該罪係屬重罪,被告所為之陳述, 顯係衡量自身所面臨訴訟程序之利弊後,始自行決定是否自 白,可徵被告是依其自由意志為陳述無訛,則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甚明。故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尚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 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尚宏固對於其於106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55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 包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辯稱: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是我自己長期要施 用的,買完之後放在車上,我不敢帶回家;我是從事當舖工 作,故扣得帳本的記載內容是回欠的利息金額云云(見本院 卷第86、269 頁)。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106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55分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3 個、磅秤1 個 、帳本1 本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都是我所有的;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06 年3 月初跟一位綽號「小揚」、本名「陳斯揚」的男子,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路家中的地下室,以2 萬6000元購 買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來的;我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天吸食2 至3 次不等,一次約使用0.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遭員警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會拿來吸食,其他 會拿來販售給朋友,從中賺取車馬費。扣案的帳本裡面的字 跡是我書寫,記載的「2/29」是記帳日期(惟按106 年2 月 僅有28日),不是販賣日期,「回40000 」是代表我的錢進 來4 萬元,①「進大- (6000)」是指欲與「進大」交易 6000元,但尚未交易;②「老周×0.5 (5500)」是指欲與 「老周」以5500元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交易; ③「毛毛×3 (33000 )23500 」是指欲以3 萬3000元與「 毛毛」交易3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23500 是已收款項,但尚 未交付;④「邢男×0.5 (7500)7500」是指欲以7500元與 「邢男」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交易;⑤「阿正 ×1 (11000 )」是指欲以1 萬1000元與「阿正」交易1 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交易;⑥「土屍×0.5 (6000)35 00」是指欲以6000元與「土屍」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是已收款項,但尚未交付;⑦「豆豆×0.5 (6500) 3000」是指欲以6500元與「豆豆」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是已收款項,但尚未交易。我是在何時間、地點與 上開之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記不清楚,「老周」
、「毛毛」、「邢男」與我互有電話可以聯繫,另外4 人則 是朋友介紹的,以上7 人皆年籍資料不詳,但我知道都是三 峽地區吸食毒品的人口,如果他們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他 們會主動撥電話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另又陳述:我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出於我自 由意志所為,且所述為實在,本件的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是用來自己施用,一部分是打算用 來賣,賺點費用;分裝袋是打算分裝自己施用,以及部分賣 給朋友,分裝勺及磅秤是我要分裝毒品用的。我還沒有開始 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剛聯絡好,賣毒品的錢有幾個有收, 但是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交付買方。扣案帳本中記載「2 /29 」是我當天記帳的日期,我當天有跟那些人聯絡過,「 回40000 」是我自己本來戶頭裡的錢,①第一個人是「何進 大」,要跟我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錢還沒給我, 我也還沒給他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二個是「老周」,0.5 是 表示「老周」要向我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5500元 ,我還沒跟老周收錢;③第三個是綽號「毛毛」之人要向我 買3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錢是3 萬3000元,後面用藍 色原子筆註記「23500 」是「毛毛」說已經轉帳2 萬3500元 給我,但我一直沒有收到這筆錢,而這筆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比較大,我還沒有準備好毒品;④第四個是「邢男」要向我 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錢是7500元,他是以等值的 星城遊戲幣轉給我,我還沒交付他甲基安非他命;⑤第五個 是「阿正」要向我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錢是1 萬 1000元,但錢還沒匯進來,我也還沒給甲基安非他命;⑥第 六個是「土屍」要向我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錢是60 00元,藍筆註記「3500」,是因為「土屍」說錢已經匯到我 的帳戶了,但我還沒去查詢,我也還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他;⑦第七個是「豆豆」要向我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 定金額是6500元,被查獲當日我本來是要去三峽區的竹崙山 區跟「豆豆」收取3000元。以上這7 個人全都是三峽人,因 為我們以前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們知道我有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老周」的電話是0000000000,「毛毛 」的電話是0000000000,「邢男」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 的上游是綽號「小揚」之人,他住在三峽區民權路,現在不 知道詳細地址,我最近一次是在106 年3 月6 日在「小揚」 家地下室交易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2 萬6000元 ,因為我向「小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我每半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6500元,所以若每半兩低於6500元賣出 還會賠錢,要超過6500元才會獲利,所以我還在修改價錢,
我是剛開始販售,不知道要怎樣計算價錢,我沒有更多成本 可以大量採購壓低價錢,我不知道我的成本會這麼高,依照 帳本記載,我販售給「邢男」的部分可以賺取金錢等語(見 偵卷第37至41頁)。
㈢根據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在106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55分 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 3 支、磅秤1 臺、帳本1 本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其所有乙情,並不否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當日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6 包經囑託鑑定,認上開6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9.2770 公克,驗餘總 淨重49.2508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總淨重49.2277 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是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55分許遭查獲時,確 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何以持有上開6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帳本中記載內容代表意義,陳述甚為 詳細明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各列文字、數字、符號所 代表之綽號、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約定金額,所為之 陳述前後完全相符,堪信被告就帳本內容所為之解釋,並非 憑空捏造,而係依其記載經驗所為之陳述。又查,本件扣案 之帳本記載內容,係分項、分列記載,且每列之首所記載者 均為綽號,再於綽號之後記載「×0.5 」或「×3 」或「× 1 」,而觀察此帳本,該內容記載「老周×0.5 (5500)」 之次一列即記載「毛毛×3 (33000 )」,再隔兩列記載「 阿正×1 (11000 )」,三者間之倍數及數字顯呈規律的倍 數變化;另記載有「×0.5 」部分,其後則分別記載「5500 」、「7500」、「6000」、「6500」,此4 筆數字差距僅50 0 至2000元,可徵此些數字之浮動並非漫無標準,而是依據 某一基準所為之數字調整。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其 嗣後向上游取得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2 萬6000元,亦 即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6500元,對比上揭帳本記載 「×0.5 」之列後方記載之數字「5500」、「7500」、「60 00」、「6500」,與被告所述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亦差距不大。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各列記載「× 0.5 」、「×1 」、「×3 」代表其與各買家約定之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括弧內記載之數字即代表約定交易之價額 ,另括弧後藍色原子筆記載之數字是買家已經付款之價額等 語,除與毒品交易者常見約定內容相符外,所述與各買家間
約定之交易數量、價格亦顯示有一定之計算基準,且與所述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部分並無明顯矛盾,足見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稱其與帳本中所載買家約定如帳本所載之交易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可採。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上開自白足堪採信,已論述如上,又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 外,尚有扣得帳本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並非虛妄。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稱其是先在106 年2 月28日在帳本上記載上 開交易內容,然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等語,而查, 被告遭查獲時,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此些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計有49.2770 公克 ,且純度達99.9% ,已如上述,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與被告陳述其與買家約定交易後始向 綽號「小揚」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復員警在被 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3 支、磅秤 1 臺,查諸此些扣案物品,係持有毒品者分裝毒品常用之物 甚為顯然。是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帳本1 本、分 裝袋199 個、分裝勺3 支、磅秤1 臺等物亦足以佐證被告之 自白其向上游「小揚」購入毒品是為交付帳本上所記載之買 家等語。從而,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帳本1 本、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3 支、磅秤1 臺等物 ,足以認定被告向上游「小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目 的即是為依約販賣給買家「進大」、「老周」、「毛毛」、 「邢男」、「阿正」、「土屍」、「豆豆」等人。 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自陳其是以2 萬6000元向上游購 入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購入成本是每半兩6500元,惟 與買家「進大」、「老周」、「土屍」、「豆豆」約定販售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6000元、5500元、6000元、 6500元,另與買家「毛毛」約定販售3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3 萬3000元,與買家「阿正」約定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為1 萬1000元等語,即被告似均以低於成本價格約 定出售。然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 不法意圖則同一。以本件而論,被告自陳與購毒者均僅是朋 友關係,並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欲將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進大」、「老周」 、「毛毛」、「邢男」、「阿正」、「土屍」、「豆豆」, 衡情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可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其均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買家,且稱:我跟「小 揚」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我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 是6500元,我不知道我的成本會這麼高,若是低於6500元還 會賠錢,所以還在修改價錢;我是剛開始販毒,不知道要怎 樣計算價錢,因為我沒有更多成本可以大量採購壓低價錢; 販售給「邢男」的部分是可以賺錢;我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重罪,當時想說我自己吃,朋友也要的話,我剛好賣給 朋友賺車馬費,就不用自己花錢買毒品吸食等語(見偵卷第 40至41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為獲取利益,用以 節省自己之後施用毒品之成本,被告實無可能虧本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此由被告係以7500元價格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邢男」乙節即堪佐證;又被告既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買家,買家亦尚未交付全部之價金,顯見雙方之具體約定 內容均有可能更易,此由被告自陳其還在修改價錢等語自明 ,本件即無由以被告與「進大」、「老周」、「毛毛」、「 阿正」、「土屍」、「豆豆」之約定內容,遽認被告與上開 人等約定交易時無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既尚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家,其事後將所持有純度高達99.9% 之甲基安非他 命加以稀釋後出售予買家,藉此獲取利益亦有可能。從而, 被告與買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時,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先於106 年2 月 28日前某日與買家「進大」、「老周」、「毛毛」、「阿正 」、「土屍」、「豆豆」分別約定每半兩以5500元至7500元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則無論 被告向「小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其向「小揚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 然。是參諸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意 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 被告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為未遂。
㈧至被告另辯稱其是當舖經營者,帳本所記載內容實係回欠的 利息金額及分利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被告 就此陳述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所述為實在,況當鋪業者 其經營業務必是希冀將來借款人得以還款,當舖業者亦必定 留存借款人之詳細具體資料用以將來追討、滿足債權,然觀 諸帳本內容,人名部分均僅記載綽號,而無其他具體資料可 查,又數字部分亦非借款往來常見之記載方式,是被告上開 所述,實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 其長期施用而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自陳:我一天 吸食2 至3 次,每次使用約0.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概念, 我現在知道我一天的吸食量大概是1 公克至2 公克左右,或 者更多也不一定,當時因為價格要漲了,所以才一次買這麼 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共計有49.2770 公克,縱每日施用1 至2 公克, 亦可使用約2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物體,依據我國 氣候潮濕狀況,甲基安非他命實易受潮或變質,被告一次購 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上開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前某日即與綽號「進一」、「老周」 、「毛毛」、「邢男」、「阿正」、「土屍」、「豆豆」之 人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為約定,被告係與買家 為交易內容之約定後,始找尋上游「小揚」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其日後交付之用,並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惟於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進大」、「老周」、「毛毛
」、「邢男」、「阿正」、「土屍」、「豆豆」,即為警查 獲,則被告之販賣行為顯未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 ,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 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 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陳述其取得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小揚」即自稱「陳斯揚」之 人,惟員警就此部分並無偵查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6 年9 月21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 頁),是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竟為賺取日後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錢,率而著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僅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 賣交易之風,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約 定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總淨重達49.2770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9.2277 公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6 包(驗餘總淨重49.2508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 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6 只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6 只包裝袋亦應 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分裝袋199 個、分裝勺3 支、磅秤1 臺及帳本1 本 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8頁 ),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就買家「毛毛」、「邢男」、「土屍 」、「豆豆」部分已經分別收取2 萬3500元、7500元、3500 元及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又於偵查中陳述:「 毛毛」雖說已經轉帳2 萬3500元給我,但我一直都還沒收到 這筆錢;「邢男」的7500元是以等值的星城遊戲幣轉給我; 「土屍」說已經轉帳3500元到我帳戶了,但我尚未查詢;「 豆豆」部分是我本來要在早上去跟他收取3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就其有無自買家「毛毛」、「土屍 」二人處取得金錢乙事,未能確定,另就「邢男」部分,並 未實際取得款項,又就「豆豆」部分,則在尚未取得款項前 即為警查獲,而綜觀本件卷證亦查無被告自上開買家處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