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吉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 至4-11、4-13至4-16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及附件一編號6 、7 、75-1、B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4-12、4-17、5 、8至30、32至37、39至69、71至74、75-2、76至80、C1、C2、D1至D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黃琦然、江長領、董維雄、李健毓、李振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其與黃琦然、江長領、董維雄、李健毓、李振明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榮吉(綽號「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竟與李振明(綽號「明哥」、「海哥」,由本院另行發 布通緝)、黃琦然(綽號「阿奇」、「奇哥」)、江長領( 綽號「Q 毛」)(黃琦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江長領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董維雄、李健毓(綽號「阿砲 」、「砲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間), 由李振明、黃琦然、江長領及楊榮吉等人提供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相關器具、原料及技術,由董維雄、李健毓提供 製毒地點並實際操作製造毒品,彼此間以楊榮吉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黃琦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江長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董維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先 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李健毓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相互聯繫
,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許後某時起,由李振明、黃 琦然指示江長領自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沿用舊稱)北上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與董維雄會合,由董維雄接應江長領至臺北縣○○市○ ○○路000 巷00號1 樓之處所,由董維雄先以假麻黃鹼(俗 稱麻黃素)及感冒藥錠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 中持續加熱數小時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再以過濾 方式將雜質移除,並固化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江 長領、李健毓則於毒品製造過程中依董維雄之指示,監控原 料加熱時之溫度,並隨時補充、添購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及 設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27日 凌晨,雖僅製成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然因董維雄暫時 外出,李健毓因認加熱過程產生惡臭,恐引起鄰居注意,心 中忐忑,乃擅自提早切斷電源,因此與江長領發生爭執,江 長領不悅於98年12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 之黃琦然住處,李健毓亦未繼續參與製造毒品(李健毓所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迨董維雄返回上 址漢生東路處所後,查悉渠等製毒程序因江長領、李健毓彼 此不合中斷,認渠等於漢生東路處所製毒行蹤曝光,乃於同 (27)日上午將漢生東路處所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 具及原料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並與黃琦然聯絡後,由黃琦然再度指示江長 領於同(27)日晚間7 時54分,自桃園縣中壢市搭車北上至 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與董維雄會合,由董維雄接應江 長領至上址中和市安平路之處所,由董維雄、江長領以前揭 紅磷法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9年1 月2 日上午1 時42分許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批。但因所產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施用後有異味,黃琦然、董維雄乃承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各 自嘗試添加試劑後將甲基安非他命重新結晶去除異味,期間 黃琦然於99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指示楊榮吉、江長領自桃 園縣中壢市北上至董維雄上址漢生東路處所拿取製造毒品所 需之器具,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董維雄質疑楊榮吉、江長領於99年1 月14日趁機擅自取 走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原料麻黃素等物,為防再有物品 遭竊,遂於99年3 月中旬,受黃琦然指示遷走前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器具至董維雄另備之新北市○○區○○路000 ○00 號4 樓外,另有部分暫置於途經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與17
號底層、景新街265 號底層相通)等處。後於99年4 月1 日 上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在臺北縣○○市○○路000 ○00號4 樓扣得如附件一編號1 至81所示之物;於同日5 時 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號底層扣得如附件一編號 D1至D17 所示之物;於同日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市○ ○○路0 段0 巷00弄00號1 樓扣得如附件一編號B1至B2所示 之物;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 00號扣得如附件一編號C1至C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董維雄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董維雄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楊榮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38 頁、第176 至18 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 察官、被告楊榮吉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 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 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所引用由同案被告黃琦然、江長領及共犯董維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業經本 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98年度 聲監字第1163號、99年度聲監字第7 號、第34號、第146 號 、第20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第107 號、第143 號 、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 監察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3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至63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一第315 至321 頁、第333 至337 頁),乃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 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 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榮吉及辯護 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Q 毛」之江長領、 綽號「董哥」之董維雄、綽號「阿奇」之黃琦然聯絡。譯文 中之測酸筆是製造毒品時用的測酸鹼度的筆,伊有與江長領 及黃琦然的2 名小弟去搬走董維雄的製毒器具。伊承認有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不諱(本院卷三第129 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董維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購買毒品認識李振 明,後來加入李振明為首之製毒集團,分工方式是由李振明 提供人員、器材及技術製毒,由伊在臺北縣設立製毒工廠。 伊於瓊林路為警查獲之製毒工廠是由黃琦然找綽號「阿亮」 之人於99年3 月間協助設立。工廠內之器材是楊榮吉自中壢 載來,製毒原料則是綽號「Q 毛」之江長領於漢生東路時帶 過來。伊於99年3 月之前,Q 毛在漢生東路做了一批安非他 命,但因味道太重沒有出貨,該毒品後來在南雅南路為警查 獲等語(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201 至202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琦然之綽號為「奇哥」、江長領之綽 號為「Q 毛」,當時李振明要伊提供場地將感冒藥錠提煉出 麻黃鹼,製毒工具是楊榮吉幫忙搬來的。伊若聯絡不上李振 明即找黃琦然,並將伊問題告知黃琦然。98年12月26日伊至 桃園接江長領並載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感冒藥錠,伊與江長領 、李健毓至漢生東路,江長領與李健毓在該處製造毒品。提 煉過程中有一部分要用蛇型管迴流30小時,當時江長領、李 健毓留在漢生東路,但因李健毓有些幻聽幻覺,並與江長領 有爭執,提前將電源切掉,導致過程中斷。伊將漢生東路之 製毒器材及原料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再聯絡黃琦 然派江長領上臺北,由伊與江長領兩人在該處製毒,此次有 產生結晶,但施用時有股臭味。伊有將部分結晶交給李振明 ,共同研究能否除去臭味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至242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董維雄 、江長領在漢生東路製毒。伊當時有問董維雄江長領的角色 ,董維雄說江長領是中壢那邊派來的,要伊招待江長領吃住 ,其餘不用多問。伊有套問江長領,江長領說是李振明派他 過來看董維雄有無在製毒。在漢生東路實際煮東西的是董維 雄,伊負責顧火,伊不清楚在煮什麼,但董維雄有說時間到 就關掉總開關。伊在顧爐時覺得危險、不想繼續做便將總電 源關掉,並將江長領趕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6 頁)
,互核大致相符,與被告黃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綽號為「奇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為伊所使用。當時董維雄要製毒但沒有器具,李振明要借 器具給董維雄,董維雄若找不李振明即會與伊聯絡。李振明 有要伊與董維雄通話,瞭解董維雄有無缺器具及是否製作成 功。「阿吉」為楊榮吉,伊與楊榮吉對話譯文中「搞的」、 「測的」都是指製造毒品的器具等語契合(本院卷二第23至 26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實物照 片149 張、海山分局破獲董維雄疑似製造毒品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同署99年 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5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0頁 、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65至106 頁、第224 至269 頁 ),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製造器具、原料等物扣案可佐。二、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周修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 稱:現場有查到試劑、冷凝管、圓肚燒瓶,其中冷凝管、圓 肚燒瓶是紅磷法必備的器具。分局送過來的檢體中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 鹼,因此判斷是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183 至185 頁)。而本案依相關證物 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 碘化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冷凝 管、圓底燒瓶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 需反應試劑及原料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成分,認 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 8 月5 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49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56頁)。共犯董維雄於98年12月28日 至99年1 月2 日於臺北縣○○市○○路00號底層製毒過程中 ,於附件二譯文編號14中向被告江長領稱其外出欲購買250 公克之碘,及於99年1 月30日之附件二譯文編號21中,因所 製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施用時有異味,而與被告黃琦然討 論紅磷與碘之比例,均與本院因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紅磷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為「合成」階段及「純化」階 段,合成階段係以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 ),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置入燒瓶加裝 迴流裝置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 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 是以各種化學方法(如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 等),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製造過程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滷化反應程 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 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 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 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董維雄於98年12月27日上午8 時重新開鍋煮30小時 (參附件二編號12)、並於98年12月30日下午7 時42分許至 化工行欲購買純碘之製毒原料(參附件二編號14),迄於98 年1 月1 日之表示需冷藏6 小時等待結晶(參附件二編號15 ),末於99年1 月2 日向被告黃琦然表示「有結一些出來」 ,被告黃琦然即派被告江長領北上取回樣品試用,並表示若 「可以的話,就出工」(參附件二編號17),顯然被告黃琦 然與共犯董維雄間所稱之化學物品結晶,已依程序添加過紅 磷與碘,且已無後續製造流程,足徵共犯董維雄已成功製造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無誤。證人董維雄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3 日僅製造出之有臭味之麻黃鹼 結晶,之後還要再經過紅磷及碘處理才會形成甲基安非他命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二第238 頁),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證人董維雄維護自身之 脫詞,不能採信。更況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附件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其中附件編號4-1 至4-11、4-13至4-15所示黑 褐色、褐色、黃色液體及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另附件編號75-1之器具內液體,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 2 日刑鑑字第099004697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同署99年 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206 至215 頁)。是以共犯董維雄本 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4-1 至4-11、4 -13 至4-16所示之物,既已呈現晶體沉澱物狀態,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已達純化結晶步驟,而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即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階段。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榮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楊榮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榮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 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楊榮吉與被告黃琦然、江長領,基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與共犯董維雄、李健毓、李振 明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中旬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臺北 縣板橋市漢生東路、中和市○○路00號底層反覆從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榮吉與被告黃琦然、江長領 及共犯董維雄、李健毓、李振明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榮吉因毒品、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7 月19日發 布通緝,於106 年9 月22日始緝獲到案,有被告楊榮吉之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另案通緝,致檢 察官於106 年6 月26日提起公訴前,並未能就犯罪事實對被 告楊榮吉進行偵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楊榮吉緝 獲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按同為製造毒 品刑度甚重,然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董維雄與被告李振明製毒 集團等人(含被告黃琦然、江長領、楊榮吉)共同製造毒品 ,主要由被告李振明提供製毒所需之工具、原料及技術,由 董維雄提供製毒地點及實際操作,遍觀卷內被告楊榮吉與被 告黃琦然、共犯董維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榮吉所負
責者多僅係聯繫協調及搬運製毒器材,並非與被告李振明立 於製作毒品主導之地位,參以其與董維雄僅製作毒品乙次, 所製成之毒品因有臭味而未能順利出售牟利,而共犯董維雄 、李健毓等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3 年 6 月、3 年8 月有期徒刑確定之刑度,因認縱對被告楊榮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科以之最低刑 度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於製毒集團及共犯所犯情 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楊榮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榮吉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製毒集團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共犯結 構中係聽命於被告李振明、黃琦然指示協助聯繫共犯董維雄 及搬運製毒器材及成品,屬製毒集團中最低階之角色,並斟 酌其國中肄業,未婚,與弟弟同住,案發時無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被告楊榮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 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製 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 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 至4-11、4-13至4-16所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及附表編號6 、7 、75-1、B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件一編號1 、2 、4-12、4-17、10至12、D2所示之物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編號67所示之物,檢出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 、5 、8 、9 、13至30、32至37、39至 69、71至74、75-2、76至80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榮吉或共犯 黃琦然、江長領、董維雄所有,供其等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共犯董維雄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 供述明確(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17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榮吉用以聯絡製 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被告黃琦然用以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枚)、被告江長領用以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共犯李健毓用以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均未扣案,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楊榮吉、黃琦然、江 長領、共犯董維雄、李健毓、李振明連帶追徵其價額。四、再附件一編號C1、C2、D1、D3至D17 所示之物,則係共犯董 維雄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此據共犯董維 雄於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 173 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五、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屬共犯董維雄所有,然與
本件製造毒品無直接關聯,此據共犯董維雄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供述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173 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假麻黃鹼 │ 2 │盒 │編號1-1 、2-1 、2-2 │
├──┼───────────┼──┼──┤驗前總毛重2060公克,│
│ 2 │假麻黃鹼 │ 5 │盒 │共取33.20 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1240.80 公克│
│ │ │ │ │,均檢出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鹼成分。 │
│ │ │ │ ├──────────┤
│ │ │ │ │編號1-2 驗前毛重1194│
│ │ │ │ │公克,取15.22 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767.78公克│
│ │ │ │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鹼成分。 │
│ │ │ │ ├──────────┤
│ │ │ │ │編號2-3 驗前毛重291 │
│ │ │ │ │公克,取12.05 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50.95公克│
│ │ │ │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鹼成分。 │
├──┼───────────┼──┼──┼──────────┤
│ 3 │減壓濃縮機 │ 1 │台 │被告及共犯董維雄所有│
│ │ │ │ │,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所用之物。 │
├──┼───────────┼──┼──┼──────────┤
│ 4 │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 │16 │盒 │編號4-1 驗前毛重393.│
│ │(液體及結晶) │ │ │43公克,取11.91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272.30公│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假│
│ │ │ │ │麻黃鹼、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編號4-2 驗前毛重313.│
│ │ │ │ │48公克,取13公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