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1號
PCDM,106,訴,481,20180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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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游孟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4719 號、第15354 號、第1873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第3083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應欽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孟翰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立武潘駿達(另行審結)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 ;潘立武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且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係由臺灣阿 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波多黎各 商IPR 藥品公司(下稱IPR 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類用治療心血管



疾病之藥品、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竟為下列行為: ㈠ 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10mg Film-Coat ed Tablets)係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於我國之服藥者 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 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 之主成分(Rosuvastatin),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 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105 年8 月 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6日前 之某時,由潘立武陸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 人「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2, 5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 次共90公斤之「Atro vastatin」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自大陸地區寄送,嗣接續 於105 年1 月4 日、2 月4 日、9 月12日至9 月18日間及10 6 年3 月7 日、8 日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潘駿達擔任負責人之昱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 ),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 )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 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 達與潘立武共同出資後,潘駿達於104 年12月2 日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達壹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人鄭永鑫購買如附表十編號 1 至6 所示之機具,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朱志 華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由潘駿達承 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下稱樟樹 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 年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弄00○0 號金耘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 司)之負責人楊正發購買壓製藥排錫箔機具及模具;潘立武潘駿達另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2 月22日、7 月15日、 7 月18日、7 月23日、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 月28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2日,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宏昕印刷公司(下稱宏昕 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印製冠脂妥膜衣 錠之紙盒312,229 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商標圖樣)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262,350 張,足生損害



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及IPR 藥品公司;再由潘駿達潘立武 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委託書取信於不知情之台灣勵 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司)總經理張賢良,足生損害 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張賢良因誤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公司 經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續於10 5 年1 月20日、2 月23日、2 月24日、5 月25日、5 月26日 、9 月19日、12月15日、106 年2 月7 日製造如包裝冠脂妥 膜衣錠之錫箔印刷及成型錫箔(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 潘立武復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 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陳雙龍 ,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封盒透明 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 ,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末由周應欽自105 年1 、 2 月某日起(嗣於105 年3 月初知悉所製造者為冠脂妥膜衣 錠偽藥)操作前開打錠機、過篩機等機械及磅秤,混合前開 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由位在桃園市○○區○○ 路0 號之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岳生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岳生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路0 號)包 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由游孟翰將該等偽藥 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並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 ,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 元至3.5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黃長鋒周姵君、李雅莙、李雅萍將完成錫箔包裝 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 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47,825 盒【計算式:78,970盒+22 ,000盒+46,855盒(參附表二至四)】冠脂妥膜衣錠偽藥。 ㈢ 潘立武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於105 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 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翰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第147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因其學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 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 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陳翰霖陷於錯誤,接續自105 年2 月 22日起至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460 元向潘立武購買 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立武共販售78,970盒(起訴書誤載為 78,980盒)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陳翰霖,共獲利36,326,2 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330,8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



達平分。陳翰霖再陸續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分別出售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以從 中賺取差價。
潘立武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上大藥局之負責人周耿漢(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擔任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 ,致周耿漢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價格,共出售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周耿漢, 共獲利10,164,000元(計算式:462 元×22,000盒),並將 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
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闕壯鑫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 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與潘立武有管道可取得 冠脂妥膜衣錠云云,致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 至33、3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35所示 價格,陸續向潘駿達購買46,85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駿 達共獲利20,865,180元(計算式:12,449盒×460 元+34,4 06盒×440 元=5,726,540 +15,138,640=20,865,180)。 闕壯鑫又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時間,各向潘駿達訂購 2,500 盒、1,850 盒冠脂妥膜衣錠,經潘駿達應允,雙方因 而達成交易藥品之合意,嗣潘駿達因故未能交付上開藥品而 販賣偽藥未得逞。
二、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駿達、游孟翰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具有 識別性之商標文字係由新加坡商MSP 新加坡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MSP 新加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權,並受讓與瑞士商MSD 國際公司(下稱MSD 公司 )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潘駿達潘立武明知維妥力錠(VytorinTablets 10/20mg)



係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默沙 東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 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 ,以每公斤人民幣1,6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 之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 )粉末後,嗣接續於 105 年6 月12日、6 月13日及6 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 經許可輸入禁藥。
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潘駿達接續於105 年7 月15 日、7 月23日、106 年2 月22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盒50,779個及維 妥力錠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 MSP 新加坡公司及MSD 公司;復於105 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 情之勵遠公司製造鋁箔包裝(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商標圖案),再由周應欽於105 年6 月12日後某日操 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維妥力偽藥,末由游孟 翰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藥品序號印 至前開紙盒及藥排,末將完成錫箔包裝之維妥力偽藥、仿單 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數量 不詳之維妥力偽藥。
三、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亦不得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 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美商默沙東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治療心 臟血管等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 下列犯行:
潘駿達潘立武明知佳糖維膜衣錠(Januvia 100mg F .C . Tablets)係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且明知其等並無 輸入藥品之許可,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8 月16日及11月16 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6,500 元之價 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0公斤、20公斤之佳糖維膜衣錠之 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 )粉末,嗣接續於105 年9 月12 日、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 藥。
潘駿達潘立武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 立武與潘駿達接續於105 年10月5 日、12月21日前往宏昕公 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 盒24,615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商標圖樣 )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四、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駿達、游孟翰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具 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由興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 標權,使用於西藥、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藥劑,在商標權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潘駿達潘立武明知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 為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進口之西藥,於 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5,0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 公斤之力清之膜衣錠主成分原 料(Pitavastatin)粉末,嗣於105 年6 月19日寄至昱誠公 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潘駿達於105 年7 月23 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力清 之膜衣錠藥品仿單3 萬張及製作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之紙盒稿,足生損害於台田公 司及興和公司;復由周應欽於105 年6 月19日後某日操作前 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裸錠,末由游孟翰將力清之膜 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先後共製造數量不 詳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
五、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均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竟為下列犯行:




潘駿達潘立武明知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 250Tablets )係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 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 24日後之某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90 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 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嗣於105 年3 月1 日後之某時 許,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 潘駿達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潘駿達於105 年4 月25日 ,至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適若新膜衣錠25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 Zythrocin 250 Tablets 」等字樣之錫箔包裝及藥排,足生 損害於吉富公司;再由周應欽自105 年3 月1 日後收受該等 原料後某日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 末由游孟翰將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 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適若新膜衣錠偽藥。
六、潘立武潘駿達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駿達、游 孟翰、周應欽徐少強、邱廉騏(徐少強、邱廉騏部分,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至 17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寶齡富錦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消炎劑、麻醉劑、止痛劑 等藥品,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 潘駿達潘立武明知利皮多乳膏(Liprido Cream )係人人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製造之藥劑、麻舒 痛乳膏(Lidopin Cream )寶齡富錦公司製造之藥劑,使用 者眾,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 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接續於105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0 日間,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380 元之價格,在大 陸地區收購100 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主成分原料 (Lidocaine ),嗣於105 年6 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 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徐少強及邱廉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品名稱 、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 駿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調製藥膏 之配方表後,分別由周應欽(於105 年4 至6 月間)、徐少 強(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邱廉騏(於105 年9 、10月間)在潘駿達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 ,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等偽藥;潘駿達 另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宏華格印刷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格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 之外包裝貼紙(其中麻舒痛乳膏之貼紙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 15至17所示商標圖樣)及藥品仿單(其中麻舒痛乳膏之仿單 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5及17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人 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游孟翰再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 ,游孟翰徐少強、邱廉騏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將上開 偽藥裝填於該等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 藥製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 罐、麻舒痛乳膏偽 藥580 罐。再由潘駿達於106 年3 月4 日將利皮多乳膏25 5 罐、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 11月24日將麻舒痛乳膏各240 罐、120 罐、120 罐及100 罐 等偽藥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怡馨及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獲利人民幣5 萬元。
七、潘駿達潘立武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共同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 衣錠(Viagrafilm-coated tablets )之主成分原料粉末( Silden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film-coatedt 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 )10公斤,潘立武 遂於105 年8 月17日,委託「張麗紅」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 2,080 元、每公斤人民幣5,2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 收購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嗣於105 年9 月 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 日),將前開原料粉末寄 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八、嗣因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 年3 月4 日掌握情資, 通知潘立武至該署行政調查,並請潘立武協助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並於105 年3 月5 日前往樟樹二路工廠,經潘駿達同意搜索;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經潘立武同意搜索;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游孟翰同意搜索;前往 上址宏昕公司,經黃逸帆同意搜索;前往上址彩喬公司,經 陳雙龍同意搜索;另於同年月6 日,前往勵遠公司,經張賢 良同意搜索;復於同年月7 日,再次前往上址彩喬公司,經



黃逸帆同意搜索;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昱誠公司,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查 悉上情。
九、案經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田公司、陳翰霖提出告訴、法務部 調查局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田公司、台灣田邊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證人即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潘立武之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潘駿達係被告潘立武以外之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潘立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駿達 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25 頁、卷三第136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潘駿達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潘立武,並無證據能力。 3.又證人潘駿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潘立武反對詰 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駿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 經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潘 立武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及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潘立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駿達於偵訊時 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潘立武行使反 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及其等 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53 頁、卷二第159 頁、第183 頁 、第194 頁、卷三第85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實不諱, 被告游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事實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藥 事法等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游孟翰學識、 公司背景、工作內容,其主觀上無法認知本案之藥品係偽藥 ,更無故意製造、販賣偽藥,縱被告游孟翰事後曾依被告潘 駿達指示將部分藥物及紙盒、紙箱銷毀,惟係迫於無奈盲從 潘駿達指示之愚行,尚無法據此逕謂被告游孟翰自始均知悉 所聽從被告潘駿達指示之客觀行為均係偽造、販賣偽藥之行 為云云為被告游孟翰辯護。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立武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 37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38 頁 至第142 頁、第14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30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537號偵查卷宗五(下稱偵五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 181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第203 頁至第20 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 卷宗七(下稱偵七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八(下稱偵八卷)第



299 頁、第3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7537號偵查卷宗九(下稱偵九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 (下稱偵十卷)第49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十九(下稱偵十九卷)第83 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 至第177 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 頁、第169 頁至第23 3 頁】、被告周應欽於警詢、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供述【見偵七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12頁、偵十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十四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 第123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 第131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 頁、第169 頁至第233 頁】及被告游孟翰於警詢、調詢、偵查、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3 頁至 第184 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四(下稱偵四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偵七卷第6 頁、第7 頁、 第17頁至第24頁、偵十卷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十四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1 頁 至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 頁、第169 頁至第 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潘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見偵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5頁、第6頁、第 17頁至第22頁、偵五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5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 201頁、偵七卷第26頁、第27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89 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偵九卷第223頁至第229 頁、偵十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 173頁至第2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霖於調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 168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偵七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峰展車行負責人黃長 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71頁至第172頁、偵四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偵十九卷第15 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十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即 昱誠公司學徒陳宥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 頁至第5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吊卡車司機王正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證人即裕利公司業 務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 、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闕壯鑫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 至第76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2頁、偵七 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75頁)、證人 即宏昕公司人員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101頁)、證 人即宏昕公司人員莊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頁 至第101頁)、證人即彩喬公司負責人陳雙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9頁、第180頁 )、證人即潘立武前妻蔡明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48頁、偵四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勵遠公 司人員張賢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5頁至 第237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清運公司司機 簡宏樹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證 人即金耘公司負責人楊正發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 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達壹 源公司負責人鄭永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 頁至第30頁、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即駿速公司負 責人方俊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潘駿達之父潘萬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 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九卷第23 9頁至第241頁)、證人即岳生公司負責人彭秉生於調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偵七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7頁)、 證人即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人員簡劭庭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 四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證人即潘萬宏友人蔡培林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 頁)、證人即友聯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朱志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邱廉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四第62頁至 第93頁)、證人徐少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見偵七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 卷四第50頁至第61頁)、證人塗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七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證人 即潘駿達女友陳鈺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06頁至 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即達揚藥局負責人蕭 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證人



李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 李雅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 周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22頁)、證 人即告訴人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楊靖雯、李孟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田邊公司代理人翁韶穗、曾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 (見偵十九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人人公司代 理人黃吉利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寶齡富錦公司代理人呂柔昀於偵查中之指述 (見偵十九卷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吉富公司代 理人林建廷、莊佳蓉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十九卷第67頁至 第69頁)、證人即樟樹二路工廠房東朱松德於調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十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證人即樟樹二路工廠之 承租人吳乃迪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製藥機器照片、正版與仿冒 外包裝對照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 、第55頁)、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 路000巷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 潘立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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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喬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