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38
號、第21153 號、第22991號、第23292號、第23293號、第23294
號、第23295 號、第23296號、第29680號、第30662號、第31645
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4827號),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33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初, 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 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孫」之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 柯川貴」指示,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作為報酬, 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冠宇(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6 號判決確定)轉交「柯川貴」,謀議既 定,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林家宏則於附表一之人匯款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下,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自 動提款機提款,並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或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號「麥當勞」內,將 剩餘款項轉交予陳冠宇。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欣、高盛峯、 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王莉淇、江宗 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安、吳嘉純、 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邱文彥、陳虹
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雯、許翡真、魏守鍵、 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王美儀、吳沛穎、石新 嘉、許璧讌、蕭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林思妤、余秉恩 、楊俊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君 芮、梁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 陳昌聖、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邱振唯、黃智隆、李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王玉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江宗益、許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簡志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暨楊俊平、梁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家宏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欣、高盛 峯、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王莉淇、 江宗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安、吳嘉 純、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邱文彥、 簡志翰、陳虹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雯、許翡
真、魏守鍵、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王美儀、 吳沛穎、石新嘉、許璧讌、蕭叡鴻、林思妤、余秉恩、楊俊 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君芮、梁 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陳昌聖 、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邱振唯、黃智隆、李 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王玉嬋、許智勝,及被害人 林峻璋、楊素芳、張曉明、林瑞碧、吳尚霖、湯文勝、翁慧 禎、劉立群、王瑞峰、張哲睿、呂粉紅、吳俞儂、陳鈺陵、 蔡林宸、林佳慧、薛為分、張媄頵、楊雅欣、楊智凱等人,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744400號函暨所檢附 提款地點一覽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9680 號【下稱第29680號卷】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105年 度20438號卷【下稱第20438號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 )、附表一編號1 至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人頭帳戶林智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25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4頁)、附表一編號 5 至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楊靜 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 52 頁、第56頁、第60頁)、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李炳毅之第一銀行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告訴人梁婷婷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素芳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9680號卷㈠第63頁、第66頁 至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7頁、第8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下稱第23336號卷】㈠ 第38頁、第41頁、第44頁)、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彭筱翔之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 卷㈠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8頁) 、附表一編號15 至16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人頭帳戶黃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告訴人江宗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 101 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下稱第4663號卷】卷第2 7 頁至第31頁)、附表一編號1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王淑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第29680號卷㈠第116頁、 第118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附表一編號18至22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謝宜蓁之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見第2968 0 號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7頁、 第20頁、第25頁)、附表一編號23至30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謝宜蓁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5年4月之交易明 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8 紙、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9680 號卷㈡第29頁 、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5頁、第49頁、第 53頁、第57頁、第6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 本院第200 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51頁)、附表一編號31至3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 張、人頭帳戶林信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見第29680號卷㈡第65頁、第68頁 至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第 89頁、第92頁、第97頁)、附表一編號39至48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林家義之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紙(見第29680 號卷㈡ 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 、第120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 頁、第142 頁)、附表一編號49至5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楊東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見第29680號卷㈡第145頁 、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 頁、第157頁、第161頁)、附 表一編號52至55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第
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5年06月20日一公館字第00040號函暨 所附人頭帳戶廖唯傑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告訴 人林思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哲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被害人呂粉紅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 、告訴人余秉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見第204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 頁至第51頁、第52頁)、附表一編號56至58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人頭帳戶楊靜蘭之部分)、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5年6月27日合金大溪字第1050002268 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楊靜蘭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3 紙、告訴人楊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人頭帳戶吳基正之部分)、人頭帳 戶吳基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被害 人吳俞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梅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第23295號卷】第28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附 表一編號59至6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王柏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告 訴人王怡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與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表、於學校校安中心登記之報案資料各1 份、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5 紙、被害人陳鈺陵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田智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卷 【下稱第2329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 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第200 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 附表一編號62至6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被告提款涉案帳戶資料明細表、人頭帳戶王慶國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告訴人陳建君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揚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 TM交易通知、告訴人魏君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南港分局陳潮見警員105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53號卷第19頁第22 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78頁)、附表一編號65至70之 被害人一覽表、提款熱點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1張、人頭帳戶林琮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告訴人邱振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智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思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 訴人陳彥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 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蘇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秀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 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附表一編號 71至75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賴 俊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告訴人 梁齊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3 張、告訴人廖紫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黃君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小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人蔡林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329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3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表一編號76至 7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蔡承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被害人 林佳慧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通訊軟體LINE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告訴人馮 秋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
志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293 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 36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79至86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張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8 紙、告訴人陳昌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3 張、被害人薛為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告訴人徐 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 、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周珊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明細、告訴人蔡吟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洲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 張、被害人張媄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活期存 款簿內頁明細、被害人楊雅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8 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 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8頁至第111頁)、附表一編號87自動櫃員機領款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4張、GOOGLE地圖、車手逃離路 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6月1日雲營字 第1052900361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黃勇平之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KJ-9362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玉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 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附表一編號88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人頭帳戶盧子祺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 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被害人楊智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7002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1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 426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 頁)、附表一編號89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3049號 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黃聖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告 外,尚有詐欺集團內之「柯川貴」、「小孫」、陳冠宇, 及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或撥打電話施詐之集團成員,足 認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9罪)。又被告與綽號「柯川貴 」、「小孫」、陳冠宇,及下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89次 ),其詐騙對象均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且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3336 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 11、56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並與被害人王瑞峰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王瑞峰5,500 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200號 卷第296 之1頁、第299頁)在卷可佐,尚有被害人88人未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 ,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 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2 做為報 酬,此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 得(如其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則以詐欺 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應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47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47被害人 王瑞峰被詐得5,500 元,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由 被告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即110元作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 酬,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10 元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500 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存款憑 條影本各1 份(見論罪科刑㈣之部分)在卷可佐,堪認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 ,並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 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柯川貴」之人聯絡 ,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之成年男子與 林家宏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柯川貴」指示,擔 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 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陳 冠宇(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 6 號判決確定)轉交「柯川貴」,謀議既定,遂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家宏則 於附表二之人匯款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持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機提款,並 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或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號「麥當勞」內,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 冠宇。嗣如附表二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 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 可言(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號、第131號、第204號案件審理 ,並於106 年10月18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 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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