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澤泉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
05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符澤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證人兼通譯鄭碧玉、陳國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湄江旅行社名片照片1 張」、「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對話內容之翻譯」、「被告所提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及認證簽名翻譯資料各1 份」,並刪 除「證人鄭碧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越南文字必須註記符號,始可呈現正確 意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之文字,雖有 越南文之外觀,但均未註記符號,客觀上第三人無法理解、 解讀其意思;若加註符號,可以解讀成很多意思,「pho 」 最接近之意思應為「河粉」,並非妓女,況且越南文「妓女 」並非係附表所示之越南文;伊非越南籍人士,可能係書寫 文字導致告訴人誤解,伊與告訴人間縱有機票糾紛存在,亦 無指摘告訴人為妓女之必要,告訴人自行解讀為不當文字, 僅屬告訴人主觀上之自我感受,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因此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LINE「新北市越南新住民同鄉會」群組( 下稱同鄉會群組)之成員之一,該群組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有成員108 人;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53分許 於同鄉會群組張貼其向湄江旅行社(被告為該旅行社之負責 人)購買機票之糾紛,被告見狀後,以其申設之帳號「Tan Minh Thao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於該群組內張貼如附表「被告所張貼之越南文」欄所示 之越南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23-25 頁),並有湄江旅行社名片照片1 張、告訴人所提 LI NE 對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1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告訴人所提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可以理解,照片內所 示對話內容沒有加註符號是因為用手機打越南文要按好幾個 鍵才會出現符號,為了方便,用LINE傳訊息大部分都不會寫 符號,但大概內容都會瞭解,看得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6-277 頁),證人兼通譯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缺少 符號之越南文,必須要看當時之對話情況及上下文字來推敲 文意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209 頁),佐以被告所提駐台北 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係對被告提出之 同鄉會群組內對話內容為翻譯,而該等對話內容之越南文均 未加註符號(見本院簡上卷第139-161 頁),足見正確之越 南文固有加註符號,然未加註符號之越南文仍可自對話時之 情境、前後文意而理解意思,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之對話內容(包括附表所示越南文),僅有 越南文之外觀,但均未註記符號,客觀上無法使人理解其意 思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渥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因為買機票和 被告認識,伊向被告買好機票後,到機場發現伊護照過期, 伊就在同鄉會群組說被告賣機票不老實,伊護照過期卻還賣 機票給伊,被告就將伊電話、LINE設為黑名單,所以伊在該
群組內告訴大家,希望大家不要和伊一樣,於是被告就在該 群組內罵伊,被告罵伊是「雞」,就是妓女的意思,被告每 一句話都說伊是妓女,對話內「Con pho 」、「Tien tra c on pho ut roi lay may dong roi daub 」都有提到越南話 的「雞」,「ut」是伊越南名字,「Con pho 」就是指「你 是雞」等語(見本他字卷第23-25 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 張及該對話紀錄內對話內容之翻譯資料(見他 字卷第12-14 頁)。觀諸證人阮氏渥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 上開翻譯資料內容,核與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中,第1 則內容是告訴人說「不想姐姐們跟我一樣,從機場就哭著回 來,到了機場排隊幾個小時,排到人員說我的護照已經到期 了,我從機場哭得回家,我想回去參加我外公的祭拜,也沒 辦法回去,我怕姊妹們也像我一樣在機場哭著」;其中「Co n pho 」就是罵人的意思,是說那個女人就是賣淫的意思, 這個女人常跟男人睡覺的意思,就是罵人妓女的意思;「Di kiem may ong gai nua」意思是再去找幾個男人的意思;「 Pho la the」,伊直接翻白一點,就是妓女是這樣子的意思 ;「May co noi ho chieu dau con pho 」意思是妓女,你 沒有講護照阿;「Tien tra con pho ut roi lay my don g roi daub」最後一個字daub可能是打字文法有誤,ut應該是 人的名字,整句話意思是錢已經給ut妓女了,已經拿幾塊錢 了;「Dung con pho」意思是妓女,對了;「kiem trem ma y thang gai dai nua di」也是罵人的意思,是再找幾個男 人的意思等語大致意思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77-282 頁) ,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鄉會群組內所張貼如附表示 越南文之意思即如附表「中文意思」欄所示之意。證人兼通 譯陳國芳及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就附表所示越南 文翻譯成如附表「中文意思」欄所示之意。然參諸告訴人所 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略為「伊只是想把事情 說出來,讓姊妹們知道,大家都是在上班之人,請假不好請 ,伊是好心講,若有何不對,讓伊對不起」等語,被告接續 傳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略 為「這群組是用來分享,並非互相罵來罵去」之越南文,被 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 略為「你爸媽生你出來,沒教你禮貌是什麼東西嗎?」之越 南文,有證人兼通譯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 提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之翻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 3 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05 、207 、210 頁),足見被告上開
所傳送之越南文(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越南文)之均非友善 ,且顯有貶低他人之意;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編 號1 所示越南文可以指為「女朋友」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 31頁),及被告提出之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 之翻譯資料,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越南文譯為「小壞女 」、「去找幾個女朋友的」、「小壞女就是這個意思」(見 本院簡上卷第139-141 頁)等情,可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越南文之意應與以男女間之關係貶低他人之話語有關,與證 人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譯之文意相符;再酌以證人兼通譯 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之對話紀錄內容證稱不瞭解其意思、沒有辦法確定意思 ,及對於越南某些省分之用語並未瞭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200-211 頁),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因為沒 有符號,無法翻譯,曾經加入同鄉會群組,但看不懂該群組 內大家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0-391 頁),堪 認證人兼通譯鄭碧玉就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 話內容所為之翻譯較為可採。又證人兼通譯鄭碧玉、陳國芳 及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妓女」之越南文雖與附 表所示越南文不同,然依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編號1 「Con pho 」意思是那個女人就是賣淫的意 思,這個女人常跟男人睡覺的意思,就是罵人妓女的意思, 詳細是專門跟男人睡覺的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 7 頁),可知該等越南文之意係形容專門跟男人睡覺之女子 ,指摘他人「妓女」之意,並非即指該等文字即為越南文「 妓女」,是被告以此辯稱附表所示越南文並非妓女云云,委 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越南文有很多 意思,其中附表編號1 越南文中之pho 應解讀成「河粉」之 意,伊並未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中文意思」欄所 示意思之侮辱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為越南華僑,業經其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又觀諸被告於同鄉 會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7 則越南文,均係以行為不檢、常 與男人發生性行為之女子貶低告訴人,換言之,被告以各種 越南文形容、表達同一貶低之意,可見被告熟悉、通曉越南 文,且係故意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意之越南文辱罵告訴人, 其辯稱伊非越南籍人士,係因書寫文字導致被告誤解云云, 難認可採。綜上,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鄉會群組 內,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越南文 辱罵告訴人,業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其所 提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確為該辦 事處所出具,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固於107 年4 月19日 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於107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 業同意該翻譯文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3-274 頁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無必要。至被告聲 請本院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送請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翻譯乙節,本院業於106 年10 月31日函請該辦事處就上開對話內容為翻譯,然迄至107 年 2 月1 日未見該辦事處函覆,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該辦事 處迄今仍未有任何回覆(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69 頁),而 關於附表所示越南文之文意,業經證人兼通譯陳國芳、鄭碧 玉,及被告聲請之證人阮明秋到庭作證,本院認此部分之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故已無再次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為翻譯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