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237號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世杰、郭興誠都是新北市中和區飛駝新城社區的住戶,郭 興誠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飛駝新城社區是由眷村改建,於改建完成後不久,即有 1 座前總統蔣中正的半身銅像設立在該社區內,坐落位置為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底,且由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管領 該半身銅像。盧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2日22時58分,一起至上 述半身銅像坐落處,由盧世杰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砍擊該半 身銅像,使該半身銅像之頭部斷裂,該名男子則在旁攝影紀 錄,而共同損壞該半身銅像,致生損害於飛駝新城社區其他 住戶。嗣盧世杰將斷裂之銅像頭部拾起後離去,並將該斷裂 之銅像頭部隨意丟棄。
二、案經郭興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盧世杰原所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未經合法告 訴(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其辯護人之委任)。 惟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半身銅像,因年代久遠,其設置之歷 程已不可考,且該半身銅像係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 巷底,該處位在飛駝新城社區內,且飛駝新村社區有在新北 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口及101 巷11弄口僱請警衛管制外車出 入,該半身銅像現已由飛駝新城社區的管理委員會修復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俊廷(同為飛駝新城社區住戶) 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85、86頁,本院簡上卷第104 、105
頁),並有飛駝新城社區之使用執照存根1 份及該半身銅像 修復狀況暨坐落位置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9 頁,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又飛駝新城社區亦自102 年 間起僱請清潔人員陳淑彬打掃該社區公共區域,其打掃範圍 包含該半身銅像之基座及週邊,且打掃之內容包含清除該半 身銅像上的樹葉等情,亦據證人陳淑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則該半身銅像既坐落 在飛駝新城社區內,並有該社區住戶共同僱請之清潔人員負 責打掃該半身銅像及周邊環境,外車未經允許無法進入該社 區內半身銅像坐落處,且由該社區全體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於案發後已設法修復被告所毀壞之半身銅像,堪認飛駝新 城社區住戶事實上已有管領該半身銅像之行為;縱因年代久 遠,無法確認該半身銅像之設立者及所有權歸屬,仍無礙於 飛駝新城社區住戶就該半身銅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認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就該半身銅像具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之飛駝新城社區所有住戶皆為本案之被害人, 依法均得告訴;故飛駝新城社區住戶郭興誠以個人身分於 106 年3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 警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
被告盧世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明白表示不爭 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杰就其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斷前總統蔣中 正半身銅像頭部之行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該半身銅像遭損壞情形照片2 張、扣案物照 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且飛駝新城社 區住戶事後發現該半身銅像遭毀壞及報警處理之過程,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興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飛駝新城社區住戶杭雲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1至13、19、20、57、58頁)。(二)至被告主張其之所以砍斷該半身銅像,是為了實現轉型正 義,並欲透過此方式向檢察官陳情,希望檢察官調查其所 檢舉之他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陳述之動機,不僅無從正
當化其毀壞該半身銅像之行為,亦難認其所指之犯罪動機 (即陳情)與本案毀損犯行究有何關聯性,殊不足為採; 且被告既知自己持菜刀砍擊的行為會毀壞該半身銅像,猶 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毀損之 行為,即已構成毀損罪,此與被告犯罪動機為何完全無涉 。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規定論以被告盧世 杰共同犯毀損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 滿政治及時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表達,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損壞飛駝新城社區內之前總統蔣中正 半身銅像,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其本身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扣案菜刀1 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述犯罪動機提起上訴,並主張本案告 訴不合法云者,均不可採,業據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