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1號
PCDM,106,易,80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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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展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張賢展、張國華均為宜家養生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的按摩師傅,其2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23 時許在宜家養生館內發生爭執。張賢展知悉人體頸部內有頸 椎動脈等重要血管,用以輸送血液進出腦部,若以手臂環繞 他人頸部並施力,可能導致頸椎動脈等器官受創,進而影響 腦部健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為帶張 國華到宜家養生館店外理論,竟疏未注意及此,站在張國華 左側以其右手環繞張國華頸部,施力將張國華帶出店外,導 致張國華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 並衍生水腦與癲癇之後遺症。張國華於事發當晚即感到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8 日0 時許提早2 小時左右下班,其於同 年月8 日白天雖有如常上班,但於同年月8 日22時許突然在 宜家養生館內昏倒,旋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至同 年月28日始出院。
二、案經陳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愛蘭邱郁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庭卷第71至73頁)。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證人陳愛 蘭、邱郁翔於警詢時證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賢展之供述。
(二)證人邱郁翔莊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事實欄所 載被告、告訴人陳國華於105 年4 月7 日23時許之衝突經 過。
(三)證人熊厦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事實欄所載被告於 105 年4 月8 日22時許昏倒之情況。
(四)宜家養生館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明被告有以其



右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帶出店外。
(五)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及亞東紀念醫 院105 年4 月13日診字第1050769904號診斷證明書1 份: 證明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傷勢。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辦理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2 份: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 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以其右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將之帶出店外 的行為,與告訴人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腦室出血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以其右手環繞告訴人頸 部之目的,係欲將告訴人帶出店外理論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邱郁翔莊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衝 突經過相符;且證人邱郁翔亦證稱:出去轉角以後,告訴 人有掙扎,掙扎時我看到告訴人把被告的手甩開等語(見 本院審理庭卷第203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願意配合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倘被告以其右手環繞告訴人頸部時 未施以相當力量,顯難使告訴人與其一起步出店外。堪認 被告以其右手環繞告訴人頸部時,應有施加不小的力量, 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沒有很用力云云。
(三)又告訴人雖至衝突發生後約23小時始昏倒送醫,惟告訴人 遭被告以其右手環繞頸部並施力帶出店外後,當晚即已感 覺不適,並於衝突發生後1 小時左右便提早下班等情,業 據證人邱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庭卷第 205 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衝突過後不久,身體即有異 樣。另臺大醫院經檢察官囑託就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勒脖動 作確會導致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至於水腦與癲癇,則是源自於前 述之出血後遺症;告訴人於發病「前一晚」被他人由左側 勒住脖子,頭呈現往左側扭轉姿勢,通常在這姿勢下右側 椎動脈會被拉扯,如此是可能導致動脈剝離情形,血管攝 影與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皆顯示椎動脈在進入腦部 (硬膜處)開始產生剝離,依時序與剝離位置考量,兩者 相關性很強等情,有臺大醫院106年5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269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25頁)。顯見臺大醫院 鑑定時,考量被告行為與告訴人發病間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等因素後,仍研判兩者相關性很強。堪認告訴人雖未於



被告行為後隨即發病昏倒,仍不影響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本院就檢辯雙方提出之因果關係問題再次函詢 ,臺大醫院雖稱其無法給予切確鑑定意見,但亦說明(病 程)時序可達數天,且出血量不一,故來函所詢事項皆有 可能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 70902208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庭卷第233至235頁),可 見臺大醫院後續回函意見仍與前述相關性很強之結論,未 見歧異,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衝突後至昏倒前這段期間,曾接受 他人實施頸部按摩云云;但此係被告聽聞他人轉述,非被 告自己親身見聞。況且,證人邱郁翔莊淑如、熊厦燕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沒有看到告訴人於衝突後至昏倒前這 段期間有被其他人按摩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賢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於帶告 訴人至店外理論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右側頸椎動脈, 進而影響告訴人腦部健康,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惟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未能參與全民健康保險,致 告訴人需自行負擔數十萬元之醫療費用,故雙方就賠償金 額方面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從事按摩工作之生活情形、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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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