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2號
PCDM,106,原訴,5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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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續字第36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係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 樓,下稱金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動產 買賣經營為業,其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 ,而委託甲○○擔任金富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嗣對 外稱其係金富旺公司之負責人,因欲獲得關於不動產買賣投 資訊息,透過張金財及丙○○之介紹而結識乙○○,且因乙 ○○稱可為其介紹不動產標的及辦理買賣不動產相關事宜, 甲○○遂向戊○○索取金富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提供 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交予乙○○辦理不動產買賣 事宜,復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委託不知情之 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司及甲○○印章(下稱金富旺公司 大小章)使用(甲○○另涉犯盜刻金富旺公司印章部分未經 起訴)。
二、而乙○○則另與丙○○合夥,欲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3 樓成立太上皇長期照護機構(下稱太上皇機構 )。詎料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佯以 甲○○姪女身分,透過負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裝修工程之范姜雷介紹,與台灣大哥 大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長己○○接洽,佯稱金富旺公司 欲籌設太上皇機構,而太上皇機構因經營長照業務需要,有 申辦多支門號及手機需求云云,己○○誤信於此,遂於103 年6 月29日轉介同公司負責企業用戶業務之同事丁○○處理 ,丁○○即與乙○○展開接洽,並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 7 月8 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前址營業處所拜訪,乙○○為營造 金富旺公司確有申辦多支門號及手機之需求假象,另向丁○ ○佯稱金富旺公司本身亦有行銷團隊需要申辦多支門號及行 動電話,且金富旺公司有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往來合作,復為取信於丁○○,在未 取得金富旺公司、甲○○,以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及該公司總 經理汪郭鼎松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有之 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一所示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商 品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之末頁立契 約書人欄,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附約上用印,及接續在上開 相同文件之欄位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及該公 司總經理汪郭鼎松之印文,以表彰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 公司均同意簽訂該份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用 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路旁交付 予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 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金富旺公 司確有能力申辦25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遂與己○○共同於10 3 年7 月15日在太上皇機構上址辦公處所內辦理用印業務, 由乙○○將其持有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丁○○ 及己○○,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印(下稱第一次用印),用以表彰 金富旺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25門門號搭配高階手機專 案(新4 代1599專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之 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將之接續交付與己○○及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金富旺公司此次申請,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門號SIM 卡開通,並指派丁○○於翌( 17)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門號之 SIM 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乙○○。乙○○詐得此部分之門號SI M 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將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2、 14所示門號SIM 卡,置入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接續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2、14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64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



同)。
三、乙○○食髓知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8 月初,以前次 申辦數量不夠為由,仍維持前開假象而佯向丁○○表示金富 旺公司欲再申辦搭配高階手機之行動電話專案12門,其中2 門指定辦理專案價新臺幣(下同)4,900 元,其餘10門則同 上開專案,致丁○○不疑有他,於103 年8 月4 日與己○○ 再次前往太上皇機構,由乙○○將其所持有之另副金富旺公 司大小章透過不知情之丁○○與己○○,接續在如附表二編 號26至37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印(下稱第 二次用印),用以表彰金富旺公司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上開共12門門號專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之行 動電話申請書,並將之接續交付與己○○及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使台灣大哥大 公司又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金富旺公司此次申請,將如附表 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 卡開通,並指派丁○○於103 年8 月7 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 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乙○○。乙○○詐得此部分之門 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將附表編號二23、26、27、36所 示門號SIM 卡置入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接續詐得如附表 二編號23、26、27、36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1733元。嗣經丁○○於103 年10月1 日致電催討,乙○○ 藉詞推託,而太上皇機構自103 年10月7 日起,亦大門深鎖 無人應答,台灣大哥大公司始方知悉受騙。
四、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57 頁、第602 頁至第609 頁),應視為被告乙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己○○、 丁○○接洽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及手機申辦事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時是甲○○跟我說他有土地、房屋買賣的業務 需要使用手機跟門號,所以請我去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無企 業專案可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說要審核,我就將這些 事跟甲○○回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審核後就說可申請25 支,並派2 個人來太上皇長照機構2 、3 次,目的是瞭解金 富旺公司的情況,我有跟台灣大哥大的人員表示該處是長照 機構,是我舅舅甲○○跟我借該處部分作為辦公室使用,他 實際的辦公室在桃園,之後對方就正式拿文件來簽約。簽約 當天是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的2 個人員拿文件給甲○○蓋章、 核對資料,當時我人在做自己的事情。約2 個禮拜後,台灣 大哥大的人員就把手機送到太上皇機構,當時是丙○○收的 ,我不在場,丙○○說他有在機構交給甲○○。之後不久, 甲○○又拜託我跟台灣大哥大公司的人員聯絡,可否再申辦 多一點的手機,我就幫忙傳話聯繫,合約是他們的人員有再 到機構來給甲○○蓋章,之後再寄手機來,但實際手機幾支 我不知道。我有拿1 份空白的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給甲○○ ,他叫我幫他寫上金富旺公司的抬頭,他說他自己會再蓋章 ,我有跟他說要他去跟太平洋百貨公司申辦,要寄回去給太 平洋百貨公司,他說好。後來台灣大哥大公司的人員催我提 出電子商務合約影本給他們審核,我跟甲○○要,甲○○就 拿出該合約書的影本給我,我沒有翻開來看裡面的內容就直 接拿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 本案乃被告甲○○向被告乙○○及丙○○商借太上皇機構地 址申辦手機門號,再拜託被告乙○○協助聯繫事宜。被告乙 ○○因以為甲○○就是金富旺公司負責人,且希望與其維持



良好關係,好請其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太上皇機構才協助應 允,且被告甲○○於第一次用印時亦有親自到場簽名用印, 其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情,其說詞前後不一,應係卸責之詞。 ㈡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所謂詐術需足 以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依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證稱,金富旺公司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000 萬元,且 所申請之門號數量確定在額度內,所以無需徵信即可准予申 辦,本案也沒有做其他審核等語。所以綜觀起訴書所指被告 乙○○所為的所有客觀行為,僅「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手 機並提供金富旺公司資料」此一行為,足以使台灣大哥大公 司交付手機及門號,其他行為均與前述申辦要件無關,不可 能會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審核決定。況丁○○另明確表示 ,金富旺公司申辦37個手機及門號確定在額度內,自然不需 要另外有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補充說明申請數額,且該 份合作契約書形式上顯然就不是1 份有效的契約,該份契約 也不會因為其上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印章,即變成1 份 有效的契約,參以丁○○當時具有3 年審核手機門號申辦案 件的經驗,並非沒有經驗或無識之人,該份合作契約書難謂 屬足以令丁○○陷於錯誤而為錯誤審核。㈢至於被告乙○○ 所為之「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手機並提供金富旺公司資料 」部分,惟其所提供的公司資料中唯一與事實不符者,乃被 告甲○○擅自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 惟其並不知悉甲○○僅係掛名負責人,更不可能是自己要盜 用「金富旺公司」名義,又能讓甲○○親自到場簽名用印。 ㈣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徒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並不會構成本罪,而形 式上明顯就不是一份有效契約的系爭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 客觀上顯然就不足以有生損害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屬無 罪云云。經查: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於103 年7 、8 月間,因被告乙○○居中 接洽,嗣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門號及行動 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4537 號卷【下稱偵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05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27頁、第68-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並有證人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579 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簡稱另案)偵查及本案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579號



卷【下稱桃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91頁至第 92頁、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459 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共37份在卷可憑(見新北 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55 頁)。另申辦過程中,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取得金富旺公司變 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蓋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及印有太平 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汪郭鼎松印文之本案線上購物合作 契約書及其附約,然金富旺公司實際上均未曾與太平洋百貨 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電子商務公司 ,嗣歷經更名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時數位 公司)接洽過關於線上購物合作契約事宜,上開太平洋百貨 公司合約專用章及汪郭鼎松印文,與實際印文樣式不符,並 非真正之事實,亦有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亞 東電子商務公司104 年8 月31日亞東(法)字第104067號函 、105 年9 月14日亞東(法)字第105010號函、太平洋百貨 公司105 年9 月14日(105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107 年6 月15日(107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 00號函、遠時數位公司107 年6 月21日遠時(107 )發字第 6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00 頁 、偵續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25 頁、第429 頁)。 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開通後,其中附表二編號2 、6 、8 至10、12、23、26、27、36所示門號SIM 卡,嗣經 置入行動電話內使用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資費之事實,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6 份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提出之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表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 第6 頁、第57頁至第6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首堪認定 。
㈡另關於實際接洽過程,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 長,我於103 年6 月間經由范姜雷介紹,稱對方要開設老人 照護中心,需要業務上使用之電話,要用公司名義申請門號 、手機,我就轉交企業部門的承辦人丁○○處理,我有陪同 丁○○前去用印。辦理過程中,我最常見到的是被告乙○○ ,交付所有申辦文件包括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甲○○身分證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是被告乙○○。整個申辦手續都是她 處理等語(見桃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91頁至 第9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 一開始是透過范姜雷通知門市店長己○○知會我一起去拜訪 的,起先是由我先聯絡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他們是 做長照機構,需要一些門號給員工使用,包括一些外籍人士



,另外她也表示因為太上皇機構的執照還沒下來,所以會用 金富旺公司的名義去做申辦。不過我當時對她申辦的門號數 量有點疑問,便詢問她太上皇機構的長照能力約有多少,她 就大概算給我聽,我說這樣可能辦不到她要的申辦數量,她 就說金富旺公司還有另外一個行銷團隊,會需要較多門號。 也是因為她說金富旺公司有跟太平洋百貨公司好像有行銷方 面的合作,所以我才跟她要求要提供相關資料,包括金富旺 公司的統一編號、負責人的身分證字號及該公司與太平洋百 貨的線上購物合作契約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的也是被告乙 ○○,這時候我才知道金富旺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我有 看到太上皇機構有一些設備儀器進來,因此判斷應該有營業 事實,再加上她說還有金富旺公司的行銷單位,判斷她申請 門號數量還算合理,就讓她申辦。後來被告乙○○說門號不 夠需要再加,就讓她加辦12支。相關用印和證件是請被告乙 ○○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54 頁)。 ㈢則由證人己○○及丁○○前揭證詞以觀,證人己○○於接獲 范姜雷轉介此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請案時,乃先聽聞對方係因 欲開設長照機構之業務而有申辦門號需求,此情核與證人丁 ○○證述其和被告乙○○接洽過程中,被告乙○○係先向其 表示,因太上皇本身長照業務而有申辦多筆門號需求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乙○○最初係以太上皇機構本身業務而有申辦 多起門號之需求而向台灣大哥大接洽申辦事宜等情,應與實 情相符,被告乙○○辯稱其從未以太上皇機構業務為由申辦 手機門號云云,尚無足採。其次,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 所需之證明文件及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乙○○提 出及交予證人2 人辦理、用印等節,亦據證人2 人證述明確 ,被告乙○○否認係其有將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交予證 人丁○○云云,亦不足採。且由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 係因證人丁○○認單憑太上皇機構本身業務需求,尚不足達 到被告乙○○所欲申辦之手機門號數量,被告乙○○始主動 表示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間有行銷合作事宜,並交 付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以取信證人丁○○等情甚明,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將契約書寄回 去給甲○○,是因為可以讓他跟太平洋百貨公司簽約,做網 路上的銷售,金富旺公司不只做不動產買賣,還有很多營業 項目,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是因為丁○○跟我說要有電子商 務合約,我才會要甲○○去找太平洋百貨公司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陳, 其確實是因證人丁○○要求其提出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 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之文件,其才找來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



約書之空白契約填寫,以滿足證人丁○○之要求等情無誤。 然被告乙○○既僅知悉金富旺公司是從事不動產買賣項目, 該業務與線上購物毫無關聯,難有合作之空間,亦難以在短 暫之1 、2 週內即可與位居百貨業要角之一之太平洋百貨公 司談定合作事宜,是被告乙○○上開所陳顯與常情有違,然 其卻於接洽過程中先信口開河對證人丁○○佯稱金富旺公司 另有行銷團隊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合作,顯係另有所圖。是由 證人丁○○前揭證述脈絡,足可推知被告乙○○係為滿足其 原先設定之手機門號申辦數量目的,方為上開行銷合作謊言 ,以增加其申辦該等數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復因證人丁○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其即利用其持有金富旺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其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張之原因,詳後述) ,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上蓋印 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 合約專用章及其總經理汪郭鼎松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將之交予證人丁○○提供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藉以 營造金富旺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均同意簽訂線上購物合作 契約而彼此間有往來合作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 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㈣則綜觀本案手機門號申請過程,除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 台灣大哥大人員接洽外,相關申請證明文件,包括本案線上 購物合作契約書,以及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皆係由被告乙○ ○提出,亦係由其實際參與歷次用印程序,是整體申辦過程 及關鍵資料之提供,均與其個人切身相關。再由申辦本案手 機門號緣由觀之,被告乙○○最初係基於太上皇機構本身長 照業務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接洽手機門號申辦事宜,見 無法達到原先設定之申辦數量,始另稱金富旺公司另有行銷 團隊亦有申辦手機門號需求云云,可見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最 初緣由,亦與被告乙○○所經營及任職之太上皇機構較為密 切相關,申請之手機門號數量更係由其個人決定,其在本案 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過程中實扮演決定性之角色,而非如其 所辯僅係協助被告甲○○替金富旺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 云云。另由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 ,其均始終證稱本案手機門號分2 次交付,均是送到太上皇 機構交給被告乙○○及丙○○,第一次是被告乙○○簽收, 第二次是丙○○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43 頁 、第445 頁),足徵本案所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經證人 丁○○送交至被告乙○○所經營及任職之太上皇機構上址辦 公處所,且被告乙○○亦均在場見聞收受,是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顯均已落入被告乙○○手中,



其辯稱其第二次交付時其不在場云云,顯非可採。則另從申 辦完畢後利益歸屬之角度而言,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之 結果亦皆歸屬於被告乙○○而為其可得支配。綜上,足可推 知本案乃被告乙○○利用其取得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擅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 ,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 之私文書並提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己○○及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並丁○○誤信於此而予以審核,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 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其並因而享有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2 、6 、8 至10、12、23、26、27、36所示門號SIM 卡後 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表。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平常均係由被告甲 ○○自行持有保管,其僅係受被告甲○○所託去申辦門號及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最後也是他拿走的云云,然此情除為被 告甲○○所否認外,依據本案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甲○○ 有何參與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其此節所辯並不 可採:
⒈關於本案用以蓋印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金富旺 公司大小章何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過金富旺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乙○○, 是要她去買南山路的房子,因為金富旺公司登記在我名下 ,我就沒有再跟戊○○拿公司大小章,而是請被告乙○○ 自己去刻,時間大約是在太上皇機構開幕之前等語(見本 院卷第476 頁至第478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曾 幫忙甲○○之金富旺公司從事土地與房屋買賣手續,要處 理房屋貸款文件,以及於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前,證人甲 ○○有請她去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乙情(見桃偵卷一第42 頁、本院卷第481 頁),惟辯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後續都 是被告甲○○自行保管持有,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到太 上皇機構後,被告甲○○自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用印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前開另案偵查中證稱:交付所有申辦文件包 括大小章、身分證件、公司登記資料的客戶是被告乙○○ ,在蓋印大小章之前,我有詢問過被告乙○○需要一個代 辦人,希望可以由她來擔任,但她於電話中表示被告甲○ ○本人會到,後來在簽申請書時,確實有個長得很像被告 甲○○的人,被告乙○○當時就說該人是甲○○,該人也 有回應,所以後來就由我和丁○○蓋印等語(見桃園地檢



偵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丁○○於本案偵查檢 察事務官前證稱:我和己○○去太上皇機構第一次用印時 ,現場有看到被告乙○○及甲○○,我們有向被告乙○○ 詢問,她說甲○○是她舅舅,我們就只有向被告甲○○打 招呼,沒有談到話,不確定看到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甲○ ○本人,但因跟甲○○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像,因此認為該 男子就是甲○○。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證件都是被告 乙○○交給我,用印後當場返還給她。只有第一次用印有 見到被告甲○○,其他次只有被告乙○○還有邱先生在場 等語(見他字卷第91-1頁至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甲○○只有在第一次用印的時候有到場,我看到 他時有和被告乙○○確認該人是不是她舅舅,她有點頭, 我就和被告甲○○點頭示意,但沒有和他本人溝通。當時 是被告乙○○交給我們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她看著我們用 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4 頁)。是綜參上揭證 詞,足悉證人己○○、丁○○皆明確指證於本案門號及行 動電話申辦過程中,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相關資料 皆是由被告乙○○提出,在歷次用印程序時亦係由其全程 在場陪同證人己○○及丁○○持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在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印,且用印完畢後金富旺公司 大小章亦係交給被告乙○○而非甲○○,被告甲○○至多 僅有於第一次用印時在場,然甲○○並未實際參與用印程 序,核與被告乙○○辯稱甲○○有參加用印程序不符,復 由被告甲○○於第二次用印程序並不在場,被告乙○○仍 可提出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用印等情 ,亦可足徵被告甲○○委託被告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 司大小章後,該等另行刻印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實際上乃 由被告乙○○所持有無訛。至於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 所示即第一次用印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第37即第二次用印所申辦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兩者所蓋印之金富旺公司及甲○○ 印文字體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55頁),顯然並 非是出於同一套印章所蓋印,然被告甲○○既曾委託被告 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被告乙○○因此刻印 兩套以上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亦屬合理,是此情並不影響 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文件簽約之際,確實持有金富旺公 司大小章並擅自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印而申請 門號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⑵另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固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 來太上皇機構契約3 次,每次甲○○都在場,來用印那次



,甲○○就坐在辦公桌前,直接在那邊簽約用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 頁至第550 頁、第553 頁),惟其證述被告 甲○○有直接參與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簽約用印程序乙情 ,核與證人己○○、丁○○前揭證詞不合。又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曾稱證人丙○○為其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1 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乙○○為朋友,兩人 乃合夥經營太上皇機構,大小事都是一起商量等情(見本 院卷第558 頁至第559 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乙○ ○關係良好,有相當情誼,又共同合夥經營太上皇機構, 是其證詞已不無有偏頗被告乙○○之可能,而證人己○○ 、丁○○與被告乙○○、甲○○均僅有短暫接觸,並無任 何交情往來,縱其等曾為或現為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 員工,亦無刻意偏頗被告2 人其中1 人之必要,是渠等所 為證述顯係本於親身經歷,自較為可信,而證人丙○○之 證述憑信性較低,尚難依據證人丙○○此單一且與其他證 人證述不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本案、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皆曾提出蓋 有金富旺公司章及甲○○章之支票各半紙(見桃偵卷二第 115 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21 頁),並辯稱此為被 告甲○○所簽發跟她調錢的支票,可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 乃被告甲○○所保有云云,惟被告甲○○對此陳稱:是被 告乙○○帶我去開金富旺公司之支票帳戶,就是要開支票 帳戶才去刻章,支票上的字很明顯不是我的字,不是我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3 頁),業已否認有開立上開支票 之情事,是上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甲○○持金富旺公司大 小章所開立,已非無疑。且觀被告乙○○歷次所提出之支 票均非完整,皆遭人撕毀而僅保留右半部發票人簽章及發 票日等部分,以致難以確認票面金額、票號等項目,是否 刻意遮隱或迴避其餘支票記載事項,甚為可疑,被告乙○ ○對此雖辯解是因很生氣,支票都不能兌現,才將支票撕 毀云云,然若確因一時氣憤而加以撕毀,顯已無再持以追 討之意,何以仍存留一半之破毀支票?又若係於撕毀後發 覺支票縱無法兌現,亦屬證明發票人應負給付票面金額之 責的重要憑證,理應於撕毀後將另一半保留或黏回,以利 向發票人索款,是其此節辯解,尚非合理。另縱認被告乙 ○○辯稱上開支票為被告甲○○持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所開 立云云為真,然觀其所提出半張支票發票日記載時間分別 為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0月22日, 均在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日期之後,亦不排除金富旺 公司大小章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辦畢後,而另行交由被



告甲○○持有之可能性,亦無足推翻被告乙○○於本案門 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階段確實均保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事 實,是其此節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乙○○雖又提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紙(見本院卷第618 頁),欲證 明係被告甲○○指示其將錢匯入金富旺公司之帳戶內云云 ,然上開存摺憑證僅足顯示有筆4 萬4,000 元之金額存入 金富旺公司之支票帳戶,然存款人是否為被告乙○○、存 款目的為何均未能由此證明,是亦不足佐證被告乙○○上 開辯解為真。至於被告甲○○此節供稱係因要欲開立金富 旺公司支票帳戶才請被告乙○○去刻大小章等語,雖與其 先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買房子的事情才請 被告乙○○去刻大小章等語不符,然被告乙○○執以蓋用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上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並 非同一套一節,有如前述,是亦不排除兩者均為被告甲○ ○請託被告乙○○刻印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原因,且不論 請託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告乙○○因此藉機保有金富旺公 司大小章之認定,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⒉另依證人己○○、丁○○前揭證詞,被告甲○○於第一次 用印時固有在場,然證人己○○、丁○○與被告甲○○除 打招呼外,並無任何交流互動,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問乙○○在場的甲○○是不是她舅舅時, 乙○○表示是時,甲○○可能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們有 一點距離。用印過程中甲○○人在櫃檯,現場距離其實沒 有很遠,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在用印,以現場距離 我無法判斷,但應該看的出來我們是在做用印的程序,因 為我們蓋很久。我也無法確認以當時的距離甲○○可否聽 到我與乙○○交談的聲音。我無法確認甲○○看我在現場 時是否知道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2 頁至第453 頁 、第456 頁至第457 頁),尚無足認定被告甲○○當時確 實知悉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前來太上皇機構、前來目的 ,以及其等辦理簽約用印之內容及對象為何,是被告甲○ ○於第一次用印在場之情,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或知悉 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情事。證人丙○○固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前證稱:當時甲○○要招攬業務,他公司在桃園,所 以借我公司地址招攬業務及申辦電話,他說要收電信費帳 單,我就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到太上皇機構辦門號時, 甲○○都在,而乙○○都是在辦公室辦公做自己的事情。 我有看到的那次,台灣大哥大人員有將箱子交給甲○○, 紙箱就放在他的面前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地方



辦手機門號,我想說不要打壞關係,想經由他投資或介紹 人投資太上皇,就答應他。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簽約時 甲○○在場,他直接簽約用印。有一次台灣大哥大人員送 手機來時,是甲○○親自在太上皇機構收的。後來他還有 來太上皇機構得意的說他SIM 那麼多張,一張賣幾千塊, 賣了就有酒喝,可以去唱卡拉OK。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 3 次,甲○○每次都在。我不知道乙○○跟台灣大哥大公 司人員討論辦手機的內容,她只有問我手機要辦什麼型號 ,沒有跟我說申辦需要哪些資料,也沒有說她交付了哪些 資料給甲○○、台灣大哥大有跟她要求要提出哪些文件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至第551 頁、第553 頁至第55 8 頁)。惟證人丙○○上開每次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被 告甲○○皆在場、是被告甲○○親自簽約用印、曾有一次 是台灣大哥大員工直接將紙箱送交被告甲○○等證述,核 與台灣大哥大員工即證人己○○、丁○○前揭證述內容不 符,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偵訊中陳稱 :辦好後,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太上皇將手機拿給我跟 我男友丙○○,我當天就拿給甲○○,台灣大哥大人員來 時甲○○不在,37支手機都是我收下來再請他來拿等語( 見偵卷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續卷第68-1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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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