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良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李士廷(原名邱景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638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向丁○○催討代壬○○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款項 ,與庚○○、乙○○、丙○○(另結)、壬○○(另結)、 少年蔡○恩(民國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 李○霆(90年1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 丁○○擔任店長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甲 ○○於上址與丁○○洽談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款項問題未 果,㈠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上 所擺放之電腦螢幕在地,致其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丁○○。㈡庚○○、乙○○、丙○○、壬○○、少年 蔡○恩、少年李○霆(與甲○○合稱甲○○等人)見狀得知 丁○○拒不支付甲○○款項,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丁○○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 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 今天就要看到錢」等語,庚○○、丙○○、乙○○、壬○○ 圍上丁○○前方,以此等加害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丁○○。嗣丁○○回稱「我是真的沒辦法退你」,甲○ ○接續對丁○○恫稱「沒辦法沒關係阿,你店不用開了是不 是!」等加害丁○○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並由少年李○ 霆走向店門口旁按下鐵捲門控制鈕,將店內鐵捲門關下,丁 ○○見狀稱:「你幹嘛關我的門」,甲○○又對丁○○恫稱 :「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 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庚○○、丙○○、乙○○ 、壬○○均圍在丁○○前方,以此等加害丁○○財產之事接 續恐嚇丁○○。嗣丁○○指示在場之員工己○○至店門口旁 開啟鐵捲門,甲○○即向丁○○、在場之員工戊○○及己○ ○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加害丁○○、戊 ○○及己○○等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戊○○及 己○○。於此期間,甲○○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 方,且於丁○○、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 ,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其等將鐵捲 門打開,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丁○○、戊○○、己○○自 由離去,以此等方式恐嚇丁○○、戊○○、己○○,使其等 心生畏懼,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經營店 面、支配鐵捲門狀態、戊○○自由離去、己○○自由離去、 支配鐵捲門狀態之權利。嗣丁○○通知保全,警察因保全報 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庚○○、少年姜○暉(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許○輝(88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 予(88年9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姜○暉、許○輝等 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7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許○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鍾佳穎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利用微 信通訊軟體資源版群組,以下列模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庚○○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姜○暉、許○輝、陳○ 予,並由庚○○、姜○暉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得知有購毒 者欲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時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 者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及確認數量、金錢及交 易地點後,即由姜○暉自己、陳○予、許○輝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庚○○、姜○暉, 庚○○、姜○暉即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至交易地點
,由姜○暉自己、陳○予、許○輝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買家,並收取出售毒品之價金後,嗣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庚 ○○,庚○○再以販賣毒品所得之20%至30%計算報酬予負 責交付毒品者,而渠等即以上揭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出售毒品予購毒者(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參與者如該表「參與者」欄所示)。三、庚○○、少年姜○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黃崑棠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7 時32分,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 要喝的」作為要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105 年6 月23 日夜間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庚○○聯繫,表示欲拿取1 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再由庚○○持用上揭門號撥打電話 予姜○暉告知黃崑棠等等將去找他,黃崑棠旋於105 年6 月 23日夜間11時40分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聯 繫「我要到了」表示將要向姜○暉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5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1 分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以「兄弟跟上次一樣」內容聯繫要向姜○暉拿取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姜○暉於上揭期日先行徵得被告庚○○之同 意得以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黃崑棠後,即 於105 年6 月22日夜間8 時許、105 年6 月23日夜間11時許 及105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2 包及1 包予黃崑 棠。
四、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賴鉦翰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庚○○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你要的是甚麼 東西?」、「我怕沒有你要的是甚麼東西?我怕沒有」、「 就只有一般的咖啡」、「我等下可能不能騎車,我做咖啡車 過去喔」等內容聯繫要向被告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咖啡包,嗣於同日夜間,賴鉦翰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找庚○○時,庚○○即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咖啡包予賴鉦翰。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庚○○、甲○○、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189、6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頁反面、197頁反面 、201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485-486、506、611、618頁), 並有本院勘驗遠傳電信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76 -481、516-518頁),足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庚○○、乙○○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因申辦行動 電話退款事宜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到遠傳電信門市 與告訴人丁○○理論,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未限制告訴人 丁○○之人身自由,更未恐嚇或限制其報警,甚向告訴人丁
○○提議通知警察到場,足見伊不論主觀或客觀均無恐嚇、 強制犯行,況且告訴人丁○○尚與伊對嗆,不斷使用遙控器 將鐵捲門往上拉,可見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到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事 前並未告知或指示應如何配合,伊當時也沒有說什麼話、做 什麼事,被告甲○○固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但並未對 告訴人丁○○為惡害通知,還叫告訴人丁○○報警,顯未具 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丁○○過程中語氣強硬,亦自行取出遙 控器將鐵捲門開啟,可見告訴人丁○○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 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丁○○說恐嚇言語, 被告甲○○和告訴人丁○○在大聲爭執,但伊沒有聽到被告 甲○○在說什麼,伊和其他人沒有圍住告訴人丁○○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遠傳電信門 市店長,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46分許,被告甲○○帶 6 名年輕人進入店內,到櫃檯跟伊索討手機款項,伊回覆因 文件有爭議,無法給予款項;同案被告壬○○亦有跟伊說他 是當事人本人,要求伊將手機交出,不然就要賠錢,其餘人 均在一旁,叫伊和被害人己○○、戊○○別亂動;被告甲○ ○有要伊找老闆出來,伊回答老闆有事實和伊談即可,被告 甲○○不滿,將櫃檯上之電腦螢幕揮落在地,被告甲○○等 人中之1 人就按下店內大門右手邊牆壁上之電動鐵捲門按鈕 ,將鐵捲門關上;伊要去開鐵捲門時,有一位較矮的人阻擋 伊,讓伊不能去開鐵捲門,之後伊按下店內安全警報,保全 來電詢問情形,伊表示有狀況,保全隨即聯絡警方,並隨同 警方趕到店外,剛好伊朋友撥打電話說要到店裡拿手機,伊 就請被告甲○○將門打開,並請被害人己○○將鐵捲門打開 ,被告甲○○就說「誰敢開鐵門,我就剁了誰的手」,之後 伊就去拿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但他們又將鐵捲門關下,這 之中來回好幾次,之後警方就進來;被告甲○○當天除了說 前開剁手的話外,有對伊說若伊不拿錢出來,就要讓伊死, 還要讓伊店開不下去,被告甲○○對伊說這些話時,其餘友 人都圍著伊,都可以聽到;當天被告甲○○等人與伊交談, 關上鐵捲門、揮掉電腦,要伊給付款項,伊非常害怕,但因 為還有其他員工在,伊必須保持鎮定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197-198頁、本院卷一第609-613、618頁)。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8日晚間9時許, 伊在遠傳電信門市上班,除伊之外,有告訴人丁○○、被害 人己○○在店內,當時被告甲○○共帶6人進到店內,一進 到店內,就跟告訴人丁○○說錢什麼時候給他,告訴人丁○
○表示因為手機文件有問題,無法取得款項給他,被告甲○ ○表示今天就是要拿到錢,因告訴人丁○○沒給被告甲○○ 錢,被告甲○○就徒手將櫃檯電腦螢幕撥到地面,之後被告 甲○○等人中之1人就按下在店門口旁邊之按鈕,關上鐵捲 門,告訴人丁○○把鐵捲門打開,但被告甲○○等人又將鐵 捲門關上,之後告訴人丁○○按下保全警鈴,要求被害人己 ○○將鐵捲門打開,被害人己○○就要去把鐵捲門打開,但 對方圍在櫃檯擋住,讓被害人己○○無法去開,被告甲○○ 亦說「誰將門打開,我就剁誰的手」,伊也有聽到被告甲○ ○對告訴人丁○○說「你店是不要開了是不是」這樣的話, 當時被告甲○○之其他友人均圍住櫃檯,不讓伊和被害人己 ○○、告訴人丁○○去開門,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 201-202頁及本院卷一第484-489、493頁)。證人即被害人 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8日晚上9時許, 伊在遠傳電信門市上班,當天晚上有約7至8個年輕人到店裡 砸店,店內當時有伊、被害人戊○○和告訴人丁○○,他們 一進來,主要是其中1、2人在跟告訴人丁○○講話,好像在 講什麼佣金的事,沒多久就有人叫其中1人去按店門旁之按 鈕,把店裡的鐵捲門關起來,告訴人丁○○就叫伊去把鐵捲 門打開,伊正要踏出第一步要移動時,對方帶頭的人就威嚇 「誰趕去開鐵門,我就打斷誰的手」,伊聽完後很害怕就不 敢動,之後鐵捲門上上下下一直移動,告訴人丁○○手中持 鐵捲門的遙控器,讓鐵捲門打開,但對方不讓鐵捲門打開, 就一直按按鈕,讓鐵捲門關起來,所以鐵捲門就上上下下移 動;對方和告訴人丁○○講佣金的事情,告訴人丁○○沒有 答應,對方帶頭的人就把店內櫃檯上之電腦徒手揮掃到地上 ,對方一群人在店內喧嘩,伊印象中有聽到帶頭的人講到「 拿到佣金我就走」,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光是對方衝進店 內,伊就被嚇到了,對方帶頭的那個人很兇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92-193頁、本院卷一第499-504頁)。觀諸證人 丁○○、被害人戊○○、己○○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亦合於卷附之本院勘驗遠傳電信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如 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23張(見本院卷一第476-481、 514-525頁),是被告甲○○等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 時間至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洽談申 辦行動電話相關事宜未果而不滿,向告訴人丁○○恫嚇「恁 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 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 」等語,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及 蔡○恩、李○霆上前圍在告訴人丁○○前方,繼而由李○霆
關上鐵捲門,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我們慢慢耗 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 不用開拉」,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 ○及蔡○恩、李○霆均圍上告訴人丁○○前方,於告訴人丁 ○○指示被害人己○○開啟鐵捲門時,甲○○即對告訴人丁 ○○、被害人丁○○、戊○○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 手打斷」等語,又期間,被告甲○○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 內櫃檯前方,且於丁○○、己○○欲開啟鐵捲門時,上前圍 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其等將鐵捲門打開, 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丁○○、戊○○、己○○自由離去, 嗣警察因告訴人丁○○按下店內安全鈕通知保全,保全聯繫 警方而當場處理等情,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甲○○ 上開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 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啦」、「你店 不用開了是不是」、「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 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誰把門打 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語內容,及被告庚○○、乙○○、同 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圍在告訴人丁○○ 前方,以及李○霆在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你店 不用開了是不是」等語後,即至店門旁按下鐵捲門控制鈕, 將鐵捲門關上等舉,已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己○○等人理解倘告訴人丁○○未依其要求支付款項,被告 甲○○等人將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上之危害,且會使遠傳 電信門市無法營業,對告訴人丁○○造成財產上之危害。又 參酌被告甲○○為上開隱含加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己○○生命、身體及加害告訴人丁○○財產惡害話語時 ,不論係該等話語之字裡行間之意思,抑或語氣、動作,均 已明顯具有不悅、憤怒情緒,且在為上開言語時或前或後,
被告甲○○或大聲憤怒向告訴人丁○○稱「三小阿,蛤!」 ,並動手撥落櫃檯上電腦螢幕在地,或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丁 ○○,或與被告庚○○等人集中圍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 ,以非友善眼光、姿態面向、望向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8-479、516-522之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13張),客觀上已足使告 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等人心生畏懼,影響其 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被告甲○○、庚○○辯稱被告甲○○ 未對告訴人丁○○為惡害通知,未具恐嚇犯意云云,顯無可 採。又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甲○○等人與 伊交談,關上鐵門、揮掉櫃檯上電腦螢幕,要伊給付金錢, 伊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之前,伊會有點害怕,害怕被傷害 ,因為有聽到「誰開門就打斷誰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誰開 鐵門我就剁了誰的手」,就不敢動,很害怕,被告甲○○等 7人一進到店內伊就覺得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本院 卷一第503、508頁),足證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己○○確實因被告甲○○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怖。被告 甲○○、庚○○固以告訴人丁○○尚與被告甲○○大聲爭執 、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為由,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因 此心生畏怖云云。然告訴人丁○○身為遠傳電信門市店長, 因當時員工戊○○、己○○均在場,故必須鎮定處理,保護 員工乙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612頁),亦與常情相符 。況且,自告訴人丁○○按下店內安全鈕連線保全公司通報 警察,以對外尋求協助之情觀之,益徵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行為業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心生畏 怖,是被告甲○○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按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明定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你店不用開了 」、「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李○霆多次將遠傳電信門 市之鐵捲門拉下,被告甲○○等人於告訴人丁○○、被害人
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圍住櫃檯通往店 門口通道,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己○○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舉,客觀上業 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戊○○無法離開櫃檯, 告訴人丁○○、被害人己○○無法依其意思支配鐵捲門狀態 ,又自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朋友從宜蘭到 門市要跟伊拿手機,到了遠傳電信門市有打電話給伊說怎麼 門市還沒到休息時間,已經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亦足見告訴人丁○○當時業無法於遠傳電信門市之營 業時間正常營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 照)。觀諸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恁北就不爽啦 ,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 「我今天就要看到錢」、「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 、「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時, 被告庚○○、丙○○、乙○○、壬○○、蔡○恩、李○霆等 人均上前圍在告訴人丁○○前;被告甲○○對告訴人丁○○ 恫稱「沒辦法沒關係阿,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語,李 ○霆即走向店門口按下鐵捲門控制鈕關下鐵捲門;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被 告甲○○等人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被告甲○ ○等人於此期間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等情,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等人一開始在遠傳電 信門市門口時,有跟其餘被告、同案被告丙○○、壬○○及 蔡○恩、李○霆中之1人說「等一下我說什麼的時候,你就 看鐵門」,伊當時就有看到被告甲○○的眼色看鐵捲門,被 告甲○○在伊面前拿不到錢砸電腦螢幕,那人就走過去按下 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頁),及當時除被告甲○○ 外,其餘被告、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 當時並無辦理相關電信業務需要,業經證人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7-498、505頁), 足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乙○○以前詞辯稱渠等 未為恐嚇、強制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
行動電話與許○輝、姜○暉聯繫,並幫忙許○輝、姜○暉聯 繫買家至指定地點與其二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附 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僅係幫忙許○輝、姜○暉,無與 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被告庚○○不知情亦未參與, 與伊無關,許○輝、姜○暉、陳○予等人證述前後不一,係 因伊是最早被查獲之被告,亦僅只有伊被羈押,許○輝、姜 ○暉、陳○予為求輕判、免與遭強制處分,始作出對伊不利 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許○輝、姜○暉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聯繫內容,並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 交易毒品,嗣許○輝、姜○暉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交付 第三級愷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金3,000元、1,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42、641頁),核與證人許○輝、姜○暉於偵訊中所 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37、170頁),並有 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 23日下午6時49分、7時0分、7時3分、10時2分與許○輝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4月 24日凌晨4時8分與姜○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28、 163頁反面)。又姜○暉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與許○輝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 交付毒品,嗣由許○輝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1,000至 2,000元、1,800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許○輝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 家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惟該次雖已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 家約定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然因其等遲延過久而未交 易成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陳○予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 交付毒品,嗣由陳○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交付不 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不詳價金;於附 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與第三級毒品買家「樂兒」為如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聯繫內容,由姜○暉先後交付「樂兒」所購 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並分別收取價金各1,000元等 情,業經證人姜○暉、許○輝、陳○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8反面至119頁、 136頁反-137、168頁反面至170頁及本院卷一第 401-411、427-428、596-599頁),並有姜○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14分與許○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 27分、2時51分、6時02分、6時08分與許○輝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姜○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7分、5時9分 與陳○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6日下 午11時32分、11時52分、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4分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 105年度他字1374號卷第161-163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可 堪認定。
㈡證人許○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被告庚○○他們拿愷他命 販賣給下游毒犯牟利,伊每送一次,他們就給伊500 元,伊 與被告庚○○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意思是客人 要跟被告庚○○買3,000 元愷他命,被告庚○○聯繫伊,叫 伊去送毒品,伊在105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賣給1 名女子,伊收取3,000 元,自己 扣除500 元,其餘2,500 元給被告庚○○;伊與姜○暉聯繫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意思是送1,000 至2,000 元愷 他命給1 名男子,地點在新北大道7 段760 號前,一樣伊收 500 元,剩餘的錢交給被告庚○○;伊與姜○暉聯繫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意思是姜○暉聯繫伊,叫伊去送愷他 命,地點市○○○路○路段○000 巷00號,伊將愷他命交給 1 名男子,收取現金1,800 元,該次款項伊是交給被告庚○ ○;被告庚○○、姜○暉要伊交付毒品時,伊會先去找被告 庚○○拿毒品,拿到之後才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 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庚○○,若買家未到場,伊就將毒品 還給被告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36-13 7 頁)。證人姜○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自願幫被告庚○○ 販賣毒品,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已,伊等都是使 用微信通訊軟體的資源版群組,該群組都是施用跟販賣毒品 之人,施用者如果有需求,就會丟訊息出來,伊等若看到訊 息,就會先加入他為朋友,並密他,詢問他要不要購買毒品 ,若對方有購買意願,伊和許○輝等人就會依其所傳送之地 點送毒品過去,伊等在板橋之據點都會有毒品,毒品是被告 庚○○提供的,伊等販賣毒品收到的款項都要交給被告庚○ ○;伊與被告庚○○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是被
告庚○○在公機上看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看到有人要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就說伊要去賣,伊到交易地點後和被 告庚○○確認買家要購買1,000 元之毒品,之後買家下來, 伊就直接拿1,000 元毒品給他,並收取款項;伊與許○輝聯 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內容意思均是許○輝要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買家,伊幫忙與買家聯繫,除關於附表 一編號5 部分因為伊等拖太久沒有交易成功外,其餘都有交 易成功;伊與陳○予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意思 是陳○予向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內之毒品買家販賣毒品,因 為公機在伊身上,所以伊幫忙聯繫,應該是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該次款項也是要交給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聯繫內容係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樂兒」的 女生,是伊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上認識之女生,伊看到她 發出訊息後,伊有密她,販賣毒品給她,交易都有成功;前 揭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交易,被告庚○○均知 情,因為交易毒品所得款項,都要交給被告庚○○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68 頁反-170頁)。證人陳○予 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有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群組裡面有藥腳 也有藥頭,若有人需要毒品,要先聯絡被告庚○○,被告庚 ○○會要求伊帶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至指定地點,伊再回報 被告庚○○已經到了,被告庚○○會與買家聯絡並告知伊特 徵,買家跟伊聯繫後,伊再將毒品交付,收到之販毒款項, 要先上繳給被告庚○○,被告庚○○再發放給伊該次販賣毒 品之代價,伊與姜○暉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內容 意思是伊到達交易地點,請姜○暉告訴買家看到MANY機車就 是伊,可以跟伊拿毒品,伊都是販賣愷他命比較多,這次是 姜○暉幫被告庚○○跟伊聯繫,因為被告庚○○不可能隨時 處理這些事情,收到之販毒款項多半是由被告庚○○收取, 但曾由姜○暉代收,因為當時被告庚○○不在,所以由姜○ 暉代收,再轉交給被告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依證人許○輝、姜○暉、陳 ○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販賣毒品之模式為渠等和被告 庚○○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群組,知悉有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需要者,進而與該買家聯繫確認購買數量、價格及交 易地點後,由被告庚○○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和被 告庚○○中之1 人即負責聯繫買家,1 人即負責至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款項,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 庚○○,被告庚○○會再發放交付毒品者之報酬。證人陳○ 予、姜○暉、許○輝於警詢及少年法院時固就愷他命之來源 、渠等販賣愷他命款項所交付之人,或證稱為被告庚○○,
或證稱尚有姜○暉、邱景昱、甲○○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為甲○○,被告庚○○並無販賣毒品云云,然參酌被告 庚○○於偵訊時業自承伊在105 年3 月至6 月間有在販賣毒 品,聯繫毒品買家均係靠置放在租屋處之公機內之微信通訊 軟體資源版,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伊會支付運送毒品之 人2 至3 成,其餘由伊收取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 卷第233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6387 號卷第24-25 頁) ,及證人許○輝、姜○暉、陳○予與被告庚○○交情匪淺, 並無仇怨(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33 頁反面),衡 情無捏造陷害被告庚○○必要,再佐以許○輝曾於105 年4 月15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庚○○, 詢問是否尚有愷他命;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以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姜○暉,要求姜○暉將愷 他命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算好,要向姜○暉收取,有被告庚○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姜○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許○輝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20日 與姜○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查(見105 年他字第1374號卷第128 、163 、170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