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5號
PCDM,106,交易,24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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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翔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 月。
事 實
一、蘇郁翔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葉育伶李亞儒、彭聖仁,沿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龍門路(北上)方向行駛,因車上 有人抽菸,故所有窗戶均未關,且坐在副駕駛座之葉育伶未 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蘇郁翔駕車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新 北大橋右彎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標誌所規定之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並 變換車道超車,因而導致車輛失控,向左撞擊編號990257號 路燈附近之護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接近環河路中興南 街北上入口閘道)並翻覆,再向右滑行橫跨3 個車道至右側 護欄,致葉育伶彈出車外,最後被壓在翻覆的車底下,而受 有同側雙邊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及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 側偏癱、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頸椎第4 、5 節 創傷性脫位、多處擦傷撕裂傷、顱骨缺損之普通傷害。二、案經葉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偵查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庭卷第78頁)。惟本院已傳喚該現場圖之製 圖人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黃詩軒到庭 證述其製作該現場圖之始末及依據,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證人黃詩軒之機會,而使該現場圖成為證人黃詩軒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一部分,故該現場圖應有證據能力。(二)辯護人另爭執偵查卷第110 、111 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曲線圖 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 依據,自毋庸審酌該等圖表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被告蘇郁翔固坦承其有「機械操作」的過失,惟辯稱其肇 事時之時速70公里行車速度並未超速,且同車友人李亞儒 有看到肇事地點附近路面有油漬云云。辯護意旨另主張告 訴人葉育伶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被告於前述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及李亞儒、彭聖仁,以 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北上行經新北大橋時,失控向左撞 擊編號990257號路燈附近之護欄並翻車,再向右滑行橫跨 3 個車道至右側護欄,過程中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彈出 車外,最後被壓在車底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李亞儒、彭聖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車禍過程 、證人黃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到場後勘查之事故 現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1.本件被告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只有時速60公里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448848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7至19頁),並有設置 在該路段前後之速限標誌Google街景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09 頁)。復由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 附新北大橋Google地圖以觀,被告肇事前所行經的路段係 呈超過90度之右彎狀態,彎道幅度甚大,該路段之行車速 限因而較低,始能確保車輛行經彎道時之行車安全;故道 路主管機關以速限標誌規定該右彎彎道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待經過環漢路閘道道路呈直線狀態後速限始提 升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自無不當。辯護意旨徒憑己意, 主張本件被告肇事地點之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70公里云者 ,殊無可採。另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 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見偵查卷第25頁),惟警 方只是執法機關,無權決定特定路段之行車速限,自應以 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速限標誌規定者為準;故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此部分關於速限之記載,應有誤解, 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坦承其有「機械操作」的過失,但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然被告已明白供稱其肇事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等語 (見偵查卷第69頁),且證人彭聖仁於偵訊時亦證稱肇事 前其有看到車輛抬頭顯示器,所以知道當時車速為時速70 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堪認被告肇事時確係以 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及證人所稱車 速只是主觀認定云者(見本院卷第400 頁),但證人彭聖



仁於偵訊時已證述其判斷車速之客觀依據係抬頭顯示器, 自非單純主觀臆測而已;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卷證資 料相違,要難憑採。本件被告肇事路段之速限既為時速60 公里,被告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殆 無疑義。此外,被告於肇事時有變換車道超車乙節,業據 被告及證人彭聖仁於偵訊時供證一致(見偵查卷第93、94 頁),則被告駕車行經大幅度右彎彎道路段時,不僅超速 ,更變換車道超車,其當然無法妥善控制車輛行經彎道時 之平穩度;堪認被告所稱「忽然打滑」,應係其超速在彎 道上變換車道超車導致車輛失控,顯非只是單純「機械操 作」不當而已。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結果,固已認定 被告行經右彎路段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左側護欄為肇 事主因(見偵查卷第105 、106 頁),然因受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關於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記載誤導 ,而漏未審酌被告超速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其 沒有超速云者有何可採之處。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同車友人李亞儒有看到肇事地點附 近地上有油漬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惟證人李亞 儒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沒有看到任何油漬等語(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從而,被 告駕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右彎彎道,未注意速限標 誌所規定之速限,猶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 造成其於變換車道超車過程中失控,向左撞擊路旁護欄,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甚明灼 。
(四)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 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 ),且證人李亞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就沒有 繫安全帶,待車輛開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時,告訴人仍未 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379 頁)。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4 個車窗都是打開的狀態,且 李亞儒有繫安全帶,彭聖仁左肩繫安全帶的地方有點挫傷 等情,業據證人彭聖仁、李亞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61 、162 、376 、379 頁);可知被 告、李亞儒、彭聖仁皆有繫妥安全帶,所以才未於車輛翻 覆滑行之過程中遭彈出車外。堪認告訴人直至肇事時,猶



未繫妥安全帶,始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成為車上唯一一位彈 出車外之乘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106 年11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急診紀錄(2016/10/11)之影像,雙大腿挫 擦傷及瘀傷,疑似配帶安全帶勒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 頁),惟觀諸告訴人病歷資料內105 年10月11日急診時拍 攝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可見告訴人 滿身是傷,無從區別何處與安全帶有關、何處無關,尚難 單以照片確認告訴人身上特定部位之擦挫傷及瘀傷確為繫 安全帶造成之勒傷,而本件既為刑事案件,非單純民事事 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告 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五)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1.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即視野缺損以外)部分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到之傷害主要為:①左側創傷 後缺血性中風併右側偏癱、②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 耳)、③頸椎第4 、5 節創傷性脫位、④多處擦傷撕裂傷 、⑤顱骨缺損;且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當日 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接受右耳清創手術,於105 年10 月13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術,於105 年10月25日接受右耳 清創術,於105 年11月1 日接受右耳及後頸植皮手術,於 105 年11月30日接受頸椎第4 、5 節固定手術,於106 年 2 月3 日實施顱骨成形術,至106 年11月22日仍遺留有中 樞神經障礙、右側偏癱、失語症、視野缺損之症狀,且右 耳因創傷性截耳需階段性手術重建或義耳配置等情,有新 光醫院105 年11月1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106 年 1 月2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106 年2 月6 日新乙 診字第00000000P 號、106 年4 月12日新乙診字第106083 740 號、106 年6 月8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12月1 日新 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18、51、52、96、97頁,本院審理庭卷第29、31頁 )。又告訴人之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耳創傷性截耳現於 新光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持續接受治療,其下肢動作已 恢復至可獨立行走不需拐杖或扶持,但仍有軀幹頭頸部傾 斜、動態平衡不佳的現象,持續復健治療預期,仍殘留顯 著中樞神經障礙之後遺症如右偏癱,但可保持整體功能, 避免失能退化,訓練肌耐力及平衡,預防跌倒;失語症影 響表達能力及命名,目前有簡短語句出現,但朗讀部分有 認字困難現象,語言治療後詞彙可增加,但伴隨高階認知



功能受損,可有簡短回應,但仍無法恢復至正當水平;右 耳創傷性截耳目前傷口癒合轉桃園長庚醫院安排耳重建手 術,外觀需階段治療等情,有新光醫院107 年4 月25日( 107 )新醫醫字第070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在卷 足憑(見本卷第211 至213 頁)。此外,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告訴人之行動能力,結果為:告訴人可以自行攙扶桌 子起身,並用一跛一跛的方式走到法檯正前方,不需要他 人攙扶,明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右半身的活動是受到限制, 無法自由伸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理庭卷第153 頁)。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視野缺 損以外之傷害,雖然非常嚴重,但依目前恢復狀況及將來 可預期之治療結果,即使不能回復原狀,然若能繼續接受 相當之診治,該等傷害對告訴人右側肢體機能及語言能力 所造成之影響,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故非刑法第10條 第4 項所稱之重傷。公訴意旨未考量日後可預期之治療結 果,單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傷害情形及偵查中之治療 狀況,逕認此部分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諒非有據。 2.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部分
告訴人前述視野缺損部分,另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診治,經眼部 光學同調斷層掃描證實為左眼視神經退化,導致告訴人同 側雙邊視野缺損等情,有亞東醫院106 年6 月9 日診字第 1060878421號、106 年10月12日診字第1060912673號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8頁,本院審查庭卷 第77頁)。又告訴人右眼視野指標VFI 只剩53% ,左眼野 指標VFI 只剩47% ,且其雙眼右側半盲之傷害結果,依目 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終身無法駕車,屬於視障等級等情 ,亦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7041900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庭 卷第253 至278 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行駛肇致之 交通事故所受到之視野缺損部分傷害,已嚴重減損其雙眼 視能,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屬刑法 上之重傷害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 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僅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地面油漬為辯,企圖 解免自己罪責,更於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已明之情 形下,猶認自己肇事時之時速70公里左右車速沒有超速, 毫不尊重交通安全行車秩序,守法觀念薄弱。又被告於大 幅度右彎彎道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超車,失控撞擊護欄 後翻車滑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不輕。另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過失所受傷害,程 度之重,已使其往後人生陷於灰暗之中;惟告訴人未繫妥 安全帶,亦為其受到嚴重傷害的成因之一。至被告雖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年紀尚輕,且肇事時係無償駕車載同學出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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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