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凌曲正
被 告 張金素
陳子俊
陳姿尹
袁凱昌
賈翔傑
黎桂連
張牡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4800 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49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至請求被告邱銀發部分,另為本院105年度 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