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7號
PCDM,104,金重訴,7,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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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黃重鋼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張牡丹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陳姿尹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被   告 錢右強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羅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5814號、第21506號、第2412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
偵字第24891、3154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
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
14、2031、7069、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
、12349、1623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
、12363、15282、32188、32189、32190、32191、35625、35628
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369、14617、1639、1789、2360
、2848、2850、3601、4423、4602、4603、7953、7954、7958、
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2、16668、
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
、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00000
00000、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
6、13895、116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2
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牡丹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賈翔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億捌仟捌佰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袁凱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姿尹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廖泰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楊秀娟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子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錢右強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志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淑燕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 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 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 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 外;張牡丹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 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 子俊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賈翔傑等人 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張金素賈翔傑等人 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 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 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 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 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 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另被告楊秀娟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 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 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 、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 」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 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 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 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 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 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 」(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 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 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 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 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 」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 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 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 」(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 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 ,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



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 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 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 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 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 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 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 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 下線組織,楊秀娟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 ○○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 、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 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 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 、林建佑、陳錫耀、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 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 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 、陳昆聯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 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 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 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 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李子豪等 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 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 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 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 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 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 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 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 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 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 ,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 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 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 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



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 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 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 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 ,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 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 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 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 」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 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 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 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 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 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 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 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 (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 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 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 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 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 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 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 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張金 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 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 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 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 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陳姿尹共同吸金總 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廖泰宇楊秀娟共同 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 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萬 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 餘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 幣1億元,詳如後述)。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 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 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 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錢右強亦 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 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 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 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 示錢右強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 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 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鄭幸福 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 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 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 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 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 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 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 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 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 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 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 」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 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被告張金素等人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7,596萬900元、外幣1批、汽車3部(其中一 部業已發還)、大型重型機車2部、名貴精品1批及張金素等 人所有供本案吸金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另發



函扣押張金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及 張牡丹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處不動 產(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發函查扣張金素等人之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七所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5,983萬5,559元 。
柒、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 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 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 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 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 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 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 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 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 ,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 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 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 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張金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金素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於調查局 中之指述係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 ,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惟就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中指述之部分,按刑事訴 訟法所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 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所謂「特別 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張智 淮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審酌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偵查時指證受被 告張金素指示收受投資人款項、再匯入張金素指定之銀行帳 戶,並轉點予下線投資人等內容均一致,核無何違法取供之 情事,復參以其調查局製作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 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尚未衡酌犯罪情節輕重,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經本案偵查檢察 官以其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犯行遭追加起訴為共同被告(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衡酌犯罪情節輕重後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張金素犯行部分避重就輕,且與調查局、偵查中 所指述內容顯然不符(見104他2434卷四第32-36頁、卷六第 153-158、160-167頁、本院卷九第288-304頁),是應認其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存否所必要,而無法以 其他證據資料代替,依前揭規定,足認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 時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至渠等爭執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被告張金素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亦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是應認被告張金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張金素之辯護人前揭爭執,洵不可採。至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被告張金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91頁反面),依前述,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張牡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錫耀、證人即共同被告 袁凱昌於調查局之指述係被告張牡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渠等爭執證人陳錫耀、共同被告袁 凱昌於偵查中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 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證人陳錫耀,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共同被告袁凱昌偵查中之部分指述亦係經檢 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袁凱昌之結文在卷可稽(見 104偵15814卷四第231頁)。另共同被告袁凱昌部分以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 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 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 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共同被告袁凱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 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 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以應認證人陳錫耀、袁凱昌於偵查中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牡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00頁), 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賈翔傑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55頁),依前述,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黎桂連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76頁反面),依前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陳子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子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 中之指述係被告陳子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 ,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子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 55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袁凱昌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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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