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10號
PCDM,104,金重訴,1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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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陳月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黃鈵淳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吳柏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陳宥萱
      温婷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許珮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黃鈵淳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陳威漢
      羅啓哲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彥伯
      許佳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王薏涵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陳巧恩(原名陳詡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吳佩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
被   告 柯盈朱
      馬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11053號、第14863號)
,暨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71號、10
5年度偵字第30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9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6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3至10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h○○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四編號48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炫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4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v○○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



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佳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2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巧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佩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8「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福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係盛華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12號6樓,下稱盛華公司)、鉅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鉅 僑公司)、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下稱鉅易吉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設立總管理處,統籌運用、管理上開三家公司之人事、 財務、業務經營之方式,實質上行使上開三家公司之決策權 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STEVE LEUNG」、「MIKE 」、「KEN」、「DANEIL」均明知其等從事「槓桿交易商」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核准,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間起,共同經營以買賣 黃金現貨為標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俗稱「黃 金現貨保證金交易」),經營方式為「STEVE LEUNG」、「M IKE」、「KEN」、「DANEIL」負責營運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為黃○○所設立,公司網站顯示之公司地址 為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05號15樓,下稱鉅易吉金銀業公司 )擔任做市商(market maker),亦即鉅易吉金銀業公司提 供平臺向投資者報出黃金現貨的買賣價格,並在該價位上接 受投資者的買賣要求,以其自有資金與投資者進行黃金現貨 交易,投資者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可取得鉅易吉金銀業公 司提供之MT4交易軟體帳號及密碼,之後便可使用MT4交易軟 體網路下單買賣黃金現貨。黃○○則負責找出願意利用鉅易 吉金銀業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現貨保證金交 易之潛在客戶。其找出潛在客戶之方式為利用其對盛華公司 、鉅僑公司、鉅易吉公司之決策權力,使盛華公司、鉅僑公 司均以找出潛在客戶作為公司營業項目、鉅易吉公司則負責 架設維護鉅易吉金銀業公司之網站、支付鉅易吉金銀業公司 網站空間之租賃費用、設計排版鉅易吉金銀業公司貴金屬買 賣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投資文件。盛華公司、鉅僑公司之業務 部員工針對甫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剛擔任警察、消防、海



巡等工作不久之現職公務員(聯絡資訊來自於該二公司在資 訊展請人填寫之問卷調查、透過盛華公司、鉅僑公司投資黃 金現貨保證金交易之舊客戶所提供)以電話招攬之方式讓此 等人對購買黃金作為投資項目有初步認識,並產生興趣,且 因此至盛華公司、鉅僑公司辦公室進一步瞭解相關資訊,再 以低手續費、低保證金、賺多賠少為號召推介鉅易吉金銀業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交易平臺,此等人受此誘惑而同意在上開 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投資方式為投資者需向 盛華公司、鉅僑公司購買黃金,並將自有資金或向銀行(係 透過盛華公司、鉅僑公司業務部員工介紹之銀行信貸專員) 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之資金匯入盛華公司或鉅僑公司之銀行 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再將購得之黃金質押予鉅易吉金銀業公 司,鉅易吉金銀業公司會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簡訊方式通知投 資者MT4交易軟體之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即可透過MT4交易軟 體自行網路下單買賣黃金現貨。交易方式為投資者得按照黃 金交易總額支付一定比例價款之槓桿方式(通常為投入資金 之1%或10%作為保證金),作為黃金現貨交割時之履約保 證下單買賣黃金現貨(買賣單位:手,1手買賣價格為美金 100元,下單金額無上限,買賣1手之手續費為美金50元), 投資者倘認為黃金現貨之價格將會上漲,可選擇下「多單」 購買特定價格及數量之黃金現貨,若黃金現貨價格確實上漲 ,即以賣出時(即平倉價格)與下單買入價格之差額、購買 單位價值及數量計算所賺金額,反之,若黃金現貨價格下跌 ,則以相同方式計算所賠金額,倘預期黃金現貨之價格將要 下跌,可選擇下「空單」賣出特定價格及數量之黃金現貨, 若黃金現貨價格確實下跌,即以買入時(即平倉價格)與下 單賣出時之價格差額、賣出單位價值及數量計算所賺金額, 反之,若黃金現貨價格上漲,則以相同方式計算所賠金額。 投資者實際上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祇需依黃金現貨價格變動 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差價損益。鉅易吉金銀業公司於每個 交易日均會進行結算,當投資者之保證金因受到時間及價位 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則必須依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 保證金以維持交易進行,倘未補足保證金,鉅易吉金銀業公 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投資者名下未結算部分予以結算(即 強制平倉)。投資者每月可申請取回帳戶內之金額1次,若 選擇取回現金,每次出金金額上限為美金1,000元,鉅易吉 金銀業公司收取美金100元之手續費,若投資者選擇取回黃 金,鉅易吉金銀業公司則收取美金250元及出金金額2%之手 續費。酉○○、l○○、k○○、卯○○、丁○○、s○○ 、○○、h○○、蘇炫霖、r○○、羅啓哲、v○○、許



佳菱、庚○○、陳巧恩、吳佩倩、Q○○、馬福智各自在任 職盛華公司、鉅僑公司、鉅易吉公司之期間,陸續與黃○○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職稱、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與同屬盛華公司、鉅僑公司員工之李玥璇、段蒔呈、黃維彬 、李昱霖、黃偉倫、傅家欣、林冠廷、邱玉婷(渠等違反期 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各以104年度偵字第11053號、第14 863號、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參與盛華公司、鉅僑公司、鉅易吉公 司之營運,使該三公司得以前揭方式共同使如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投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透過MT4交易軟體在鉅易吉金 銀業公司所提供之交易平臺進行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嗣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4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同步搜索盛華公司、鉅僑公司、 鉅易吉資訊公司之辦公室,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供述及自白。
2、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詞。
3、證人即業務部經理李玥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04年 度他字第602號卷二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同上他卷 二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三 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
4、證人即技術部助理黃婉如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二第 166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
5、證人即技術部工程師游家林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二 第170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
6、證人即營業一部專員昌郁玹(現改名為李庭安)於警詢中之 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 7、證人即技術部副理詹立誠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 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8、證人即內勤助理李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21 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9、證人即管理部助理黃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 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10、證人即管理部助理劉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 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
11、證人即內勤助理吳思緯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38



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12、證人即人資部專員蔡騰輝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第 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13、證人即營業二部主任段蒔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同上 他卷三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 ,同上偵卷三第5頁正、背面)。
14、證人即營業二部專員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卷三 第128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
15、證人黃偉倫於偵訊時之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卷第 29頁至第32頁)。
16、證人即營業一部主任邱玉婷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字第 3022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
2、盛華國際有限公司、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鉅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見104年度 他字第60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3、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盛華國際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同上 他卷一第67頁至第83頁)。
4、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介紹、開立帳戶、提存方 法、電匯指引網頁資料及香港鉅易吉金融集團MT4交易平臺 介紹說明網頁資料各1份(見同上他卷一第84頁至第113頁) 。
5、風險披露說明資料1份(見同上他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6、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04306號函 檢送之盛華國際有限公司、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鉅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各1份(見同上他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 )。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03 6161號函檢送之盛華國際有限公司、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健保投保資料共7 紙(見同上他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 8、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光洋法務室 字第10300011號函檢送之盛華國際有限公司及鉅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向該公司購買黃金金片交易憑證 資料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一第442頁至第454頁) 9、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簽呈1份(見同上偵卷三



第28頁正面)。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各1份(見104年度 偵字第14863號卷一第108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11、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 一第134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
12、104年4月9日現場搜索照片30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80頁正面 至第187頁背面)。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備份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0、92、103、附表五編號17、33所示電腦主機硬碟過程 照片41張、檢察官就上開備份硬碟內容所為勘驗筆錄2份及 從上開備份硬碟內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71張(見同上偵卷二 第6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85頁、第86頁至第145頁背 面)。
14、公司內部組織圖及客戶服務分配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二第1 48頁至第149頁)。
15、MT4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三第43頁至第165頁)。16、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Steve」之成年男子照片1張(見同 上偵卷三第234頁)。
17、新進人員上課所用問卷資料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 卷第34頁至第36頁)。
18、MT4交易平臺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同上偵字第30223號卷第8 7頁至第102頁)。
19、檢察官就卯○○所用電腦硬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檔案列印資 料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6251號卷第154頁至第180頁)。2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月25日證期(期)字 第1050002843號函1紙(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 第4頁)。
21、本院就MT4交易軟體之操作流程及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光碟1片 (見本院同上金重訴卷三第187頁之證件存置袋)。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 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黃金現貨保證金 交易」,係指黃金買賣業務中,投資者不需對所交易之黃金 進行全額資金劃撥,只需按照黃金交易總額支付一定比例之 價款,作為黃金實物交割時之履約保證,此項交易不須實際



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 賣差價,是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 、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自符合期貨交 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查鉅易吉金銀業 公司所提供之交易契約既屬「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依上 開說明,自屬「槓桿保證金契約」而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甚明 ,而被告黃○○、「STEVE LEUNG」、「MIKE」、「KEN」、 「DANEIL」,均未經證期局許可,即擅自經營「黃金現貨保 證金交易」業務,自屬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無疑。 2.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酉○○、l○○ 、k○○、卯○○、丁○○、s○○、○○、h○○、蘇 炫霖、r○○、羅啓哲、v○○、許佳菱、庚○○、陳巧恩 、吳佩倩、Q○○、馬福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 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 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 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 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即 係期貨交易法第80條所稱之「槓桿交易商」,復為期貨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乃法律特別針對期貨商從事經營 高風險「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期貨種類,所為特別規範,又 「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 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 告黃○○、酉○○、l○○、k○○、卯○○、丁○○、s ○○、○○、h○○、蘇炫霖、r○○、羅啓哲、v○○ 、許佳菱、庚○○、陳巧恩、吳佩倩、Q○○、馬福智均未 經許可,即共同從事前揭「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即「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 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而該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 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 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渠等前揭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因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尚無前述修正 ,故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仍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業於審 理時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同上金重訴卷五第17頁、第402 頁),被告黃○○、酉○○、l○○、k○○、卯○○、丁 ○○、s○○、○○、h○○、蘇炫霖、r○○、羅啓哲 、v○○、許佳菱、庚○○、陳巧恩、吳佩倩、Q○○、馬 福智之訴訟上防禦權均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3.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 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 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 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 ,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不以法人為限) 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 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STEVE LEUNG」、「MIKE 」、「KEN」、「DANEIL」、被告酉○○、l○○、k○○ 、卯○○、丁○○、s○○、○○、h○○、蘇炫霖、r ○○、羅啓哲、v○○、許佳菱、庚○○、陳巧恩、吳佩倩 、Q○○、馬福智李玥璇、段蒔呈、黃維彬、李昱霖、黃 偉倫、傅家欣、林冠廷、邱玉婷以上揭方式非法經營槓桿交



易商業務,其中被告黃○○、「STEVE LEUNG」、「MIKE」 、「K EN」、「DANEIL」所參與者屬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所為自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而被告 酉○○、l○○、k○○、卯○○、丁○○、s○○、○ ○、h○○、蘇炫霖、r○○、羅啓哲、v○○、許佳菱、 庚○○、陳巧恩、吳佩倩、Q○○、馬福智李玥璇、段蒔 呈、黃維彬、李昱霖、黃偉倫、傅家欣、林冠廷、邱玉婷雖 僅受雇於盛華公司、鉅僑公司、鉅易吉資訊公司而未享有公 司決策權力,渠等所為又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惟渠等於任 職期間均知悉公司營業項目與投資者使用MT4交易軟體在鉅 易吉金銀業公司營運之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相 關,仍為領取公司發放之薪資而在公司從事與上開營業項目 相關之工作,且公司營運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渠等當之甚 詳,猶決意在公司工作,自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參與公司上開營業項目經營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 足認其等係與被告黃○○基於共同之決意,實際參與經營前 揭「槓桿交易商」業務,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任職期間與 被告黃○○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4.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被告黃○○、酉○○、l ○○、k○○、卯○○、丁○○、s○○、○○、h○○ 、蘇炫霖、r○○、羅啓哲、v○○、許佳菱、庚○○、陳 巧恩、吳佩倩、Q○○、馬福智在渠等任職期間非法經營槓 桿交易商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依照上開說明,渠等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酉○○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被告酉○○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提供高 風險之投資工具供投資人參與追逐高獲利,被告酉○○、l ○○、k○○、卯○○、丁○○、s○○、○○、h○○ 、蘇炫霖、r○○、羅啓哲、v○○、許佳菱、庚○○、陳 巧恩、吳佩倩、Q○○、馬福智則受僱於被告黃○○,以任 職期間履行職務內容之方式使得本案犯行得以順利施行,均 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建立公平、合理、安全之金融交易環境之 努力,在逸脫金融管制之情形下,吸引為數眾多之人參與高 風險之投資,且總投資金額及人數龐大,破壞國內金融秩序 甚為嚴重;又綜合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內容與本案犯行 相關程度、任職期間長短、所招攬及負責後續服務之投資人 多寡、投資金額高低,可認被告黃○○參與程度最深,被告 酉○○、l○○、k○○、s○○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卯○ ○、○○、h○○、蘇炫霖、r○○、羅啓哲、v○○參 與程度再次之,被告許佳菱、Q○○、馬福智參與程度更次 之,被告丁○○、庚○○、陳巧恩、吳佩倩參與程度則為最 輕;再被告黃○○於案發迄今未妥善處理,致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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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