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33號
PCDM,104,金訴,33,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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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鄭佳榆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王瑞卿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8863號、第21857 號、第
2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鄭佳榆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瑞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卿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泓威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佳榆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 號之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 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秀英 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跳蚤本舖公司資金短缺 ,余信昌表示願以增資入股方式入主跳蚤本舖公司,鄭佳榆 同意之,鄭佳榆余信昌自101 年11月起,共同擔任跳蚤本 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簡秋



嬌為記帳業者,王瑞卿為金主。渠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黃泓威(另行審結)、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1 年11 月、12月間,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 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 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 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 500 萬元資金,黃泓威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 決議將上開6,500 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 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 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尼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 取利息78,000元、11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5*3*0. 4=78,000;1,000 元*65*3*0.6=117,000 ),黃泓威即以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 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 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自 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 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 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 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黃泓威(另行審結)、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2 年1 月、2 月間,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 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 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 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 黃泓威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威尼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 0 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瑞卿遂依簡秋嬌 指示,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 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 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 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8,000元、117,000 元(計算式:1,00 0 元*65*3*0.4=78,000;3,000 元*65*3*0.6=117,000 ), 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 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 年2 月1 日 ,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 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 ,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1 年11月間,基於共 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余信昌提議辦理跳蚤 本舖公司現金增資,鄭佳榆余信昌先推由余信昌簡秋嬌 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 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鄭佳 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跳蚤本舖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 0 萬元借款,供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鄭佳榆、余信 昌即推由鄭佳榆出面,請不知情之負責人彭秀英跳蚤本舖 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登記負責人 彭秀英之印章交予簡秋嬌,再由簡秋嬌交由王瑞卿王瑞卿 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 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 、2,500 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鄭 佳榆及不知情之股東彭秀英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等人 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8,000元、11



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5*3*0.4=78,000;1,000 元 *65*3*0.6=117,000 ),鄭佳榆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 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旋於101 年11月28日,由王瑞卿跳蚤本舖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5 日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 月17日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佳榆余信昌為掩飾前揭虛偽增資之犯行,明知跳蚤本舖 公司並無實際資金進帳,亦無投資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 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 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等情,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0 號跳蚤本舖公司辦公處所,先由余信昌指示鄭佳榆製 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 份,虛偽表彰跳蚤本舖公司於10 1 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550 萬元、投資跳蚤 本舖企業社8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商行350 萬元、投資佳 陽企業商行420 萬元、投資蘆洲跳蚤企業社380 萬元、投資 蚤樂企業社450 萬元、投資Starrise Industry Ltd 3,000 萬元,合計6,000 萬元,而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鄭佳 榆將上開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 人員,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因而將原列「銀行存 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 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 0 萬元,差額500 萬元部分,由鄭佳榆告知大鼎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該款項均係作為投資使用,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記帳人員因而依鄭佳榆指示,將差額500 萬元部分帳列「 暫付款」科目,再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 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就差額500 萬元之部分,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龔潔、李美娜鄭佳榆(證人即被告鄭佳榆 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為本件共 犯之陳述,對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而言,本質上係 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龔潔、鄭佳榆李美娜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龔潔、鄭佳榆到庭 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等人並 未要求與證人李美娜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 人龔潔、鄭佳榆李美娜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 龔潔、鄭佳榆李美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龔潔於檢警搜索時,有 脅迫、誘導龔潔,使其誤信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信昌云 云,惟查,本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問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亦無任何脅迫、誘導等情,證人龔潔可自由陳述,自難謂 此部分有何不正訊問,而有不得作為證據等情,並此敘明。三、證人李美娜王瑞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瑞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官偵查 中關於其餘被告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本質 上係屬證人),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 筆錄徵詢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陳 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李美娜、王瑞 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60 頁),訊據被告余信昌固不 否認與黃泓威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對虛偽增資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威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威尼公司名義負



責人黃君逸黃泓威之弟)、證人即威尼公司監察人游正權黃泓威之父)、證人即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黃泓威之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第109 頁),是黃泓威應係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 定。
㈡威尼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部分:
威尼公司於101 年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黃泓威、黃 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 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 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 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2, 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以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 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於101 年11月25日,由被告王瑞卿自威尼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1月27日,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 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 0 頁),同案被告黃泓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6 頁背面),復有101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 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 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 (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 頁至 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應堪採信。 ㈢威尼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部分:
威尼公司於102 年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黃泓威、黃 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 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 秋嬌指示,於102 年1 月31日,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 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 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 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於102 年2 月1 日,由被告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0 頁),同案 被告黃泓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 面),復有102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 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 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 卷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 145 頁至第148 頁),應堪採信。
㈣關於被告余信昌就威尼公司前開二次增資有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威 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是被告余信昌 介紹給伊的,威尼公司的2 次虛偽增資,處理的大鼎會計 師事務所是被告余信昌找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3 頁) ,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黃泓威 ,只認識余信昌和龔潔(原名龔碧惠),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過龔潔與伊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 需要資金,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付給伊, 伊再轉交給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 後,伊再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 伊和王瑞卿的分工是由伊跟余信昌聯繫,伊再將取得的帳 戶、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款及提款,伊和王 瑞卿不負責現金增資文件的製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 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識龔潔、余信昌, 伊不認識黃泓威李俊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 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是增資的聯繫窗口,由伊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 伊聯絡負責人,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 同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的存摺



跟大小章帶走,帶走後簡秋嬌會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 就會跟伊聯繫,約時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伊,並要伊跟余 信昌拿利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從上揭證 詞可知,黃泓威李俊昌與被告簡秋嬌均互不相識,被告 簡秋嬌係認識被告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 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 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 。
⒉參以威尼公司2 次增資分別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 被告簡秋嬌取走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 相關證件而得以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 如非相識,斷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 ,輔以被告簡秋嬌黃泓威李俊昌均不相識,而對承辦 之龔潔亦連真實姓氏均不知,顯見被告簡秋嬌係與被告余 信昌相識,雙方具有借款增資之犯意聯絡,更足見證人龔 潔、同案被告黃泓威、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本 件應係由被告余信昌居中聯繫,同案被告黃泓威所經營之 威尼公司方可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款。
⒊再查,依威尼國際(股)公司102 年3 月15日請款明細表 觀之(見偵卷一㈡第39頁背面),記載現金支出「大鼎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次增資勞務費」、金額「18,0 00元」,董事長欄簽署「余睿澤」、總經理欄簽署「黃泓 威」,關於「余瑞澤」署押部分,被告余信昌於警詢時陳 稱:伊有用過化名「余瑞澤」從事商務行為等語(見偵卷 一㈠第6 頁背面),證人即跳蚤本舖公司會計人員楊丞霖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威尼公司請款明細表係伊製作的,伊 幫黃泓威做統計,左側董事長處簽的「余睿澤」就是余信 昌簽的,余信昌表示他怕黃泓威花錢沒有節制,余信昌偶 爾幫黃泓威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則黃泓威 支出相關的增資費用,亦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更可推知 被告余信昌對虛偽增資乙節,應有所知悉,核與前開證述 、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及黃 泓威,就威尼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借款虛偽增資乙情,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件應係由被告余信昌、黃泓 威共同推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 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 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予威尼公 司,以供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之用,則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黃泓威,就威尼公司前開2 次虛偽增資部分即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係共同為之。
二、事實欄一㈢、㈣:
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206 頁背面)、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60 頁),訊據 被告余信昌固不否認與被告鄭佳榆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跳蚤本舖公 司的負責人或員工,上開情節與伊無關,係被告鄭佳榆欲陷 害伊云云。經查:
跳蚤本舖公司101年11、12月間之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直至101 年11月、12月間,伊都是跳蚤本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 後余信昌進入跳蚤本舖公司擔任負責人,101 年11月、12 月間的現金增資的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伊的, 伊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伊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現 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伊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進 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 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的 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1 頁背面),證人即跳蚤本舖公司會計楊丞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鄭佳榆余信昌都算伊的主管,伊的工作是負責 請款跟憑證整理,伊的請款都必須要鄭佳榆余信昌看過 ,跳蚤本舖公司的請款流程係由承辦人請款,部門主管審 核後會送到會計來,會計審核憑證無誤後再往上先呈給鄭 佳榆,因為余信昌都很少進公司,所以他是要寫請款單時 才會看,伊進去跳蚤本舖公司的時候,大家都叫余信昌董 事長,至於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要問鄭佳榆余信昌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核與被 告余信昌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投資跳蚤本舖公司,員工有 叫伊董事長,有一次係伊把薪水袋一一交給員工等語(見 偵卷一㈠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 ,被告余信昌自101 年11月至12月間起,負責跳蚤本舖公 司之經營,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如增資、公司登記、請款 事項,被告余信昌亦有決定權限,且跳蚤本舖公司員工亦 稱呼被告余信昌為董事長,則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



均屬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再查,被告余信昌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1月簽立「合 作意向書」,有「合作意向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 ㈠第261 頁至第262 頁),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亦陳稱: 「合作意向書」係伊簽署,是鄭佳榆跳蚤本舖公司員工 擬給伊的,伊當天調錢交給鄭佳榆,就簽了這張等語(見 偵卷一㈠第382 頁背面),則依該「合作意向書」記載, 被告余信昌跳蚤本舖公司共同擁有跳蚤本舖公司51% 之 股份,另49% 股份由被告余信昌委外投資,亦足認被告余 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且被 告余信昌加入跳蚤本舖公司經營之時間即101 年11月,均 與前開證述、陳述相合,更足認被告鄭佳榆、證人楊丞霖 所述為真,應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均屬跳蚤本舖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跳蚤本舖公司101 年11、12月間現金增資6,500 萬元部分: 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彭 秀英、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與被告鄭佳榆並未實際出資 ,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 ,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6日,以王 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鄭佳榆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跳 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 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1 年11月28日,由 被告王瑞卿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 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 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 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5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 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鄭佳榆、簡秋 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面、第181 頁 背面、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 0 頁),復有101 年跳蚤本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現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 第1021227138號函暨附件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 頁至第212 頁、偵卷三 第27頁至第29頁、跳蚤本舖公司卷第72頁至第83頁),應堪 採信。
跳蚤本舖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 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投資其他公司, 其等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表彰公司間有出具款項投資乙 節,得作為證明會計事項,是投資契約書應屬會計憑證, 先予敘明。
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6,500 萬元,並無實際資金進帳, 業如前述,自無可能投資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 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惟於102 年3 、4 月 間,跳蚤本舖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 份,表彰 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 5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 商行350 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 萬元、投資蘆洲跳 蚤企業社380 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 萬元、投資Star rise Industry Ltd 3,000 萬元,合計6,000 萬元,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跳蚤本舖公司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 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之投 資協議書共7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㈡第214 頁背面至第 221 頁),應屬可採。
⒊就差額500 萬元部分,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余 信昌指示伊作6,000 萬假合約,並提供給李美娜,當初聽 余信昌說要用作財簽或稅簽用,合約係伊親自交給大鼎會 計師事務所的李美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9 頁背面), 證人即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初是余信昌介紹鄭佳榆給伊認識,由鄭佳榆委託伊等 記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9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當時伊等依據銀行存款6,500 萬,股本在101 年11月26日 增資,當初鄭佳榆告知伊增資的款項都作投資,合約的日 期是在101 年12月間,伊等才會作預付投資款,記帳的部 分是102 年初要記帳時,伊親自詢問鄭佳榆,合約也是鄭 佳榆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 頁背面),從上揭 陳述、證詞可知,係由被告鄭佳榆將前開跳蚤本舖公司與



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 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 ustry Ltd 之契約(即投資協議書)交予大鼎會計師事務 所員工,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方依據上開投資協議書予以記 帳。
⒋此外,復有跳蚤本舖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簽證之查核工作 底稿、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 年度及100 年度)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 頁至第21 2 頁、偵卷一㈡第203 頁至第222 頁背面),足認大鼎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鄭佳 榆之陳述,因而將原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 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0 萬元,差額500 萬元 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㈣關於被告余信昌就威尼公司前開虛偽增資,及其後為掩飾虛 偽增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投資協議書7 份)及以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500 萬元列「暫 付款」),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余信昌於101 年11月、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 決定權,且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其對跳 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契約擬定、財務報表記載等情,自應 有相當之決定權。
⒉再查,依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觀之(見偵卷一㈠第26 9 頁、第269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6 頁背面),跳蚤本舖公司關於環保 局店家資訊調查表、客訴案件處理、執照變更、經濟日報 委刊單、買賣契約書用印、貸款授權申請書、請領獎項、 變更電話費帳單、跳蚤本舖公司之函文、機房變更名稱、 銀行開戶、公證合約申請書等,均由被告余信昌於「董事 長」欄簽立姓名,雖被告余信昌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確定 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是不是伊簽的云云(見偵卷一㈠ 第384 頁),然查,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前開 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上「余睿澤」的簽名係被告余信 昌簽的等語(見偵卷一㈠第384 頁),輔以該「余睿澤」 署押之筆順、筆畫、字跡與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筆順、 筆畫、字跡均屬相似,且其核定之內容,亦與前開「合作 意向書」所載相合,足認前開跳蚤本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 係由被告余信昌所簽署、核定,可知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 舖公司之款項運用、經營營運、申辦帳戶等,均有管理權



限。
⒊就虛偽增部分,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11月、 12月間的現金增資的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伊的 ,伊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伊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 現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伊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 進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 、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 的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 181 頁背面),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 只認識余信昌和龔潔(原名龔碧惠),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過龔潔與伊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需 要資金,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付給伊,伊 再轉交給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後 ,伊再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伊 和王瑞卿的分工是由伊跟余信昌聯繫,伊再將取得的帳戶 、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款及提款,伊和王瑞 卿不負責現金增資文件的製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至 第90頁),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增資的聯繫 窗口,由伊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伊聯絡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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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