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4年度,4號
PCDM,104,智重附民,4,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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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Ltd.)
代 表 人 Lee Myung Geon
      Peter Ian France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中城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圖樣於閥門定位器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地 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韓商永泰公司( Young Te ch Co . , Ltd)為外國法人,是本件侵害商標權事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莊文彬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大陸地區將其向他公 司購買之閥門定位器貼上仿冒原告依法註冊取得第00000000 號「YT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標貼,嗣透過固鋒公司 或直接將該等貼上仿冒系爭商標之閥門定位器(下稱仿冒商 標閥門定位器),出售予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 公司),巨懋公司則將該等閥門定位器與驅動器組裝於風門



交貨予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用於臺灣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 果地係為我國,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侵 權行為地不在我國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 國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辯稱 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為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仿冒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YT-1000R型號 閥門定位器,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販賣予巨懋公司,巨懋公 司將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與驅動器及風門組裝安裝完成,一 併出售予漢唐公司,並將裝有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之風門安 裝於台積電公司於臺中15-P4 廠無塵室工程,嗣於102 年1 月2 日漢唐公司委託巧風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在臺灣之經銷 商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就該等閥門定位器做測試,始發 現該等閥門定位器均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69第1 項規定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閥門定位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前述商品,及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之平均 售價新臺幣9,890 元之1,500 倍計算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00000號註冊 商標圖樣於閥門定位器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述商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故意,且就客觀而言,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係於大陸地區被 貼上,使用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並未侵害原告於中華民國 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又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係為填補損害,是依該條規定之商品倍數計算損害賠償,亦 應與實際損害相當,又巨懋公司因本件而向原告以美金600 元購買同等數量之閥門定位器,是原告損失業已填補,原告 請求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 ,顯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 均駁回。㈡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當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認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大陸地區上海億栗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NUTO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 係原告,且該商標係指定用於閥門定位器、電器閥、限 制開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未得商標權人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於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01 年間,向巨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原告生產之 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等語,使巨懋公司陷於錯誤,於附 表1 所示時間,以附表1 所示單價、數量,向固鋒公司訂購 如附表1 所示數量之YT -1000R 型號閥門定位器,並交付價 金;固鋒公司再向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數量閥門 定位器,並運送至巨懋公司。被告即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之情況下,於101 年之不詳時間,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 系爭商標之貼紙,貼於NUTORK公司向中國大陸常熟市惠爾石 化儀表有限公司(下稱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貼標籤之閥 門定位器上,充作原告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再 將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運送至巨懋公司。嗣後因不知情之周 長泰向柯新國表示以上開方式代訂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 利潤不佳,要求柯新國直接向NUTORK公司訂購YT-1000R型號 閥門定位器,巨懋公司遂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附表2 所示 價格、數量,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 器,並交付價金。被告即接續上開犯意,將不詳方式取得之 仿冒系爭商標貼紙貼於NUTORK公司向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 貼標籤之閥門定位器上,並陸續將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送至 巨懋公司。巨懋公司取得上開NUTORK公司販售之仿冒商標閥 門定位器後,與驅動器及風門組裝安裝完成,一併出售予漢 唐公司,巨懋公司並將裝有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之風門,安 裝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15-P4 廠無塵室工程 ,嗣於102 年1 月2 日,漢唐公司委託巧風公司及原告之代 理商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就巨懋公司所使用之仿冒商標閥 門定位器進行運作測試,因產品規格不符,而無法運作測試 ,始循線發現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並非永泰公司所生產之產 品等情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客觀行為 或主觀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NUTORK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從事販賣閥門定位器之業者,而NUTORK公司迄 今均仍營業中,尚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93 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是被告仍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圖樣於閥門定位器,並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該等商品,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虞。是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閥門定 位器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為 有理由,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本即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無非因冒 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 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 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 ,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 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立法者之本意。經查,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由固 鋒公司出售予巨懋公司之交易,係分別以美金250 元、245 元、245 元、245 元出售予固鋒公司,就附表2 所示交易, 則係以附表2 「單價」欄所示價格(以匯率29.07 計算美金 換算新臺幣)出售予巨懋公司(見附民卷第83頁、104 年度 偵字第601 號卷二第54、60、67、75、138 頁),又就附表 1 所示各該次交易單價之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各次交 易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匯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 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及附表2 所示交易,係分別以新 臺幣7,601 元(250 元30.405=7,601.25)、7,248 元( 245 元29.585=7,248.325 )、7,328 元(245 元29.9 1 =7,327.95)、7,352 元(245 元30.01 =7,352.45) 、8,372 元(288 ×29.07 =8,372.16)為每台之單價。依 上開說明,應以平均單價新臺幣7,580 元作為本件零售單價



〔即(7,601 元+7,248 元+7,328 元+7,352 元+8,372 元)÷5 =7,580.2 〕,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閥門定位器領域中之知名商標,具有較 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係因原告 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背後人力、物力支出之 經營成本,而被告自100 年至101 年間分別售出商品數量合 計達261 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認為上訴人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商品每件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7,580 元之300 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274,000 元(7,580 元×300 =2, 274,000 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行 以美金600 元之價格出售閥門定位器300 台予巨懋公司或漢 唐公司,縱係屬實,亦僅係原告與他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與 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是被告執此認原告損害已受填補,為無理由,其請求 調查103 年2 月間銷售閥門定位器予巨懋公司之相關詢價單 等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3日當 庭交由於被告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紙在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圖樣於閥門定位器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述商品,並應給付2,274,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1
┌──┬─────────┬─────┬────────┐
│編號│購買日期(依固鋒公│購買數量 │單價(新臺幣) │
│ │司開立之報價單) │ │ │
├──┼─────────┼─────┼────────┤
│ 1 │100年11月24日 │55台 │10,715元 │
├──┼─────────┼─────┼────────┤
│ 2 │101年3月1日 │36台 │10,365元 │
├──┼─────────┼─────┼────────┤
│ 3 │101年6月22日 │34台 │10,000元 │
├──┼─────────┼─────┼────────┤
│ 4 │101年7月9日 │76台 │10,000元 │
└──┴─────────┴─────┴────────┘

附表2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單價 │
├──┼─────────┼─────┼────────┤
│ 1 │101年12月7日(依10│55台 │美金288元 │
│ │1年12月7日報價單,│ │ │




│ │103年度他字第1293 │ │ │
│ │號卷宗第123頁) │ │ │
├──┼─────────┼─────┼────────┤
│ 2 │101年12月15日(依 │5台 │美金288元 │
│ │101年12月13日之 │ │ │
│ │NUTORK公司報價單,│ │ │
│ │偵字卷二第13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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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