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3號
PCDM,103,金重訴,3,2018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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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峰(原名謝勝峯)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郭應志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周勝利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劉健成
      楊猷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陳以敦律師
      曾益盛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8812號、第11411 號、第14705 號、第30690 號、103 年
度偵字第793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3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郭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林泰榮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周勝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劉健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楊猷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參與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武雄(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透 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 )大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 d (下稱Bellfield 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 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 理;謝勝峰自97年7 月間至102 年2 月8 日止,擔任台灣優 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 揚公司);沈慶德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 察人;郭應志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 理;周勝利於99年至101 年間,係台灣優力公司100 %持股 子公司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於99年至101 年間,係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謝勝峰、沈慶德及郭應志為使台灣優力公司能符合聯貸銀行 團(主辦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其 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所要求應 完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00 元之貸款動撥條件, 竟共同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 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陳武雄指示謝勝峰郭應志,由謝勝峰 、沈慶德及郭應志覓得同意配合虛偽增資之林泰榮周勝利 ,由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 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犯意之林泰 榮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 由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 助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一億元以上間接故意之周



勝利配合以翔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 ,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 ,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可提 供「Bridge Loan 」之貸款方案,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 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要求 提供現金擔保,經郭應志謝勝峰協商後,由謝勝峰於99年 11月24日12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董:一、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 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二、本週有油款擬備用 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徵得陳武雄同意,惟因日盛銀行作業進度不 及,遂由謝勝峰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0,000元 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0 ,000元、2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 資帳戶A ),充作部分增資款(其餘150,000,000 元詳後述 ),於4 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台灣優力公司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25,000,000元、25,000,000元至許國勝所使 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為 歸還,並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0,000 元給許國勝,支付該 等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再由林泰榮經不 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款150,000,000 元 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50,00 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 )充作增資款,於4 日後 即99年12月30日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 領出10,000元現金及 匯出149,990,000 元至曹毓庭所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0,000 元給曹 毓庭及仲介費100,000 元給郭鳴鶴。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 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 ,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 揚公司名義匯款249,52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 ),並於同( 28)日另以現金存入驗資帳戶C 480,000 元,於3 日後即99



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 匯出249,990,000 元至 張瑞和所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0,000 元,支出 該等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 志取得驗資帳戶A 、B 及C 內合計450,000,000 元存款證明 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峰及主辦會 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 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 時40分許,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一、U+今 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 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台灣優力公 司印章在該等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並由謝勝峰郭應志 故意隱瞞台灣優力公司已將增資款450,000,000 元歸還金主 之事實,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 並簽證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再於100 年1 月間,將該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存 款證明文件等內容不實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 發行新股、減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50,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00,000,000 元 ,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50,000,000 元),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辦理變更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㈡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驗資及掩飾行為後,於100 年2 、3 月間,由謝勝峰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 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謝勝峰出具 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聯貸銀行團主辦銀行臺企 銀行審閱,並均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50,000,000 元情事,致 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台灣優力公 司已增資450,000,000 元而符合聯貸銀行團要求應完成增資 400,000,000 元之貸款動撥條件,進而於100 年3 月10日, 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00,000,000 元(分為: 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額度800,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 之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 本案聯貸案),並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30日之間 ,多次依台灣優力公司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本案聯貸案 之貸款給台灣優力公司,迄至102 年3 月底,台灣優力公司 依本案聯貸案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動撥800,00



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39,000,000 元)、得循環動撥之 乙項授信累計動撥3,133,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1,30 0,000 元;另迄107 年5 月17日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6 ,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17,118,535 元)。 ㈢台灣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驗資程序,然虛偽增資 之股款需返還民間金主,其等為避免虛偽增資情事為人發現 ,決定以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之方式,由博輝公司、 翔揚公司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250,000,00 0 元,並透過循環匯款以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受限 制存款(其等稱之為「Bridge Loan 」,下簡稱本案過渡性 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00元、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款40,000,000元,合計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 筆 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00, 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00,000 元 )。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 ,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 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備償帳戶,作為第2 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 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00,000,00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 行借款200,000,000 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 ,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 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 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0,000元作為第3 筆為翔揚公 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0,000元作為第1 筆為博輝 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00,000,00 0 元,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



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0,000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 經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 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 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匯 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 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 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10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 筆為博輝公司「 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00,000,000 元, 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 司向日盛銀行借款150,000,000 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00,000,000 元貸款 ,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00,000,000 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 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 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 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000,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 」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50,000,000 元,擔保翔揚 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 銀行借款200,000,000 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0,000元貸款, 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0,000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 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 償帳戶內雖有450,000,000 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 銀行借款250,000,000 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 0,000,000 元,實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 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 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0,00 0 元及利息3,37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支出不必要



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㈣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50,00 0,000 元存款資產,然於100 年3 、4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 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函證 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備償帳戶內有450,000,000 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 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 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 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 款債務,以解除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 100 年4 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0,000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 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0,000元存款質押限制,並將該筆解 除質押之50,000,000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 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 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0,000元至日盛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 次)、以博輝公司名 義匯款50,000,000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4 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 ,如此以50,000,000元循環轉帳9 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 司該450,000,000 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 質)。惟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備償帳戶內450,000,000 元亦已因清償翔揚公司、博 輝公司借款債務及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且郭應志並自台 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0,000 元交付李坤賢及黃月琴 作為借款之報酬,而支出不必要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優 力公司。另郭應志為在會計帳冊上解釋因本案循環解質而自 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 償帳戶,經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共450,000,000 元(共9 筆,每 筆均為50,000,000元)至黃月琴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另行共同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 於100 年4 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 ,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內容,佯作 台灣優力公司將450,000,000 元資金委託黃月琴投資。 ㈤台灣優力公司之450,000,000 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



款- 黃月琴」會計科目帳列,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 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謝勝峰郭應志 乃於100 年8 、9 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 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9 月 27日以330,000,000 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 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2日支付110,004,000 元向翔揚公司購 買翔揚公司所持有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 股,嗣謝勝 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 售股價金,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 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匯款90,000,000元 、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 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10,000,000 元(下簡稱「北基專案」 )。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 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應 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 年10月14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 月1 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黃月琴投資之 450,000,000 元已回收90,000,000元、5,000,000 元、5,00 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共110,000,000 元)之記載,以沖轉平帳。
謝勝峰郭應志為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乃與 林泰榮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支付24,0 00,000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 股,於100 年 10月26日,以140,000,000 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 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 股,並於10 0 年11月2 日,以90,000,000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 股,並由林泰榮郭應志指示 ,將所取得上開股款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匯款 40,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 元(共150,000,000 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 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 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 項上,將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0 日、100 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委託



黃月琴投資之450,000,000 元已回收40,000,000元、20,000 ,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共150,000,000 元 )之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使台灣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 加困難而受有損害。
謝勝峰郭應志為掩飾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 缺口190,000,000 元,另請陳武雄協助安排,且取得華捷國 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 由華捷公司假意以140,000,000 元購買翔揚公司名下台灣優 力公司股份14,000,000股,以50,000,000元購買翔揚公司名 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 股,待華捷公司取得貸款及 支付股款後,再由郭應志提領及轉匯而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 上取得193,800,000 元款項,並以其中190,000,000 元辦得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 ,000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 張、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 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惟於101 年10月5 日又解除該 等定存單,將所取得款項歸還華捷公司(詳如事實欄二所示 ,下簡稱「一九專案」),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 司支付421,219 元、522,312 元、235,883 元(合計1,179, 414 元)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0,000 元報 酬,而支出不要之利息及費用。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又 安排由林泰榮於101 年11月27日以50,000,000元向台灣優力 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 股,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 00,000元股款後,台灣優力公司再於101 年11月27日以50,0 00,000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陳榮昌名下之立 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 股,陳榮 昌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與林泰榮林泰榮 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 年10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 ,000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迄101 年1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仍有140,000, 000 元增資款並未補實。
二、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自80年8 月30日起 ,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14),為 公開發行公司且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於 99年至101 年間,陳武雄雖非和桐公司之董事,仍實質控制 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而楊猷傑係 和桐公司董事長,劉健成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楊 猷傑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即Zortech Corporation ,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



為和桐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陳武雄楊猷傑劉健成 均知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和桐公司及其子公 司依規定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接及間 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且應按時 將保證及提供資產擔保情形於各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財務 、業務文件公告並辦理申報外,亦不得在財務報告有虛偽隱 匿之記載情事。然其等為使台灣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90,00 0,000 元資金,竟共同基於違法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 、違法申報公告內容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陳武雄為解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後,遲未補足之資金缺 口,遂指示楊猷傑劉健成及不知情之蔡昀叡協助台灣優力 公司補足190,000,000 元資金缺口,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規 劃「一九專案」計畫,並報請陳武雄同意後,由謝勝峰透過 不知情之台灣優力公司總經理吳明勳,洽得華捷公司負責人 莊培穗配合「一九專案」,協議以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 ,取得之貸款以投資名義匯出,3 個月後即匯還華捷公司, 復尋得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承作華捷公司融資授信案,並決 議由和桐公司以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名義出資60,000,000元 ,併同英屬維京群島公司Lead Technology Co . ,LTD . ( 下稱Lead Tech 公司)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銘 公司)提供之美金共5,160,000 元,均供與和桐公司、松達 公司及和茂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擔保,由劉健成安排 和銘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60,000 元至華捷公司上海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單 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再安排由松達公司 於101 年7 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至和 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為 面額1,000,000 元5 張、5,000,000 元1 張、50,000,000元 1 張(共60,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 張,並以 該等定存單於101 年7 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 行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復安排由Lead Tech 公司於101 年7 月25、26日間,以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0,000 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 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 1 年7 月27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00 元至華捷公 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1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分別自華捷公司上開帳戶將3,800,00 0 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8,000,000元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142,000,000 元匯至翔揚公司第一銀 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上開翔揚公司及 博輝公司帳戶內合計190,000,000 元,於101 年8 月1 日為 台灣優力公司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0,000元定存單2 張、 新光銀行面額40,000,000元、50,000,000元定存單各1 張( 共190,000,000 元),並經劉健成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 付劉健成保管,劉健成再將該等定存單交由陳武雄保管。嗣 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22分許,由劉健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 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 成。Cc:楊董」之簡訊至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表示請陳武雄准依計畫,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及 返還事宜,經得陳武雄同意後,旋於101 年10月5 日,由台 灣優力公司派員取回該價值190,000,000 元定存單,由台灣 優力公司將所取得款項匯回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借款,並同時解除和茂公司 、Lead Tech 公司及和銘公司前揭擔保品設質,並經松達公 司取回前揭設質之價值60,000,000元定存單,惟和桐公司及 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價值60,000,000元之高額資 產於質押期間,對於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影響公司資金 調度之靈活性,且該等違法擔保情事爆發後,敗壞公司商業 信譽,致生重大損害於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 ㈡又陳武雄楊猷傑劉健成雖知悉和茂公司於101 年7 月27 日至101 年10月5 日有前揭為華捷公司借款提供價值60,000 ,000元擔保情事,依法應於和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 告(基準日:101 年9 月30日)予以揭露,竟在和桐公司申 報公告之第3 季財務報告隱匿上揭提供擔保情事而不為揭露 ,亦未向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王照明說明上揭提供擔保情事 ,使資本市場無法自和桐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中了解上揭提 供擔保情事之真正狀況及所產生風險,足以影響上市公司公 開資訊正確性,進而影響資本市場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及資本 交易市場健全秩序。
三、嗣於102 年2 月間,台灣優力公司遭聯貸銀行團禁止動撥款 項而爆發財務危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3 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翔揚公司 及周勝利林泰榮謝勝峰住所,於102 年3 月28日搜索和



桐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由謝勝峰提供行動電話簡訊供調 查,於102 年5 月8 日再搜索和桐公司,扣得謝勝峰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劉健 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郭鳴鶴、被告謝勝峰郭應志 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 卷二第43頁)、被告周勝利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郭鳴鶴、張瑞 和、被告林泰榮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查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 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
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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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