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賴永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
權力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原告
應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代表人:劉英標、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