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3號
CHDA,107,交,7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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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賴永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
  權力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原告
  應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代表人:劉英標、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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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