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3號
CHDV,107,訴,60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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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黄欽鍊
      黄葉翠娥
      黄條祐
      林偉綱(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林耕歆(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林彥霖(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黃欽鍊(原名黃禎豪)對原告尚 積欠現金卡借貸229,670元及利息、信用卡簽帳款145,955元 及利息,計至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均未獲清償,原告 並已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海 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即107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A 、B(見本院107年度彰檢調字第217號卷第5頁)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財產),而其繼承人黃欽鍊黃葉翠娥、黃條 祐、林偉綱林耕歆林彥霖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 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執行被告黃欽鍊對系爭財產之持分,惟 系爭財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惟此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欽鍊債 權之實現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欽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如107年5月3 日民事起訴狀附表A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就 附表A、B所示不動產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訂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支付命令、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事由,且為被告等因繼承而 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黃欽鍊本得主張分割共 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其餘被告等主 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本於前揭規定,訴請代位被告 黃欽鍊就被繼承人黃清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終止系爭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黃欽鍊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黃欽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 代位債務人黃欽練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 欽鍊所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而被告等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 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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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 得 人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原權利範├────┬────┬────┬────┬────┬────┤
│號│ │(㎡)│圍 │黃欽鍊黃葉翠娥黃條祐林偉綱林耕歆林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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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64 │ 1/1 │ 1/4 │ 1/4 │ 1/4 │1/12 │1/12 │1/12 │
│ │段1235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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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 │ 1/1 │ 1/4 │ 1/4 │ 1/4 │1/12 │1/12 │1/12 │
│ │段1236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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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47│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3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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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43│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4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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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和美鎮和中│3243│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5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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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縣和美鎮和中│1418│ 1/28 │ 1/112 │ 1/112 │ 1/112 │ 1/336 │ 1/336 │ 1/336 │
│ │段256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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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820│ 1/28 │ 1/112 │ 1/112 │ 1/112 │ 1/336 │ 1/336 │ 1/336 │
│ │段257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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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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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 得 人 │
│編│ 建物坐落 │面積│原權利範├────┬────┬────┬────┬────┬────┤
│號│ │(㎡)│圍 │黃欽鍊黃葉翠娥黃條祐林偉綱林耕歆林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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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和美鎮塗厝│37.2│ 1/1 │ 1/4 │ 1/4 │ 1/4 │ 1/12 │ 1/12 │ 1/12 │
│ │里思北路198巷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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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和美鎮中正│86.6│ 1/1 │ 1/4 │ 1/4 │ 1/4 │ 1/12 │ 1/12 │ 1/12 │
│ │路4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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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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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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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欽鍊 │1/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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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葉翠娥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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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條祐 │1/4 │
├──┼─────┼─────────┤
│ 4 │ 林偉綱 │1/12 │
├──┼─────┼─────────┤
│ 5 │ 林耕歆 │1/12 │
├──┼─────┼─────────┤
│ 6 │ 林彥霖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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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