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6號
CHDV,107,訴,56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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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詹 昱 耀
被   告 詹 宏 志
      魏 淑 美
      程 湘 嵐
      鄧 宏 明
      江 姿 穎
      江 政 道
      江 哲 嘉
      江 典 運
受 告知 人 劉 松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昱耀與被告詹宏志程湘嵐魏淑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由被告鄧宏明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資穎、江政道江哲嘉江典運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江哲嘉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 爰依法訴請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1日北土測字 第1057號,其中關於擬分配人「詹煜耀」之記載,應更正為 「詹昱耀」,以下稱附圖)所示方法裁判為分割等語。三、被告江哲嘉陳稱伊持分較小,希望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可以購 買等語。被告江資穎、江典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辯論均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 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臨溪埔路,其上 現有原告與被告詹宏志程湘嵐共有之房屋;東北側毗鄰之 同段2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面毗連之同段24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詹宏志魏淑美程湘嵐鄧宏明及訴外人江 森山、詹霞等4人共有之道路用地;南面毗連之同段250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鄧宏明所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可使原告與詹宏志程湘嵐共有之建物得以保留,詹宏志魏淑美程湘嵐對於 分割後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亦無異詞 ;被告鄧宏明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同段250 地號土地可合併 利用;而被告江姿資江政道江哲嘉江典運則均因持分 面積過小,如細分勢必不利於使用,有使彼等分得部分繼續 維持共有之必要,被告江姿穎江典運對此方案亦表示無意 見。至被告江哲嘉陳稱希望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能購買其應有 部分,原告已表明無意買受,其他共有人則未到場或具狀陳 述有此意願,即不宜強求。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 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宏明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提供第三人劉松林設定抵押權 ,於97年5月5日登記完畢。但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抵押 權人於107年6月10日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 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本件判決 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鄧宏明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原告已陳明願意單獨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違背,爰併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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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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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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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 昱 耀 │1854分之396 │ 江 資 穎 │3708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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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 宏 志 │927分之199 │ 江 政 道 │3708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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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淑 美 │927分之198 │ 江 哲 嘉 │3708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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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 湘 嵐 │927分之199 │ 江 典 運 │3708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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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 宏 明 │927分之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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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