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1號
CHDV,107,訴,32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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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魏獎利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就投資萬方利花園別墅社區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玟諺(原名賴文永)於民國99年7 月間, 邀原告合夥投資萬方立花園別墅經內政部許可開發範圍土地 (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等55筆土地,面 積約20台甲),總資金預計新臺幣(下同)9.2 億元,按出 資比例於土地出售後分配盈虧,第1 期募股總資金5 億元, 共計500 股,每股1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代表人 ,對外代表該投資案,處理一切業務有關事宜(下稱系爭合 夥)。原告總計出資股金800 萬元,於99年8 月30日、同年 9 月1 日及15日分別將股金3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 匯款至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嗣該合夥投資案未 見進展,被告亦未告知投資情形,僅於103 年間應原告要求 返還股金200 萬元。後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聽聞被告脫產, 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 稱前揭開發計畫因水土保持法令變更、程序複雜且其個人資 金發生問題,無法如期動工,並自承合夥契約所載500 股僅 有募集原告出資,系爭合夥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爰依民 法第6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萬方立花園別 墅開發計畫暨招商計畫資料、匯款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



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開發計 畫僅募集原告出資,且因法令及資金問題無法如期動工等事 實,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 ,又兩造未就清算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解散後 迄未完成清算,亦未經全體合夥人選任清算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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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