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張偉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817,895元(計算式:496地號土地面積1,791.03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8/4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
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提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張**(009)、張**
(001)、張**(002、張**(005)、張**(006)、張**(
012)、張**(014)、張**(0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
告。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