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69號
CHDV,107,補,46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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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張偉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817,895元(計算式:496地號土地面積1,791.03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8/4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
  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提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張**(009)、張**
  (001)、張**(002、張**(005)、張**(006)、張**(
  012)、張**(014)、張**(0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
  告。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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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