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1號
CHDV,107,簡上,5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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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
被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受告知人  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卓芸如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訂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卓芸如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委任狀等件,惟查卓芸如 並未具律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卓芸如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得本 院之許可,而卓芸如既未釋明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復未釋明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資格,顯然不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卓芸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 適當,不予許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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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