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恩德堂
法定代理人 梁晴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 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3,280元,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 件分案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 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 06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39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上開4筆土地 於106年5月5日合併為第8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圍牆等地上建物,卻越界建築,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11月29日鹿土測字第16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2.08 平方公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被告 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的原始起造人,依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見解,建物原 始起造人始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拒絕拆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的地上建物 。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㈡被告稱訴外人施惠澤於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之前,訴外人施 惠澤與兩造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應依原出售 價格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乙節,原告否認有此事。被 告提出之確認書,原告雖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該確認書 內容文意,是起訴後出具的,而且是寫建議,並非達成協議 ,所以並非如被告所述雙方達成協議,確認書中是建議被告 方面向原告價購,而非建議原告出賣土地,確認書如有經過 原告認同,為何不請原告在確認書上簽名就好,當時的共識 只是說要去向新地主買。有關被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第一份 內容部分,原告的秘書施櫻芝表示只能夠轉達被告的意見, 並沒有被授權,也沒有表示原告同意的內容,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該錄音內有談到分割費用的問題,但也有提到如果互 換的呢,也是提出另一個方案,被告並不同意互換,所以雙 方意思並未合致。有關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第二份內容,仲 介的意見是個人意見,於法律上如何能拘束原告?另被告答 辯稱如編號B、C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則該古厝建物必定倒塌 ,且占地面積甚小不足7坪,原告討回此面積亦不足以作為 停車空間等語,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是要求取得完 整的地形,不是面積大小的問題,而且被告的鐵皮屋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與有權狀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不能相比擬。 ㈢原告對於證人施義興之證詞沒有意見。對於證人施惠澤部分 ,當時買賣的地主22人,他只是其中一人,也沒有其他人授 權,關於兩造之間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如何買賣,他只是表示 個人意見,並無法代表其他人,而且在法院詢問時,他也說
買賣並沒有談好。而買賣契約書也經證人證實是真正,原告 方面代理人施櫻芝代理的權源是來自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的 記載,只有授權跟原地主的買賣而已,至於另外無權占有衍 生的是否買賣的問題,施櫻芝並未獲得授權。另被告提出答 辯4狀的證物7譯文及光碟,原告並不知道是施惠澤與郭錦文 代書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對於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對於對話內容之證據證明力有爭執。原告對於證 人施櫻芝之證詞沒有意見,該證人是照事實作陳述,從1月5 日錄音譯文,證人在錄音中一直表示她只是做溝通協調的角 色,沒有被授權與被告做買賣,都需再向原告本人報告取得 指示。依民法153條當事人要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從錄音譯 文中看出,無論在買賣價格或土地面積都沒有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施惠澤等於105年出售予原告,因訴外人 施惠澤知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864地號土地一側,遭被告所 有建物越界占用,且其與被告長期為鄰,更與被告之管理人 梁晴輝是小學及中學同學,故不願因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致被 告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從而訴外人施惠澤於出賣系爭土地 前,先與原告、被告三方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應依原出售價格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經原告允諾 後,訴外人施惠澤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附圖 可知,被告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 ,其中編號A1、A2、D等部分,被告同意拆除歸還原告;至 於編號B、C部分,原告向訴外人施惠澤購買系爭土地時,即 允諾就被告建物越界占用部分願出售予被告,詎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拒絕出售被告占用部分予被告,更提 起本訴,原告行使權利,顯與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承諾相違, 實難謂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107年1月5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現作為停 車場使用,而在毗鄰同段864地號土地一側亦架有鐵絲網圍 籬區隔界址,由鐵絲網圍籬架設位置,可知原告有意內縮閃 避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被告之建築物,足認訴外人施惠 澤與原告及被告間確存有上開約定,否則原告為何不待訴請 拆屋還地後,將鐵絲網圍籬架設至系爭871地號土地之地界 線?
㈡由原地主施惠澤所出具之確認書謂「有關106年度訴字第684 號,被告侵占土地事宜,本人確曾建議梁家(祭祀公業恩德
堂)侵占對方部分之土地應照原價(當初向原地主施家購買 之價格每坪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正)向新地主林益邦購買, 並經雙方認同。」等語,亦可徵訴外人施惠澤於出售系爭土 地時,確實與原告約定應將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 坪102,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雖否認雙方達成協議, 然由確認書之文義,可證訴外人施惠澤於出售系爭土地時, 確實與原告約定應將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坪102, 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且該確認書文末更可證,該出售條 件係經訴外人施惠澤與原告雙方所認同,即是經雙方合致之 結果。據此,原告以確認書內容係寫「建議」,即逕自論斷 訴外人施惠澤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尚未與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 出售方式達成合致,稍嫌速斷。
㈢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晴輝與原告秘書施櫻芝、林俊旭、仲 介施義興及其配偶之錄音譯文對話,以及訴外人施惠澤與原 告所委託之郭錦文代書之錄音譯文對話,可徵原告與被告及 訴外人施惠澤間確實有將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之約 定:
⑴106年1月5日錄音部分:「…施櫻芝:所以你要買這一塊 ?梁晴輝:有屋頂的地方。施櫻芝:沒有啦,那天你講的 只有這三塊耶,你說要買的只有這三塊。…梁晴輝:總共 你加起來7坪4多,就對了。7坪4多,這一角也有,還有這 邊。…施櫻芝:所以你現在說你要買的?梁晴輝:這邊來 總共7點多。施櫻芝:7.986坪。梁晴輝:7.94多坪,沒有 超過8坪。施櫻芝:就7.986坪。梁晴輝:對,就是這樣。 不是這個。…施櫻芝:好,那這樣要買這三塊之前,你這 個要讓我拆。梁晴輝:對。施櫻芝:我現在就拆哦?梁晴 輝:好,你要拆就拆,不然呢。你現在就圍起來了,這是 圍牆阿。…施太太(仲介施義興之配偶):有屋頂的不拆 就對了?梁晴輝:對。施太太:有屋頂的你不要拆到,屋 頂不要拆。梁晴輝:有屋頂的你不要拆。一塊,二塊,三 塊,這個比較長。…施櫻芝:分割費用都是你付?梁晴輝 :不然怎麼辦,差沒多少錢。…施櫻芝:另外一個方式啦 ,你參考看看,你本來要跟我買1坪如果10萬2000元,你 是不是要拿70多萬元來買,對吧?梁晴輝:對。施櫻芝: 如果用互換的呢?梁晴輝:要怎麼換,這裡就沒有買,怎 麼換。…施櫻芝:好啦,我問看看,我再跟你聯絡,好嗎 。那我們簽約付款條件呢?梁晴輝:看妳如何70幾萬元而 已,哪有什麼問題,沒有超過80萬元,費用都我出,妳那 時候就講這樣。施櫻芝:好。…」。
⑵106年1月11日錄音部分:「…梁晴輝:我的意思是屋頂除
外,因為當時有答應我屋頂除外(不拆),其餘我讓你們 拆,你如果需要…。林俊旭:屋頂除外是什麼意思?梁晴 輝:就是有屋頂的7坪至8坪,因為我們還沒量嘛,這中間 你要轉讓、讓渡給我,其餘看你要拆到哪裡,我讓你拆。 林俊旭:你現在講的應該是那張測量的C、D、E、F的意思 ,應該是這樣。梁晴輝:我合起來不超過8坪,我買那麼 多也沒有用。…林俊旭:你現在買賣這事情,契約書要怎 麼簽,我們再到代書那邊談。梁晴輝:好。林俊旭:原則 上我們有先講的就是你現在我聽起來有三個結論,第一個 結論就是切結書你要簽,但是要加上有屋頂的部分,不能 拆,我聽起來這樣才不會…,這第一項。梁晴輝:對。林 俊旭:第二項就是,我要拆,我工人何時要去拆,我要事 先二天前跟你通知。梁晴輝:不然我在台北要怎麼…林俊 旭:好,二天前要跟你講,讓你知道,看我何時要來拆。 第三項意思是,如果打契約,你錢要做一次處理。…梁晴 輝:我已經跟他講完了,不用打,我跟他講好了。我有跟 他說要去台北,我也會跟惠澤說,說給你聽,枉費我們這 樣幫助,你不用打給他,我已經跟林俊旭講完,他這個寫 所有占到的都要拆…施義興:你所要買的部分他不會拆啦 。施太太:對,他怎麼可能去拆。施義興:對啦。…」。 ⑶另由105年11月29日訴外人施惠澤自台北打電話給原告所 委託之郭錦文代書之對話錄音:「(施惠澤)但是因為世 居,所以我就說不要跟他討,看幾坪,變成我跟買主買下 來就對了,扣下來,意思你知道嗎?啊不賣,比如說3坪 ,沒有,我現在大概比如說3坪,3坪的話,1坪10萬元假 如啦,30萬元對不對,30萬就扣下來,這樣子你懂我的意 思嗎?瞭解吼。他那個不要去動啦,對,不動,對。…嗯 嗯嗯,對對,嗯嗯嗯,對,我跟你講,這個交換也不要, 這個鑑界他占我們的這塊就不動,就是不動,變成說。對 對對,沒跟買主拿錢,名字也是要過給人家哦,不能名字 他的哦,你如果名字林先生的,下次他又來討,不能啊! 好,分割啊分割啊,那不就要先測量?恩恩,沒有啦不是 ,林先生啦,林先生啦,他現在過好之後再過給梁先生這 邊就對了,過給菜堂這邊。…嗯嗯嗯,好啦好啦,你跟買 主講一下,因為梁家這邊是幾十年的世交,還是同學,所 以我不能動,就是說我這個要吸收啦。嗯,對對,過回來 給梁先生。給我們?這樣哦,好,好啦好啦,過給我們, 在過給梁先生,好。我跟你講,你過得時候可以單獨過我 的名字嗎?可以吼,可以,好好好。你現在吼,好好好, 我跟你講你現在跟他轉述,就照你講的意思,這樣OK吼,
我這一塊就是我要扣下來,我這一塊你跟他說,這塊梁先 生占一點點而已,我是世交。…你說這個因為牽涉到世交 跟同學,不方便說將來跟買主去打官司,這樣不行啦,所 以我要犧牲、吸收,這樣意思你知道。」。
⑷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就購買位置(有屋頂部分) 、面積(7.986坪)、價金(每坪102,000元)等契約重要 事項均有共識,足證雙方及訴外人施惠澤間應有將被告建 物占用部分出售被告之約定。訴外人施惠澤就被告建物占 用部分,於出售前即向原告所委託之郭錦文代書表示,要 自行吸收此部分出售價金,再由原告過戶給被告,從而訴 外人施惠澤就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如何處置,並非其作證所 稱之「建議」,而是有要求原告轉售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並表示有屋頂部分不賣,要買方不能動到被告的房屋。原 告主張有關錄音內容部分,原告的秘書表示只能夠轉達被 告的意見,並沒有被授權,也都沒有表示原告同意的內容 ,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云云。然訴外人施惠澤出售系爭土地 均係與原告之秘書施櫻芝接洽,且嗣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亦是由其代理原告簽訂,就被告而言,即會信賴代理 人施櫻芝應有獲得原告授權處理被告建物占用問題,且從 錄音譯文內容,代理人施櫻芝與被告間就被告欲購買位置 、面積、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有所磋商,縱原告主張就 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如何處置並未授權予代理人施櫻芝,然 代理人施櫻芝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應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不得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拒絕拆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的地上建物乙節,被 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 判決第3頁:「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因當時建築技術不 發達,致不知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後未即為反對之表 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主要部分為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新竹縣芎林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為證,僅足證明上 訴人為該建築基地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繼承取 得,即上訴人非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對逾越界建築是否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以原起造人為斷。上訴人就此未舉 證證明,已非有據。」等語可知,前揭判決係指「民法79 6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得主張,原告
逕自推論「民法796條之1第1項」亦僅有原始起造建築之 人得主張,稍嫌速斷。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6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 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 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 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 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 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13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由此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 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據此,民法796條之1之「立 法目的」及「適用層次」,與民法796條大相逕庭,原告 逕自將民法769條之適用要件加諸於民法第769條之1,並 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築為百年三合院古厝,保存上實在不易, 被告為避免古厝受損,讓公業子孫逢年過節能有祭祖、團聚 之處所,數年前亦在其上加裝鐵皮屋頂作保護,若被告將占 用部分(主結構之一側牆面)拆除,將損及整體結構,影響 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對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 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況若拆除系爭占用部 分之建物(主結構之一側牆面)之殘餘,亦將無法留存,對 被告居住生活影響甚鉅,被告勢必將耗鉅資整修系爭建物其 餘部分。而系爭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所占用位置為 系爭土地西側約22平方公尺,面積甚微,且形狀為長條形之 畸零地,最寬處也不到1公尺,尚不足停放一台車輛,利用 空間有限,原告縱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利 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不當得利、償 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請審酌雙方整 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社 會成本,斟酌權利社會化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准予被告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㈥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是施惠澤親自寫的,而且還附印鑑證明 ,施惠澤表示之前確實曾經建議,而且還說並經雙方認同, 確認書中有經雙方認同,就是雙方合致。此外,依錄音及譯 文,施櫻芝即是代表原告買土地之人,在第一份錄音第4頁 ,是同意分割費用是要被告負擔,第二份錄音第7頁,施義 興是仲介,其有表示建物部分不會拆。該古厝一、二樓都是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年代久遠,但在當時是算合法建物,這 可能是越界建築面積不是很大,再加上以前測量技術未必精 準。本件被告不願意付費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沒有辦法 協商交換土地。依證人所述,買賣的代理人是施櫻芝,且施 櫻芝當時並未做反對的表示。另根據錄音譯文所載,施櫻芝 與梁晴輝對談時,並沒有說部分不賣給被告,只是在確認賣 的是哪幾筆。後來也按照雙方的約定來履行,對於有屋頂的 部分,沒有拆除就圍了鐵絲網圍籬。證人施櫻芝說主要在談 土地買賣的事情,但從1月5日15時的錄音可以看出也在談占 用土地的買賣,證人施櫻芝雖證稱對於占用土地的買賣不在 授權範圍,但從錄音內容可看出,被告跟證人施櫻芝談的時 候,證人施櫻芝並未表示她未獲授權,反而積極在談是要買 哪一部分。證人施櫻芝另稱沒有達成協議,然從錄音內容可 看到哪一部分要拆,哪一部分不拆,要買的價格一坪是10萬 2千元,要買的面積是7.986坪,都是非常具體明確,尤其參 酌後來現場鐵絲網圍的部分,拆的部分就是按照界址拆除,
不拆的部分就是有屋頂的部分,顯然與當時談的內容相符合 ,所以被告認為當時有達成協議。另從施惠澤錄音譯文中, 當時並不知道占用的面積,施惠澤認為如果三坪或四坪在30 萬元以內他願意吸收;從施櫻芝及梁晴輝的談話內容,可看 出當時是打算一坪10萬來買,也談到面積7.94,但施櫻芝講 的是7.986,所以可能是二件事弄混了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圖所示以下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⑴圍牆a-b、b-c、c-d。
⑵編號D圍牆。
⑶編號B一層建物。
⑷編號C二層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9日鹿土 測字第16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a-b、b-c)、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c-d)、編號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鐵皮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磚造鐵皮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圍牆等語,有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而被告亦自認上開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
㈡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 0.05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等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 牆、編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均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認諾,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一 層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 皮二層建物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鐵皮一層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7.39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訴外人施惠澤 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先與原告、被告三方約定,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依原出售價格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 予被告,經原告允諾後,訴外人施惠澤始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以及兩造就購買位置(有屋頂部分)、面 積(7.986坪)、價金(每坪102,000元)等契約重要事項 均有共識,足證兩造及訴外人施惠澤間應有將被告建物占 用部分出售被告之約定等語。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標的物 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如兩造已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又按契約須有數個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最 常見者,為依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契約。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 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②被告答辯稱訴外人施惠澤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先與原告 、被告三方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依原 出售價格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經原告允諾後, 訴外人施惠澤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雖 提出施惠澤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確認書為佐證,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確認書是起訴後出具的,而 且是寫建議,並非達成協議,確認書是建議被告方面向 原告價購等語。經查:依訴外人施惠澤出具之確認書內 容:「有關106年度訴字第684號,被告侵占土地事宜, 本人確曾建議梁家(祭祀公業恩德堂)侵占對方部份之 土地,應照原價(當初向原地主施家購買之價格每坪新 台幣壹拾萬貳仟元正),向新地主林益邦購買,並經雙 方認同」等語,由此記載之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施惠澤 曾建議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而所謂「 並經雙方認同」之意義為何?此據證人施惠澤到庭證述 :「就是我建議梁家向原告買占用的土地,而且是照原 來的價格來買,我的建議是合乎情理法,雙方應該都沒 有意見」,本院再詢之「雙方有無達成土地買賣的協議
?(時間?當事人?價金?買賣標的物範圍?)」,證 人施惠澤證稱:「雙方沒有講好,我是建議雙方,當時 雙方面也沒有反對,所以我認為應該雙方面早就完成交 易,沒有想到現在還走到法院來,我希望他們能談好, 既然被告願意買,也希望原告能夠賣給被告」等語,足 徵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此時兩造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買賣契約成立可言。
③被告又答辯稱原告之代理人施櫻芝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 其有代理權,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就購買位置(有屋頂部分)、面積(7.986坪)、價金 (每坪102,000元)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有共識,應有將 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出售被告之約定等語,雖提出106年1 月5日梁晴輝與施櫻芝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證,然此 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原告只有授權施櫻芝跟原地主買 賣而已,無權占有衍生是否買賣的問題,施櫻芝並未獲 得授權,施櫻芝表示只能夠轉達被告的意見,也沒有表 示原告同意的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否認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是否出售 予被告有何授權予施櫻芝之事實,已據證人施櫻芝到 庭證述原告並未授權等語明確,則尚難遽認施櫻芝為 原告之代理人。這時,要進一步考慮的是,本件有無 表見代理之問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 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 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 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 權存在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 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就本件而言,固然證人施櫻 芝作證時證述她是受僱於原告經營公司的會計等語, 然由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5日梁晴輝與施櫻芝對話之 錄音及譯文顯示:「施櫻芝:有什麼要跟我講」等語 以下開始的對話內容,可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晴輝 向施櫻芝詢問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非原告本人有任 何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被告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 (權利外觀),而且在對話內容當中,施櫻芝亦無表 示她是原告的代理人或表示她可為原告作買賣與否的
決定,反而是一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晴輝討論究竟 被告欲購買土地的範圍及金額,並稱:「好啦,我問 看看,我再跟你聯絡,好嗎。」、「我沒有再跟你算 幾坪啦,我就記得是這一塊。好啦,我再跟你聯絡好 嗎」、「晚一點等我們祕書回來我確認一下,是我弄 錯還是怎樣,我要先確認一下」、「我再跟你聯絡, 我們祕書回來,我確認一下」、「好啦,我確認看怎 樣再跟你聯絡,好嗎」等語,可見施櫻芝仍需請示原 告,並非表示施櫻芝即為有權決定之人,則依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 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 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亦然」之意旨,本件在判斷上,應認為施櫻芝僅為傳 達意思的機關,而非原告的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故 被告答辯稱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施櫻芝為原告代理 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再者,由前述106年1月5日梁晴輝與施櫻芝對話之錄 音及譯文當中,證人施櫻芝一再表示:「好啦,我問 看看,我再跟你聯絡,好嗎。」、「我沒有再跟你算 幾坪啦,我就記得是這一塊。好啦,我再跟你聯絡好 嗎」、「晚一點等我們祕書回來我確認一下,是我弄 錯還是怎樣,我要先確認一下」、「我再跟你聯絡, 我們祕書回來,我確認一下」、「好啦,我確認看怎 樣再跟你聯絡,好嗎」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的要約,仍尚未獲得原告指示其傳達意思的機關施 櫻芝表示承諾,因此,被告方面雖已將要約的內容明 確傳達予施櫻芝,並未得到原告的承諾,則契約尚未 成立,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1日梁晴輝與林俊旭、施義 興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林俊旭已表示:「好,那 我們就這三個結論,但我現在跟你講這個不是我答應 你哦,三個結論我會跟…」、「剛才講的那三個結論 我會跟飯店講。」等語,同樣也僅止於證明林俊旭為 傳達意思的機關,而非原告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且 被告將要約傳達予林俊旭,並未得到原告的承諾,契 約仍未成立。而施義興、施惠澤均為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更非代理人,則施義興錄音中的談話,以及10 5年11月29日施惠澤與郭錦文之對話,對於原告而言
,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併予敘明。
⑵被告另答辯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建物為百年三 合院古厝,保存不易,為避免古厝受損,讓公業子孫逢年 過節能有祭祖、團聚之處所,數年前亦在其上加裝鐵皮屋 頂作保護,若被告將占用部分(主結構之一側牆面)拆除 ,將損及整體結構,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對系爭建 物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 危險性,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之殘餘,亦將無法留存 ,對被告居住生活影響甚鉅,被告勢必將耗鉅資整修建物 ,而系爭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所占用位置為系爭 土地西側約22平方公尺,面積甚微,且形狀為長條形之畸 零地,最寬處也不到1公尺,尚不足停放一台車輛,利用 空間有限,原告縱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不當得利 、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請審酌 雙方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與財 產權、社會成本,斟酌權利社會化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准予被告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等語,原告 則主張建物原始起造人始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