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1號
CHDV,107,監宣,16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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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許玉法
相 對 人 許晏臺
關 係 人 許秋燕
      許秀娟
      林木鳳
      許瑋玲
      許秀卿
      許秋香
      林漢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晏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秋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秀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相對人許晏臺 於84年4 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6 月16日),因車禍腦傷後 患有癲癇,持續於秀傳醫院治療未見改善。相對人本由聲請 人照料,然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相對人現居於彰化縣彰化市 由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三姐許秀娟、四姐許秋燕照護,為 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關係人許秋燕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秀娟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 後相對人僅能回答其姓名,就人別及簡單數學計算皆無法適 切回應;本院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現 左手萎縮、包尿布、下肢萎縮,無法站立。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動作(ADL ),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 人照護,且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方面,相對人無法與 外界適當反應,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 溝通能力較常人差,常回答錯誤,記憶力差(無法回答出生 年月日及年紀)、定向力差(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力差)、 計算能力差,理解、判斷力差(下肢萎縮不能行走,但相對 人認為自己能走路),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自 84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開顱手術後至鑑定日已超過20年, 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外傷引起的失智症程度已



達重度,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 監護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許玉法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許秋 燕即相對人之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秀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即受監護人之父許 玉法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是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許秋燕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秋燕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許秀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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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