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雪芬
相 對 人 黃模
關 係 人 黃玲芬
黃淑芬
黃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模(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雪芬(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玲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8 月11日因晚發性阿茲海默氏症及腦梗塞,致相對人 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黃雪芬擔任其監護人,由關 係人黃玲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身心障礙證明表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躺於病床、四肢萎縮,經點呼無法回應;斟酌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個案自75歲起明顯有失智症狀,爾後個 案又發生腦中風,造成個案之嚴重身心障礙。自77歲之後, 個案即完全無法自理日常基本生活,除需以鼻胃管灌食外, 其沐浴、如廁、穿衣等,亦全需他人協助處理,主要照顧者 為案子及案三女。個案全日待於家中,無法自行站起(需坐 輪椅或臥床),無法有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亦幾全無反應 。個案為80歲年邁男性,鑑定時被安置於輪椅上,可自行張 開雙眼,但無聚焦。鑑定全程未發出聲音、對叫喚亦無反應 。個案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坐或站起,其肌肉明顯萎縮,部 份關節亦顯僵硬,左腳部分有明顯變形。於語言測試部分, 個案無法依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 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 案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依個案目前之心智狀況,無法以言 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缺乏。因阿茲海 默氏症、合併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減 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且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雪芬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玲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黃玲芬、黃淑芬,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志卿以書面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 、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 黃雪芬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黃雪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玲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