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號
CHDV,107,消債更,1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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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煜堃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共新台幣(下同)692,545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之情形,且所積欠之債務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 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機車行照、保單影 本、存摺影本、薪資袋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單、家族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



更生方案、電話費繳費通知、日用品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 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 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 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
四、惟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6日即陳報債務 人弟媳以55,000元代債務人清償積欠之債務,故非債務人之 債權人,此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陳報狀在 卷可參。然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命補正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仍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列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顯有不實陳報之情。另債務人對 於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履稱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均非本人,係受友人所託而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每 月由友人繳納前開車輛之汽車貸款云云(債務人107年3月16 日、107年5月11日陳報狀),迄至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訊問 時仍稱ACA-8253號車輛在朋友那裡,該名朋友之名字跟地址 不曉得等語。然若有債務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債務人 既受友人所託而為借名登記,其二人間必有深厚交情,債務 人必知悉其所謂借名登記友人之姓名與地址,卻稱不清楚友 人之姓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到場不為真 實陳述情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且與常情有違,顯難置 信。且債務人自107年3月16日陳報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借 名登記之時,至本院107年6月19日開庭時,將近3個月時間 仍稱借名登記云云,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陳述不實;縱有 借名登記,債務人可自行查調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其不斷稱 不清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云云,堪認聲請人亦有未據實陳報 之情,而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情形,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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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