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施家禎(原姓名施家蓁)
相 對 人 蕭德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準此,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 、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觀顯已罹 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裁定未予以審查。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 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 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 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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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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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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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6月30日 │100,000元 │99年6月23日( │99年6月30日 │CH384980 │ │
│ │ │ │到期日之記載不│ │ │ │
│ │ │ │生票據上之效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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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5日 │100,000元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CH384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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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21日 │200,000元 │99年10月21日 │99年10月21日 │CH384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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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24日 │200,000元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CH641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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