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4號
CHDV,107,小上,24,201808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被 上訴人 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靖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 頁收 狀章),然迄今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所為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
楠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