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16號
CHDV,107,家調裁,16,2018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N-107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0700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N-107003、N-107004(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附件)非其等生母N-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自王OO治(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法律推定之生父 王O治已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按,是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107003、N-107004(現由彰化縣政 府安置中)之生母N-000000A與王O治(已歿)於89年11月2 1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0日協議離婚。因聲請人之生母N- 000000A與王O治婚後感情不睦,聲請人之生母N-000000A於 94、95年間離家,迄至98年6月23日生下聲請人N-107003後 返家,然不久後又再次離家,嗣於100年11月18日生下聲請 人N-107004後始返家,因此聲請人二人均係聲請人之生母N- 000000A與王O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明人士受胎所生 ,然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聲請人 之生母N-000000A與王O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N- 107003、N-107004非生母N-000000A自王O治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其等非生母N-000000A自王O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07年8月14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二人之年籍資料詳附件,其等於107年6月13日具狀主 張其等非生母N-000000A自王O治受胎所生之子女,並提起 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六、又查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 在其等生母N-000000A與王O治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王 O治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二人並非其等生母N-000000A自 王O治受胎所生之子女,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為證,其上記載「送檢註明為王O盈(係王O治 之兄)與N-1070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DYS4 56、DYS389I、DYS390、DYS458、DYS19、DYS393、DYS391、 DYS635、DYS392、DYS4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王O盈與N-107003間應排除父系親緣關係。」、「送檢 註明為王O盈(係王O治之兄)與N-107004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DYS456、DYS389I、DYS389II、DYS458 、DYS393、DYS391、DYS439、DYS635、DYS392、Y-GATA-H4 、DYS438、DYS448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王 O盈與N-107004間應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是聲 請人二人主張其等非生母N-000000A自王O治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二人非生母 N-000000A自王O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 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靖

1/1頁


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