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13號
CHDV,107,家調裁,1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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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呂甄妮 
相 對 人 盧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呂碧純)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 係,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在住家附近便利超商協議離婚 ,當時曾燃炎帶來之離婚協議書上已蓋證人曾燃炎羅素如 之姓名及印章,羅素如並未在場,其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 婚之意,兩造離婚難認具備法定要件。為此聲請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5月28日調解期日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應依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 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證人羅素如 證述:伊與伊丈夫曾燃炎會一起做離婚證人,伊有時會不在 現場,都由曾燃炎處理,有時會有先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 的情形,伊會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有時候曾燃炎確認後會 用電話對伊講,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名後,曾燃炎會照起來 傳給伊,伊不記得本件情形如何等語。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



盧秀娟證述:伊於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沒有印象有人 在旁邊簽名蓋章等語。堪認證人羅素如係透過其夫曾燃炎擔 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應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 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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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