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鴻良
相 對 人 卓寶珠
代 理 人 徐偉超律師
被繼承人 卓山木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卓山木(男,民國二十年一月十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號,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山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卓山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卓山木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撤銷被繼承人卓山木之監護宣告,並為輔助宣告 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83號),同時選任卓資彬為被繼承 人卓山木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卓山木於105年4月7日書立自 書遺囑,將其名下二筆不動產即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彰化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四分之三(原審誤植為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他動產與現金全部贈與相對人卓寶珠與第三人卓資哲, 嗣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 其父母、兄弟姊妹與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 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贈物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卓資彬為被 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卓山木以自書遺囑方式贈與給卓寶珠及 卓資哲,而被繼承人卓山木有無繼承人不明,致相對人對遺 贈物無法行使權利,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 條第2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 ,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而本件涉及 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而鈞院因卓資哲係與相對人卓寶 珠、第三人卓資哲為手足之利害關係,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律問題,仍須 再委任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浪費國家人力物力,故本件宜由 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抗告人截至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無法結 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 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 理人。又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建議 可請相對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 名單供選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⑴對於選認律師公會所推薦之代理人為遺產管理人無意見。 ⑵原審認相對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卓資彬與受遺贈人即相 對人、第三人卓資哲為手足關係,是否能公正處理被繼承人 卓山木之遺產?顯有疑慮,而抗告人既稱其因被繼承人卓山 木之遺產因涉遺贈問題,其中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囑認定事 宜,尚須另行委認律師或地政士辦理,浪費國家人力物力等 情。惟相對人已委認之代理人徐超偉律師係相對人之子,如 非影響程序之公正,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以為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卓 山木贈與遺產,依被繼承人卓山木戶政資料,並未有婚姻紀 錄,是否有配偶、子嗣不明,而卓山木之父、母、兄弟姊妹 均早於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 卓山木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 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 理人,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1 條準用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 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是法院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 人前,應詢問其意見,如該機關囿於人力,有難以勝任之顧 慮,亦得選任其他具有執行該項職務專業能力之人。查原審 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前,漏未詢問其 意見,已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表明其無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則表示其代理人徐偉 超律師為其子,如能兼顧程序公正,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查,徐偉超律師固專精於法 律,然本件被繼承人卓山木係於105年4月7日以自書遺囑方 式,將其遺產遺贈予相對人卓寶珠及第三人卓資哲,該遺贈 是否有效,端視上開卓山木自書遺囑有效與否,而徐律師之 母即相對人卓寶珠既為受遺贈人,尚有另一受遺贈人卓資哲 ,受遺贈事宜亦須由遺產管理人公平分配,則徐律師縱公平 分配遺贈物,亦恐流於因母子利害關係為不公平分配流言蜚 語,則徐律師自不應再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 其理自明。
㈢本院於107年1月5日函詢彰化律師公會,請公會推薦適合擔 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人選,嗣於107年1月12日經該 會函覆,律師林助信有意並適合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 管理人,並附林律師事務所及聯繫方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由林律師為 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 認為林助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客觀之公正及公 信力,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即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