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仁甫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仁成
楊仁宏
楊仁住
楊子萱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楊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盧鳳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超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先父楊聰敏與其配偶楊賴梅婚後 育有其他子女,而兩造之先母即被繼承人盧鳳嬌與楊聰敏未 婚生下兩造後,由楊聰敏認領兩造,故兩造依楊聰敏所有子 女按出生順序排行,即被告楊仁宏為四男、楊仁住為五男、 楊子萱(原名楊碧娥)為三女、原告楊仁甫(原名楊仁正) 為六男、被告楊仁成為七男、楊超元(原名楊仁杰、楊簡華 )為八男。被繼承人盧鳳嬌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7萬9,795元、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81萬6,535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存款69萬8,792元,共219萬5,122元,惟原告 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款項,並支出被繼承人盧鳳嬌 之喪葬費用共26萬7,550元,故被繼承人盧鳳嬌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存款尚遺43萬1,242元,茲因部分繼承人不願出面協 商,致無法經協調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裁判准 予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楊仁成、楊仁宏、楊仁住、楊子萱及前曾到場之被告楊 超元均以: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對前所支出被繼 承人盧鳳嬌喪葬費用共計26萬7,550元均不爭執,亦同意應
先從遺產中予以扣除,並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盧鳳嬌於104年12月20日身亡,依民法第113 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且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 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被告楊仁成、楊仁宏、楊仁住、楊 子萱、楊超元等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被繼承人盧鳳嬌 身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楊仁成、楊仁宏、楊仁住、楊 子萱,及前曾到場之被告楊超元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第94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繼承人盧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 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盧鳳嬌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盧鳳嬌死亡後遺有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繼 承人盧鳳嬌喪葬費用26萬7,5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8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盧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應繼分1/6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第2項。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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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盧鳳嬌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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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臺幣67萬9,795元 │由兩造按附表│
│ │及其孳息 │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各分│
│ 02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臺幣81萬6,535元及其 │得1/6。 │
│ │孳息 │ │
├──┼───────────────────────┤ │
│ 03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3萬1,242元及其孳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楊仁甫 │ 1/6 │
├──┼─────┼──────────┤
│ 02 │楊仁成 │ 1/6 │
├──┼─────┼──────────┤
│ 03 │楊仁宏 │ 1/6 │
├──┼─────┼──────────┤
│ 04 │楊仁住 │ 1/6 │
├──┼─────┼──────────┤
│ 05 │楊子萱 │ 1/6 │
├──┼─────┼──────────┤
│ 06 │楊超元 │ 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