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88號
CHDV,107,司聲,28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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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曹明新
相 對 人 曹根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 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6,315元,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9,250元,因聲 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60元,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40元。則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 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4,150元,合計支出 6,69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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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