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聲請人敗訴 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月1日撤銷相對人蔡采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同年5月6日 撤銷相對人蔡坤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472號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40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