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謝逸飛
相 對 人 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彰簡字第411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謝逸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②104年8月6日地政 規費4,225元,合計支出6,435元;相對人施松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①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②105年11月23日地政規費 8,150元、③105年12月15日地政規費24,000元,合計支出 35,465元。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41,900元(計算式 :6,435+35,465=41,900),相對人施松應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即39,805元(計算式:41,900×95/100=39,805),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35,465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0元(計算式:39,805-35,465= 4,3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