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江水盛
人
相 對 人 江人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水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江人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一 審(除發回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江水盛)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人叁 )負擔;就被上訴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發 回本院,經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江人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訴 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880元及鑑價 費31,000元,合計支出174,88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江水盛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5,720元及鑑價費31,000元,合計支出136,720元,
由相對人負擔98%即133,986元(計算式:136,720×98/100 =133,985.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4,88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水盛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986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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