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58號
CHDV,107,司繼,95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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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明 人 陳昀佑
      陳宜岑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方瑩馨
法定代理人 陳清智
聲 明 人 陳炘嬅
法定代理人 陳清嘉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珏瑋
聲 明 人 石沅讓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委致
法定代理人 陳虹秀
聲 明 人 林小玲
      林君芳
      楊詠棋
      楊詠華
      楊念恩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昌
      林秀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足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足業於107年4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 方瑩馨黃珏瑋石委政楊明昌等四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媳 及孫婿,非法定繼承順序之人,上四人並無繼承之權。復查 ,聲明人林小玲林秀慧林君芳為被繼承人之孫,另聲明 人陳昀佑陳宜岑陳炘嬅石沅讓楊詠棋楊詠華、楊



念恩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尚有代位繼承人陳家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近親等之代位繼承人陳家希繼承,其餘親 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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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