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14號
CHDV,107,司繼,91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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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玉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瑕(女,民國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玉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胡玉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胡玉瑕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玉瑕於民國(下同)106年 11月3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均已過世,雖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4月21日立有 遺囑,指定由胡啟年(姪子)、胡正利(姪孫)2人為受贈 遺人,受遺贈人胡啟年等2人爰聲請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向 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然因遺囑欠缺法定方式,為無效 遺囑,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民法第1138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 又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 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86號家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胡玉瑕及其 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 ,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餘後順序繼承人 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查復 函附卷可稽,經核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胡玉瑕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 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 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至明。再審酌被繼承人胡玉瑕之戶籍資料,其生前無子 嗣,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無 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至明,則本件有別於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類型。且查被繼承人 生前為溪湖鎮鳳山禪寺住持,遺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多筆不動產,並觀之本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86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所示,被繼承人亦尚 有存款及保管箱內黃金動產等多筆遺產。衡諸常情,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歸 屬國庫。又前開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遺囑,相 關人之權利主張及遺產現況是否因無權處置而散失,於本件 無人繼承遺產實質將歸屬國庫之事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方可迅速查調 避免國庫資產逸失以確實保障國庫權益,並節省後續收歸國 有等遺產管理程序之勞費。是以,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並 請遺產管理人速為清查確保被繼承人所遺相關遺產。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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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