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蕭劉巧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炭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炭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或失蹤人) 張炭所有同段117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茲因查無張炭之戶籍 資料,爰有依法聲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光復前後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鄰地所有權人 ,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採信。另依聲請人所提彰化縣 社頭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8日彰社戶字第1070001207 號函,確查無被繼承人張炭個戶籍資料,復依舊式土地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張炭於36年10月1日為謄本登記時,其年齡 為51歲,若伊仍存活至今,其年齡已逾122歲,以逾人類生 存之可能範圍等情,應能釋明被繼承人張炭確已死亡,聲請 人前開關於被繼承人張炭已死亡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醫 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被繼承人張炭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張炭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本件被繼承人張炭 之繼承人既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 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 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 產管理人。本院曾於107年7月11日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上開文件於同年月17日已合法 送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均未有反對意見。衡酌國有財產署 之任務執掌、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本件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清 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