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10號
CHDV,107,司繼,101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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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亨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遺囑執行人陳健安即遺囑人之弟,以 彰化府前郵局存證信132號函辭任遺囑執行人。惟本件涉及 遺贈(受贈人陳其駿、陳彥嘉陳冠甫),為期公正妥適執 行遺囑,認有另立遺囑執行人之需。遺囑人之父陳聽、母陳 周呅業已亡故,弟陳健安原為遺囑執行人,業已辭去遺囑執 行人職務,客觀上難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 為此聲請選任遺囑人陳中恊之遺囑執行人云云。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 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 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 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此為民法第1130條、第 1131條第1項、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於遺囑已指定遺囑 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而有改選他遺囑執行人必要時,係屬親屬會議應處理事項。 僅於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 形,利害關係人始得向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中恊之子,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 13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陳健安表示無法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公證遺囑、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公證書遺囑影本所示,遺囑已指定 陳健安為遺囑執行人,被指定人願否就任,是否有怠於執行 職務,按諸前開規定,因陳健安非法院所指定,亦僅係利害 關係人得否依民法第1218條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問題,並



無從逕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如聲請人其主張親屬會議有民法 第1132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有 聲請法院處理必要,自應提出證明文件為憑。經本院於107 年7月27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陳中恊之親屬議成員最近戶籍謄本,並證明遺囑執行人不能 由親屬會議選定(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 行人)之證明文件,前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8月17日補正親屬會議成員之 戶籍謄本,並陳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部分 亡故,部分身體欠安,部分沒有往來,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等語」。然依聲請人補正之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所示,被 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陳熊吉等12人尚生存,尚無 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且聲請 人未提出前開民法第1132條所定已為通知前開親屬會議成員 召開會議但仍不能召開,或召開但不能決議等證明文件,如 通知召開會議信函、受通知者函覆參加意願、會議紀錄等事 證以為證明,僅為聲請人預想空言難以召開,尚難認本件已 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處理之要件,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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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