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24號
CHDV,107,司簡聲,2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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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游喬曲
相 對 人 高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陳建齊,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 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 證信函(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914號)記載「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7年7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 107002 7937號函所附之查訪表所載,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址,是以,上開之情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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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