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17號
CHDV,107,司監宣,17,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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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景福之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栢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栢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8日死亡,現擬 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云 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甚明。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而上開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規定,不可假藉選任特別代理人方式加 以規避,否則上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規定將成具文。又法 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 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1至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惟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是否於監護開始,已會同指定 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而得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有處分權;繼承人間對遺產擬如何分割,該分割 方式是否合乎前揭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規定,均有命聲



請人詳為說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經本院 於107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⑴被繼承人吳栢煙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證明文件、⑵特 別代理人欲理受監護宣告人與他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⑶證明前揭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未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之應繼分、⑷證明聲請人已依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裁定,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是否確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及如何限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始可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經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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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