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彤娟
相 對 人 陳洪保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洪保玉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聲請 人前手莊美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為107 年6月14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前手莊美雲所負上開借 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莊美雲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經 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詎該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務之清償 日期業已屆至,而聲請人陳稱該擔保債務仍未清償等語,應 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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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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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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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大城鄉 │楓港 │ │1104 │ │00 │13 │3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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