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江欣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107年7月12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七年六月五日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不符銀行法之規定,為免影 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為此提起異議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其債權係受讓自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其債權讓與人屬銀 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 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 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 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相對人縱非銀行法
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本 件相對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自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剔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