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名宬即林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名宬即林忠賢於民國92年11月07日向債權人借
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
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11月07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07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
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07日止累計96,399元正未給付
,其中30,307元為本金;65,924元為利息;168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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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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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名宬即林│自民國107年8│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0307 │忠賢 │月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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