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債 權 人 蕭啟章
債 務 人 旭昌科技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
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陳見輝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之支票,其提示日已
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陳見輝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
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