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0號
CHDV,106,訴,59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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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江瑞懋即江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員林鎮新西東段763-1地號土地(下稱為763-1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返還土地之聲明並 擴張追加另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06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可准許。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原告祭祀公業前前管理人江木 助與前管理人即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分割前之員林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原763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減租 之事實,竟配合江木相,將原763地號土地分割出763-1地號 土地予江木相。嗣被告向江木相買受該763-1地號土地,再 出售予第三人。前情原告係據醫聯藥局負責人賴銘全表示, 100年間江木相係管理原763地號土地之人,因醫聯藥局藥廠 位於原763地號土地之南側,出入不方便,希望原告公業能 將緊鄰於藥廠之三角地(下稱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賣 給賴銘全,作為通行之用,雙方約定一坪約新臺幣3萬元, 因此江木相與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江木助在原告管理 暨組織規約憑空捏造三七五減租(約)之事實。此期間因江 木助身體不適辭任管理人,再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明知 無此三七五租約之事,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 中認諾。上開事件判決後,江木相中風,被告未經與江木相 討論,即逕自向賴銘全開價一坪4萬元,賴銘全認價額過高



拒絕買受。被告為不讓賴銘全有路可過,在前述判決尚未確 定前即103年9月4日要派下員蓋章,出具同意出賣土地、土 地處分同意書、授權書等等。豈料被告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下,竟私與江木相合謀分割76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江 木相,被告再向江木相買受,並再賣予第三人。又被告於10 3年11月17日將原763地號土地出租予華力彩藝包裝有限公司 (下稱華力公司)使用,有收據可稽。倘原763地號土地已 因三七五租約出租於江木相使用,被告焉能再將土地出租予 華力公司,由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並未將原763地號土 地租與江木相之事實。縱法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有三七 五租約之事,惟被告為原告前管理人,在未經原告派下員全 體同意下,任意分割763-1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給江木相,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 應為第3條之誤)規定及原告公業組織規約之規定。且對於 原欲以前述江木相賴銘全談價之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 分割予江木相,嗣竟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予江木相,相關 土地經鑑定價差為1平方公尺1,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 ,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否認江坤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相關訴訟有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35號事件可參。又被告係依前管理人修訂之規約 等執行,並無何故意過失。且被告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 條也需降低注意義務為「處理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土地(103年11月17日起)租借予華力公司部分,佃農不反 對,原告祭祀公業又可獲利,被告怎會是明知無三七五租約 ,尤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事件係於103年10月27日判 決(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本欲促成賴銘全購買763地號土 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 即763-1地號土地,惟因現任原告管理人等派下員之因素, 賴銘全怕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763-1地號土地分予佃 農。況原告祭祀公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 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 亦未限制僅能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告與佃農 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規約。此外,分割後佃農出售土地, 並無法律禁止被告買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為原763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前前任管理人 為江木助,繼任者為被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江木助任管理人時,規約第4條訂為「……(原)763地號土 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 作的唯一財源。」。嗣被告繼任為管理人,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即江木相訴請原告應協同辦理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事件,被告為認諾之行為且據該確定判決協同 江木相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亦於104年間辦理終止該三 七五租約,依原告修定之規約就原763地號土地,分割出面 積為595平方公尺之763-1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 登記為江木相所有。且該土地嗣轉賣予被告,被告亦已將該 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符之地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並調閱103年度 訴字第939號事件卷宗,暨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檢送原告祭 祀公業之檔存資料影本附卷核亦相合,自可信屬真實且為以 下論判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木助明知並無前述三七五租約之事,竟配 合江木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且亦陳稱否認江坤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按諸 前述員林市公所檢送在卷之104年1月23日原告申報之修定後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前段「本公業設置管理 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與第9條後段「 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 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意(議)通過罷免之,罷免後由派下 員大會或過半數派下同意重新選任管理人。」已訂明之規約 ,核原告於105年間派下現員86人,由過半數之49人出具書 面同意書,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並重新選任管理人江 坤龍,已報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05年6月24日員市民字第 1050020959號函准備查,允屬合法;況被告所稱相關訴訟, 依卷附及本院所查資料,並無足認有確認原告派下員解任被 告為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故被告抗辯否認江坤龍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部分,自無理由,未足採取。又稽以前述卷附原告 資料,核知原告祭祀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並係於101年間依該條例向員林市公所辦理申報 ,嗣再於101年6月27日申報選任江木助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併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斯時規約第4條即訂有「… …(原)763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 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等語。且於原763地 號土地租佃爭議部分,江木相亦提出原告派下員於57年間向 其父江再鄰催繳地租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卷一第97頁正反面 )供證有租約之情,即非全然無憑。況原告派下員就租約若 認有疑,於規約訂定時容生爭議,惟原告迄未提證可參,益



以簽名同意此規約之派下現員亦含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坤龍在 內(見卷一第176頁背面)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木助 明知並無前述三七五租約之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迄未 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自屬乏據證明,難予採取。3、承上,證人賴銘全固證述曾與江木相議買763地號土地左方 三角地等部分情節與原告陳稱如上者相合,惟亦證述「(問 :你當初跟江木相接洽要割三角土地,後來是否有一個江岳 霖再去找你?)當時江木相好像中風,我有去署立醫院關心 他,江岳霖跟我說他是管理人可以處理,我說誰跟我處理都 好,我就是付錢買土地,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問: 後來為何都沒有再跟祭祀公業接洽?)我沒有積極處理,因 為請教過律師說那邊的土地到最後還是要租賃給我或是賣給 我……那時候江木相還在當管理人,我說你們切割好再賣給 我,我不可能買不清不楚的土地到時候也很麻煩……」等語 ,足認賴銘全就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並未與江木相有確 定之買賣合意。另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江芳昭江合盛證述意 指,被告係向其表示要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江木 相,但其於簽蓋同意書等文件時,文件幾屬空白,文件上多 蓋章處,被告向證人江芳昭表明供修改年度及增刪幾個字的 時候使用等語;另證人江合盛則將印章拿給被告蓋,不知道 蓋了幾個地方等語部分,衡諸被告抗辯如上,其本欲促成賴 銘全購買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即不會要求分 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763-1地號土地,惟嗣因賴銘全怕糾 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763-1地號土地分予佃農。況原告 祭祀公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 形狀與位置,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 能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告與佃農之協議並未 違反授權及規約等語暨亦具狀陳稱原告祭祀公業內鬥問題, 證人江芳昭江合盛與被告不同派,證詞不可全信等語。與 卷附原告規約(修定後)確只訂明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 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並未特定分割位置之情。則證人 江芳昭江合盛證述如上者,尚難證明原告派下員簽立之同 意書係屬確定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佃農之同意書 。此外,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又(第1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 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已有明文。且於其修正理由亦 揭示該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同條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 (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等語。從而 ,原告祭祀公業既已於其公同關係所由之法律行為即規約第 11條訂有,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出席派下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 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查原告祭 祀公業104年間派下現員共79人,763-1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 亦係取得其中40人簽立之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而相合於規約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此部分原告主張763-1 地號土地之處分分割未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 「處分」定義而違法,顯係對於土地法非原告祭祀公業所由 成立之法律,且原告規約已就財產之處分有所規定如上係屬 優先適用之性質有所誤解,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
4、就原告提據在卷主張被告曾於103年間將原763地號土地出租 予華力公司一節,亦經該公司人員高國耀證述租有一分地左 右,可能不足一分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惟抗辯如上,意指 佃農不反對,原告祭祀公業又可獲利,但未足證明被告明知 無三七五租約等語。衡情有其可能,且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 主張,原告既迄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如 上者不足採取,則原告所謂,原763地號土地本已存在三七 五租約,被告自無可能再將該地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尚屬擅 斷之詞,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縱有租約關係,但卻自原告所有原763地號土地不正當的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木相所有,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屬不能證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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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力彩藝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